遼寧省專利糾紛調處辦法

(八)其他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的糾紛。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專利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遼寧省專利保護條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調處專利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著重於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條 遼寧省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調處本省境內的專利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請求調處侵權糾紛,應從其得知或應當得知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提出。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調處。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調處的,必須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章 管轄和受理

第六條 遼寧省知識產權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知識產權局以及具有實際調解能力的並經省知識產權局批准的縣、區人民政府知識產權局受理調處糾紛的範圍:
(一)專利侵權糾紛(包括假冒他人專利尚未構成犯罪的案件);
(二)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創造費用糾紛;
(三)專利許可契約糾紛;
(四)專利權轉讓或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糾紛;
(五)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以及對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糾紛;
(六)專利申請權糾紛;
(七)專利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等糾紛;
(八)其他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的糾紛。
第七條 管轄
(一)第六條的各項糾紛,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的,第(一)項糾紛由侵權行為發生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第(二)、(五)、(六)、(七)、(八)項糾紛由當事人另一方所在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第(三)、(四)項糾紛由被請求人所住地、契約簽訂地或契約履行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
(二)兩個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或處理。
(三)有管轄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其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或由其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直接管轄。
(四)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專利糾紛請求調處時效:
(一)第六條第(一)、(二)項糾紛請求處理的期限為兩年,分別自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專利權批准之日起計算;
(二)超過處理期限但有正當理由的,可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供有關證據,請求延長處理時效,並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是否準許。
第九條 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調處請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侵權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範圍和受理事項;
(四)當事人之間無仲裁約定並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凡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專利糾紛的,應遞交請求書,並按被請求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
請求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工作單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並列出證據,寫明證人的姓名和地址、工作單位。
(三)請求人持有或所有專利權的證明。
第十一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為法人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提交代理人委託證明。
第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在7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同時指派專利執法人員組成專利侵權糾紛調處組;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在7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立案後,應當在10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後,應當在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

第三章 調 處

第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設立調處小組調處專利糾紛案件。簡單的案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指定一人調處。
第十五條 專利糾紛調處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第十六條 專利糾紛調處人員在調處糾紛時,應認真審閱請求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在調查取證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賬冊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查並如實提供材料,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專利執法人員在進行現場勘察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的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定後,應發出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性別、年齡、民族、籍貫、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三)協定的內容和調處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承辦人署名,並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印章。
第二十條 調解不成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書應寫明:
(一)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處理的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的起訴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由調處人員署名並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印章。
第二十一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中,發現有犯罪行為的,應移送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遼寧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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