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統計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的有效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科學發展中、服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和服務於和諧社會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以下統稱統計調查對象)、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統稱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依法統一監管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和各項社會統計調查活動。
第四條 開展統計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運用科學方法和技術手段,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客觀、真實的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

第二章 統計組織和人員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明確承擔統計任務的職責,落實依法統計的機構和人員,承擔相應的責任,負責做好統計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統計工作的需要,設定專職的或者兼職的統計員。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第六條 非政府設立的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可以接受服務外包,依法開展相應的統計調查工作。
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工作,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七條 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依法接受服務外包,開展相應的統計調查工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鼓勵並依法進行監管。
第八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統計從業資格,持有統計從業資格證書,定期接受統計繼續教育。

第三章 行政服務和監管

第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部門、行業管理機構、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統計工作人員的統計業務指導,開展統計繼續教育,提高其統計業務素質。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解決統計工作中出現的具有共性的問題。
第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加強統計信息處理等技術建設,提高統計資料的科學性、真實性和及時性。
第十一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做好統計數據資料的使用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綜合性統計數據,及時向政府、部門和行業管理機構提供所需的綜合性統計數據,不斷提高統計服務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提供和公布;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統計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工作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進行檢查,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專項檢查。
第十三條 對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接受服務外包、開展統計調查工作的情況,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在接受服務外包、開展統計調查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責令改正並依法查處;發包單位可根據服務外包協定,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統計業務管理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等基本統計單位,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變更後30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手續。
工商、民政、機構編制、質監等部門以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將基本統計單位的設立、變更、撤銷、編制、組織機構代碼等統計資料,定期提供給同級政府統計機構,並協助政府統計機構做好基本統計單位的清查、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承擔統計調查的責任。自組織調查統計的,應自覺接受政府統計機構以普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全面定期統計報表等不同調查方法進行的統計調查,按時領取、報送統計報表,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實行統計業務服務外包的,應負責任地督促服務外包承包方完成政府統計機構下達地統計任務,並確保其質量。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授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集團、人民團體和協會,可以確定與其管理職能範圍相適應的統計調查項目(以下統稱部門統計調查)。
部門統計調查確定以本部門管轄系統外單位為對象的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批准,確定以本部門管轄系統內單位為對象的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政府統計機構對送審的統計調查表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批准。
未經審批、備案或者超過有效期的統計調查表,被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八條 統計管理實行所在地統計方法制度,由所在地縣(市)區政府統計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統計調查對象依法行使統計職能
所在地管轄不明或按所在地統計方法進行統計確有不便的統計調查對象,由市級政府統計機構指定報送。
第十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推進統計計算機聯網直報系統建設。符合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制度規定的內容和時間聯網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定期報送統計資料的統計調查對象應有統計台帳、原始統計記錄及相關資料證實其上報統計資料的真實性。
統計台帳、原始統計記錄及相關資料3年內不得銷毀。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行業管理機構,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資料時,應當同時抄送同級政府統計機構。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門進行工作考核、表彰和獎勵,對企業資質認定、大中型企業劃型等事項涉及統計資料的,應當以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核實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
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委託所屬社會經濟調查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基本統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手續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組織給予警告,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下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上20%以下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數額占應報數額20%以上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對企業事業組織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專業社會統計調查組織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受他人強令、授意、指使有統計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執法機關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交代統計違法事實並及時糾正的;
(四)處罰決定告知後,及時作出書面檢討並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揭發他人統計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二十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以及統計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統計機構以及統計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統計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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