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軍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無居民海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無居民海島,是指本市管轄海域內不作為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島嶼、岩礁和附屬的低潮高地。島嶼和岩礁名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已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的綜合管理和協調工作。
國土資源、林業、發展計畫、規劃、環保、公安、民政、農業、旅遊、交通、海事、港口等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無居民海島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無居民海島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為主、適度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無居民海島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應當明確具體島嶼和岩礁的功能分類。
本市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相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依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二)符合按照無居民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確定的無居民海島利用主導功能;
(三)符合國家或省批准的對特殊島嶼及其周圍海域的特殊要求;
(四)保護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五)保障國防安全和軍事用途的需要。
本市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本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市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編制,經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後,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的資源與環境特徵、土地利用規劃、配套基礎設施規劃、海島岸線使用方案、資源與環境保護和整治方案等內容。
第十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旅遊、娛樂經營性項目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方式確認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其他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後,轉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分別提出審查意見,然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無居民海島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轉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提出審查意見,然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旅遊、娛樂項目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最高期限為四十年,其他項目為五十年。
第十三條申請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利用項目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
(二)利用項目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
(三)有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方案;
(四)有與利用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資信證明材料;
(二)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利用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無居民海島的保護與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經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礦產資源開採、動植物資源利用、漁業資源采捕、林木採伐等活動的,申請人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領取相關證件。
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基本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炸島、實體壩連島工程等改變無居民海島屬性、涉及軍事設施和國防安全或利用外資對無居民海島開發經營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單位和個人已經利用無居民海島,其利用項目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應當按批准的用途用島;確需改變原批准用途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報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九條 遭到破壞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環境,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組織實施整治。
第二十條 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不得在無居民海島從事下列行為:
(一)採挖砂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墾荒種植;
(三)捕鳥、採拾鳥蛋、損毀鳥巢。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壞觀測台站、導航設施、界碑、領海基線標誌、通訊設施;
(二)破壞島上的軍事設施;
(三)燒山、燒荒,炸魚或挖礁;
(四)將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運入島內傾倒、堆放、填埋和處置;
(五)違反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應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採取措施,保護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環境,不得破壞無居民海島的自然歷史遺蹟、自然景觀或擅自改變無居民海島地形、岸灘。
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應當負責清除其使用的無居民海島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擬訂本轄區內無居民海島命名、更名和名稱註銷方案,經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無居民海島名稱標誌。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無居民海島名稱標誌。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或縣(市)、區民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無居民海島命名、更名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利用無居民海島或擅自改變無居民海島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清除其使用的無居民海島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承擔,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居民海島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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