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方案的編制、審核、調整和實施,實現審計目標,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方案,是指審計機關為了能夠順利完成審計任務,達到預期審計目的,在實施審計前對審計工作所作的計畫和安排。
第三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前,應當制定審計方案。
第四條 審計方案包括審計工作方案和審計實施方案。
審計工作方案是審計機關為了統一組織多個審計組對部門、行業或者專項資金等審計項目實施審計而制定的總體工作計畫。
審計實施方案是審計組為了完成審計項目任務,從傳送審計通知書到處理審計報告全部過程的工作安排。當一個審計項目涉及單位多,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量大時,審計組為了完成審計實施方案所規定的審計目標,可以對不同的審計事項制定若干具體實施步驟和方法。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安排和審計準則的有關規定,編制審計工作方案,對審計的組織方式、分工、協作、匯總、處理等事項作出規定,提出要求。
第六條 審計工作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計工作目標;
(二)審計範圍;
(三)審計對象;
(四)審計內容與重點;
(五)審計組織與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條 審計工作方案由負責審計項目組織工作的審計機關編制,並下達到具體承擔審計任務的審計機關執行。
第八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編制的依據;
(二)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和基本情況;
(三)審計的目標;
(四)審計的範圍、內容和重點;
(五)重要性的確定及審計風險的評估;
(六)預定的審計工作起訖日期;
(七)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
(八)編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關內容。
第九條 審計實施方案由審計組編制,經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審核,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第十條 審計組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前,應當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下列情況,並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機構設定、人員編制情況;
(二)職責範圍或者業務經營範圍;
(三)銀行賬戶、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的紙質和電子會計資料;
(四)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五)財務會計機構及其工作情況;
(六)相關的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七)相關的重要會議記錄和有關的檔案;
(八)與審計工作有關的電子數據、數據結構文檔;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十一條 審計組編制審計實施方案時,應當收集、了解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審計組對曾經審計過的單位,應當注意查閱了解過去審計的情況,利用原有的審計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審計組編制審計實施方案時,應當運用重要性和謹慎性原則,在評估審計風險的基礎上,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範圍、內容、步驟和方法。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組在實施審計時,如果由於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其他原因,認為需要對審計工作方案進行調整的,需報經原制定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時,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相關內部控制進行測試、分析和評價,進一步確定審計重點、步驟和方法,必要時可以調整審計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如果發現審計實施方案中有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內容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按照規定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十七條 審計組調整審計實施方案時,應當向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說明調整理由,提出調整建議,一般事項報經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實施,重要事項報經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審計組在特殊情況下不能按照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審計實施方案審批手續的,可以口頭請示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或者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同意後,調整並實施審計實施方案。審計結束時,審計組應當及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工作方案歸入制定機關的文書檔案,將審計實施方案及其編制、調整過程中形成的資料歸入審計檔案。
第二十條 審計方案的編制和執行情況應當作為檢查、考核審計質量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方案編制準則》(審法發〔1996〕3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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