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
第5號
《審計機關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準則》、《審計機關分析性覆核準則》、《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和《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已經2003年11月25日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計長 李金華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人員的審計抽樣行為,提高審計效率,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抽樣,是指審計人員從審計對象總體(以下簡稱總體)中選取一定數量的樣本進行測試,並根據測試結果,推斷總體特徵的一種審計方法,包括統計抽樣方法和非統計抽樣方法。
第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運用專業判斷,決定採用統計抽樣或非統計抽樣方法,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四條 審計人員在進行符合性測試和實質性測試時,可以運用審計抽樣方法。
第五條 審計抽樣通常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以檢查總體完整性為目的的;
(二)審計事項總體數量較少的;
(三)單筆業務金額超過重要性水平的;
(四)可接受檢查風險過低或要求審計保證程度過高的;
(五)有特殊風險或需要特別關注的事項;
(六)使用審計抽樣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的。
第六條 審計人員在運用審計抽樣方法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並考慮抽樣風險。
抽樣風險,是指審計人員依據樣本測試結果形成的審計結論,與對總體進行詳細審計所形成的審計結論不一致的可能性。抽樣風險與樣本量成反比,樣本量越大,抽樣風險越低。
第七條 審計人員在確定樣本規模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審計目標;
(二)總體及抽樣單位;
(三)可接受的審計檢查風險;
(四)可容忍誤差;
(五)預計總體誤差。
第八條 審計人員在確定總體時,應當保證總體項目的完整性和相關性,對於特殊或異常事項應當從總體中剔除,單獨實施檢查。
第九條 審計人員對於由若干具有不同特徵層次組成的總體,應當實施分層抽樣。
第十條 審計人員在設計樣本時,應當考慮抽樣風險是否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審計人員可接受的抽樣風險越低,需要的樣本量越大。符合性測試中抽樣的可接受風險是指評估的控制風險水平,實質性測試中抽樣的可接受風險水平為計算的檢查風險水平。
第十一條 可容忍誤差是指審計人員認為抽樣結果可以達到審計目標,所願意接受的總體的最大誤差。審計人員應當根據審計重要性原則,合理確定可容忍誤差。符合性測試時,可容忍誤差一般以個數表示。實質性測試時,可容忍誤差一般以金額表示,其金額不能超過總體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條 預計總體誤差是指審計人員對總體的誤差的一種預先估計。審計人員通常可以根據以往審計的情況、被審計單位經營和管理環境的變化、內部控制的評價及分析性覆核的結果等,來確定審計對象的預期誤差。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可以運用統計公式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所需樣本量。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選取樣本時,應當充分考慮樣本的代表性,保證總體中的所有抽樣單位具有均等的被選取機會。
抽樣單位可以是金額單位,也可以是實物單位或其他單位。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採用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也可以運用專業判斷,採用非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採用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時,可以運用下列方法:
(一)隨機選樣,即對總體或每一層次內的所有項目,按隨機規則選取樣本;
(二)系統選樣,即先根據總體數量和所需樣本規模,計算出抽樣間隔,然後隨機確定選樣起點,按照間隔、順序選取樣本。
第十七條 如果總體特徵不適合進行統計抽樣,或者採用統計抽樣會降低效率時,審計人員應當採用非統計抽樣。
第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測試目標,對選取的樣本實施恰當的審計方法。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發現選取的樣本不恰當,應當選擇替代樣本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按設計的方法選取了樣本後,不能按個人意願取捨,應當保證樣本的真實性。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所抽取的樣本無法實施實質性審查,或採用替代審計方法也不能實施審計的,應當將該樣本視為誤差。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對樣本實施必要的審計後,應當按下列步驟評價抽樣結果:
(一)分析樣本誤差;
(二)推斷總體誤差;
(三)重估抽樣風險;
(四)形成對所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分析樣本誤差時,應當根據預先確定的誤差存在的條件,分析誤差的特徵和形成的原因,以及對測試目標和其他審計事項的影響,考慮誤差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直接影響。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共同特徵的樣本誤差項目,審計人員應當將其作為一個整體,追查誤差形成的原因,並單獨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樣本誤差,採用適當的方法,推斷總體誤差。
第二十五條 如果推斷總體誤差超過可容忍誤差,經重估後的抽樣風險不能接受,審計人員應當增加樣本量或採用其它審計檢查方法。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抽樣結果對總體特徵作出評價,就所審計的事項作出結論。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不能對以抽樣結果推斷的總體差錯提出直接的處理處罰意見,而應當對需要處理處罰的具體事項作進一步審查,以收集客觀、相關、充分、合法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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