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為規範寧波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市場舉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1997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為規範城鄉集貿市場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市場舉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多個經營者提供集中、公開從事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管理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規範市場交易行為,鼓勵和支持經營者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監督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市場發展建設規劃、計畫;
(三)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審查市場舉辦者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四)審查確認進入市場的經營者資格,並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五)查處市場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商業主管部門、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規劃、動植物檢疫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場的舉辦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城鄉建設規劃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將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鄉建設規劃。市場發展規劃由商業主管部門牽頭編制。
第七條市場由政府投資或社會投資興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經濟合作組織、個人均可依法申請舉辦市場。
第八條舉辦市場應當符合規劃、消防、衛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場,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規劃,限期遷移。遷移前,市場舉辦者應當設定必要的設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准的時間和地段經營,確保道路暢通和環境整潔。
第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舉辦市場或在城市規劃區外舉辦規模較大的日用工業品市場、農貿市場,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市場建成後,舉辦者應當向市或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批准舉辦市場的檔案;
(三)場地使用證明;
(四)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其他檔案或證明。
屬於聯合舉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發給《市場登記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舉辦臨時集中交易活動(市場),舉辦者應當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領取《臨時市場登記證》。
第十三條市場遷移、合併、撤銷以及改變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的,市場舉辦者應當持相關的批准檔案,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和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市場舉辦者向經營者提供營業用房或攤位,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法簽訂使用協定。
第十五條市場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內部管理服務組織,負責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市場交易的規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場衛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負責做好車輛停放、諮詢服務等工作;
(四)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的建設、維修;
(五)保持市場環境整潔,及時清除垃圾;
(六)設立公平秤及其他計量器具;
(七)遵守市場統計制度,辦理市場登記年檢手續;
(八)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經各級人民政府規劃設定的農貿市場,未經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擅自遷移農貿市場。
農貿市場除了設定固定攤位外,還應當安排一定的場地鼓勵農民臨時入場經營,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第三章市場經營
第十七條經營者要求進入市場設固定攤位進行交易的,應按有關規定持營業執照、攤位使用協定等證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證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進場交易登記手續,取得《進場交易證》後方可經營。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人要求進場交易的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進場交易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農民進入農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免辦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
第十八條食品經營者,必須持有健康證明和經營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規定交納市場管理費。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攤位或指定的場地內經營,不得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超攤擴攤、占道經營,不得在場外設攤交易。
第二十一條上市商品應當划行歸市,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場的統一安排。
第二十二條在市場內禁止經營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製品;
(二)假冒劣質商品、國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過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物品和國家禁止上市的中藥材;
(四)反動、淫穢和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經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的豬、牛、羊等肉類及其製品;
(七)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品、水產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獸及其製品;
(八)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
(九)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條在固定攤位的經營者應當在攤位上亮證經營,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經營的商品應明碼標價。
屬於國家定價、指導價或物價部門實行價格監審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抬級抬價、欺行霸市、強賣強買、騙賣騙買、以次充好、摻雜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將包裝、綑紮物品計入商品淨重出售;
(三)侮辱、謾罵消費者或吵鬧、起鬨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四)損壞市場設施;
(五)亂堆亂放物品;
(六)毀壞市場綠化以及隨意傾倒垃圾等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轉讓《進場交易證》,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確需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應當經市場舉辦者書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者領取《進場交易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的,舉辦者可收回攤位,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進場交易證》。
第四章市場監督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定相應的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設立投訴台、舉報箱、意見箱,並根據需要設定公平秤(尺)等必要的檢測儀器,受理民眾投訴,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其在市場內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專用證件,做到文明執法、秉公辦事、廉潔奉公。
第二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違章經營案件時,可以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檢查經營的商品;對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暫扣經營者的有關財物。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督促市場舉辦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搞好市場治安管理工作。在大型市場內,應當設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值勤機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市場舉辦者、經營者違反有關稅收、物價、治安、技術監督、衛生、動植物檢疫、環境衛生和文化市場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市場舉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舉辦市場或舉辦臨時集中交易活動(市場)的,予以取締,並對舉辦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進場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市場舉辦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在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時,偽造證件、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市場登記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農貿市場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復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市場登記證》。
第三十三條市場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市場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履行舉辦者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市場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領取《進場交易證》進入市場交易的,責令退出市場或補領《進場交易證》,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交納市場管理費的,責令限期交納,超過限定期限仍不交納的,可吊銷《進場交易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出租、出借、轉讓《進場交易證》或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商品、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二十日以下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進場交易證》。
對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衝擊市場管理機構,圍攻、毆打、侮辱、謾罵市場監督管理人員;
(二)拒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冒充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
(四)偷搶他人財物。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市場舉辦者、經營者或消費者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第三十九條城鄉各類專業性、綜合性工業消費品的批發、零售市場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發布的《寧波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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