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第七條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依法審批。 第十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二十一條民辦學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2006年7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的設立、組織、教育教學活動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實施學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學歷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機構。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為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舉辦者和校長,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民政、財政、價格、人事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學校的設立與組織

第六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業發展總體規劃,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依法審批。設立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民辦學校,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實施審批。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辦理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
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發給辦學許可證,並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招生範圍和學校章程等向社會公告。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舉辦者應當依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資產出資。除貨幣以外,以其他形式資產出資的,應當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以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形式出資的,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總出資額的百分之三十。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兩個或兩個以上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定,明確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權利義務。
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並依法辦理驗資過戶手續。
第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十一條 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照學校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參與學校的辦學與管理活動。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校長的聘任,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定,並報審批機關核准。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三章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依法享有自主辦學的權利。
民辦學校可以根據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依法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和選用教材,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四 條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民辦學校在本區域內招收新生,應當列入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招生計畫,在招生計畫執行過程中,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對招生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發布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學校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並在發布前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其他必要的辦學條件,並按照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具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其聘用的教職工訂立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民辦學校聘用外籍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在資格認定、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業務培訓、表彰獎勵、教齡和工齡計算、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先進評選、醫療保險、助學貸款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本省戶籍在本市民辦學校接受初級、高級中等教育的畢業生,可以在其就讀學校所在地參加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學考試。
在民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按照規定享受與公辦學校同類學生同等標準的免除學雜費待遇。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學生辦理註冊、繳費手續後提出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退費手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對舉辦者投入的辦學資產、國有資產、受贈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分別登記建賬,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其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不得以民辦學校資產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每年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風險保證金。風險保證金屬於民辦學校所有,用於學校發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的處理。風險保證金設立的標準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四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實施義務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按照同類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為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給予補助;
(三)獎勵和表彰對民辦教育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四)其他有關促進民辦教育的經費資助。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時進行調整。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公辦學校閒置的教育教學設施等國有資產優先出租或轉讓給民辦學校用於辦學。
第二十八條 企業以稅後利潤在本地投資辦學的,與其投資額對應的企業所得稅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級財政列收列支予以返還,全額用於辦學。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依法批准收取的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收費,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高級中等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當地同類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學校向受委託就讀學生的收費,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合理流動。
民辦學校教師與民辦學校解除聘用關係後,可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招聘辦法,到公辦學校應聘。
第三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規定條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可按規定參加事業養老保險。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提高民辦學校教職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民辦學校實行信用貸款。民辦學校為了自身發展需要申請貸款的,可以用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設定抵押。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風險保證金以及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具體辦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變更舉辦者。因變更舉辦者涉及資產轉讓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審批機關應當協助舉辦者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在校學生繼續接受教育。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沒有與舉辦者其他資產相分離,沒有辦理驗資過戶手續的;
(二)以民辦學校資產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第三十八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依法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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