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市長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第一條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研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古樹後備資源,是指樹齡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樹木。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部門和市林業部門(以下簡稱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和農村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園林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具體保護管理工作。
縣(市)、區建設(城市)管理部門和林業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和農村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古樹、名木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管理:
(一)名木和樹齡在500年以上的古樹為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樹為二級保護;
(三)樹齡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樹為三級保護。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調查,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鑑定和確認:
(一)名木和一、二級保護的古樹,由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確認,並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三級保護的古樹,由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經市人民政府確認,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古樹後備資源,由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報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鑑定標準和鑑定程式,由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七條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進行登記,建立資源檔案,報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規定進行統一編號。古樹名木名錄由確認的人民政府公布。
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以本級人民政府名義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周圍醒目位置設立標牌,標明樹名、學名、科屬、保護等級、樹齡、立牌時間、樹木編號;對有特殊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當有文字說明。
第八條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保護區:
(一)名木和一、二級保護的古樹,其保護區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級保護的古樹,其保護區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樹後備資源,其保護區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條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保護區內,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氣性,不得從事挖掘取土、鋪埋管線、堆放雜物、傾倒有害廢渣廢液、焚燒和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等活動。
在保護區內現存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除法律、法規規定不宜拆除的外,應當有計畫地拆除。發現危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正常生長、生存的,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拆除,並按規定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在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生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應當事先徵求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管護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生長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林區和廟寺用地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經營單位管護;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水庫、湖渠和江河用地範圍內的,由鐵路、公路和水利部門負責管護;
(三)生長在城市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範圍內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管護;
(四)生長在住宅小區或者私人宅院內的,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業主負責管護;
(五)生長在農村集體所有的非林業用地上的,由所在鎮(鄉)人民政府負責落實管護。
(六)其他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由所在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管護。
第十一條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管護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
管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到縣(市)、區古樹名木管理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管護技術規範。管護責任人應當按照管護技術規範管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
遇颱風、嚴重旱澇和其他自然災害時,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管護責任人發現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有嚴重病蟲害、衰萎、瀕危及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7日內組織進行搶救和復壯,並將詳細情況載入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檔案。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死亡的,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後,明確責任,作出處理方案,予以註銷,並按程式進行備案。
第十三條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日常管護費用由管護責任人承擔。
承擔管護費用確有困難的管護責任人,可以向所在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申請管護補助經費。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保護的專項經費,用於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搶救、復壯和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以及承擔對管護經費有困難者的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定期進行檢查:
(一)名木和一、二級保護的古樹每半年一次;
(二)三級保護的古樹和古樹後備資源每年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的,應當要求管護責任人採取相關保護措施。檢查情況載入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檔案。
第十五條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級保護的古樹。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樹和古樹後備資源。
因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植其他古樹和古樹後備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寧波市農村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移植及移植後5年內的管護,應當由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移植費用及移植後5年內的管護費用由申請移植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以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砍伐;
(二)剝損樹皮、攀樹折枝;
(三)借用樹幹做支撐物或者倚樹搭棚;
(四)在樹上刻劃、敲釘、懸掛或者纏繞物品;
(五)損壞樹木的支撐、圍護設施及標牌等相關保護設施;
(六)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挖掘取土、鋪埋管線、堆放雜物、傾倒有害廢渣廢液、焚燒和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等活動的;
(二)在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生長的,建設單位未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管護責任人未按照管護技術規範進行管護、未採取保護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四)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移植及移植後5年內的管護,未由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的;
(五)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支撐、圍護設施及標牌等相關保護設施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當以及其他行為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市或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和《寧波市農村綠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和《寧波市農村綠化條例》中規定的古樹名木的價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及相關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致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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