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劃分的暫行規定

審計署根據工作需要統一組織或授權派出機構和地方審計機關對中央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不受已劃定審計管轄範圍和審計分工的限制。 審計署根據本規定,結合審計對象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審計署各專業審計司和派出機構的審計分工範圍。 第十條

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劃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確定審計機關的審計管轄範圍,明確審計分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管轄範圍,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項目審計許可權的分工。
第三條 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據《審計法》以及本規定確定的審計管轄和分工範圍,開展審計和審計調查工作。
第四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管轄範圍,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具體劃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財務關係隸屬中央的被審計單位,由審計署審計管轄;財政、財務關係隸屬地方的被審計單位,由地方審計機關審計管轄。不能按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被審計單位,其國有資產屬中央部門監督管理的,由審計署審計管轄;國有資產屬地方部門監督管理的,由地方審計機關審計管轄。
(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被審計單位,按股份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中央單位所占股份大於地方單位所占股份或占主導地位的,由審計署審計管轄,中央單位所占股份小於地方的,由占主導地位的地方審計機關審計管轄。
(三)國家建設項目(含技術改造項目),實行業主制的,審計管轄歸屬與業主的審計管轄一致。業主的審計管轄歸屬根據本條第一項確定。未實行業主制的,或中央與地方共同投資的建設項目,比照前兩項規定劃分。
(四)國稅、關稅系統及省級(含計畫單列市,下同)財政決算,由審計署審計管轄。省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由審計署和省級審計機關審計。
(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興辦的經濟實體比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六)中央統借統還或按貸援協定規定應當由審計署審計的世界銀行、亞洲銀行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援款項目,由審計署審計管轄。
(七)中央單位交納和代收代管的屬地方的各項資(基)金,在中央單位發生的財務收支,由審計署負責審計。地方單位交納和代收代管的屬中央的各項資(基)金,在地方單位發生的財務收支,由地方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第五條 審計署專業審計司和派出機構的審計分工按照審計力量與審計任務相適應,有利於提高審計工作效率,節約審計資源的原則確定,具體劃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計署專業審計司直接或組織審計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辦事機構、事業單位、總公司(含集團)等中央一級預算單位及所屬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國有企業和重點下屬單位,國有金融機構,海關,中央投資重點建設項目,武警部隊,省級財政。
(二)審計署駐國務院部門審計局分工審計本條前項規定以外的本部門所屬在京的單位和小型建設項目、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
(三)審計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分工審計駐在省(直轄市)及鄰近省(自治區、直轄市)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中央其他被審計單位。
第六條 審計署根據工作需要統一組織或授權派出機構和地方審計機關對中央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不受已劃定審計管轄範圍和審計分工的限制。
第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部分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八條 涉及國家重大機密的軍品科研、生產單位,由審計署專業審計司審計;國防科工委審計局應當加強對國防科研試製費,軍用高技術經費,專項工程經費等專款的審計,必要時審計署有關專業審計司可以直接審計。
第九條 審計署根據本規定,結合審計對象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審計署各專業審計司和派出機構的審計分工範圍。
第十條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可以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 軍隊系統內部的審計管轄範圍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署確定,報國家審計署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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