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發展城市綠化事業,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縣級市城市規劃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植樹、種草、栽花、育苗及管護等綠化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 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含其範圍內的水域);
(二) 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生產苗木、草坪、花卉和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 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 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 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城市景觀、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綠化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工作。其所屬的市園林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或建設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主管部門。
城市規劃、林業、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應按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對損害、破壞綠化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建設生態城市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
第九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安排一定比例綠化面積,綠化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一) 新建住宅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園綠地的面積分別達到以下標準:居住組團人均不低於零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人均不低於一平方米;居住區人均不低於一點五平方米;
(二) 舊城改造住宅區成片改建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園綠地按不低於新建住宅區標準的百分之七十執行;
(三) 新建工業企業應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 新建工業園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業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對環境容易產生污染的工業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2、 其他新建的工業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對環境容易產生污染的工業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 對外交通、無污染的市政公用設施、商業金融、倉儲用地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 新建旅館和體育、醫療、文教科研、行政辦公、部隊機關等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六) 泵站、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等對環境容易產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七) 旅遊度假區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八) 新建城市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區主要景觀路段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九) 其他新建工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擴建、改建工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十) 特殊地段的建設項目須根據詳細規劃並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另行確定。
混合用房的建設項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築面積比例測算綠地率。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城市大環境綠化。
城市江河、鐵路、道路等兩側的防護綠地或其他綠地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綠地寬度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 甬江、餘姚江、奉化江每側不少於三十米;
(二) 主要景觀河道或寬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側不少於二十米,寬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側不少於十五米,寬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側不少於十米;
(三) 鐵路每側不少於三十五米;
(四) 快速路每側不少於二十五米;
(五) 高速公路每側不少於一百米;
(六) 輕軌線路每側不少於十五米;
(七) 主要區間道路每側不少於二十米。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時,必須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綠化用地標準,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建設單位因特定條件限制,其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區實行易地統一綠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垂直綠化,屋頂綠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頂面覆土一米以上進行綠化後,供人們休閒和觀賞兼有生態作用的永久性頂面綠地,可折算綠化面積。
新建建設項目的屋頂綠地面積折算總和不得超過總綠化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綠化設計,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新建城市公園綠地應以植物造景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積應不低於陸地綠化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苗圃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發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積,應不少於城市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其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按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必須拆除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
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下一個年度綠化季節;邊建設邊交付使用的住宅區,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圍綠化,也應當在下一個年度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的綠化設計和綠化施工,應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推行質量監理。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因地制宜,按本單位在職人數每人每年植樹三至五棵或完成相應勞動量的其他綠化任務的要求,制定義務植樹計畫。本單位範圍內沒有條件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或相應勞動量的,市和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可安排其承擔一定數量的社會綠化任務。既不能在本單位範圍內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或相應勞動量,又不承擔社會綠化任務的,由市和縣(市)、區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徵收義務植樹綠化費。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城市居民,應積極種植市樹市花,並充分利用房屋周圍的休閒地搞好環境綠化。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應當搞好門前和敞開式庭園綠化。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根據氣候、土質等資源狀況,開展並組織、指導有關單位進行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引進、培育、選用優良樹種、花卉、草皮。各級人民政府對綠化科學研究,應在經費上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具有遊樂功能的公園綠地。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 古樹名木,歸國家所有;
(二)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管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三) 單位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四) 住宅區綠化列入配套項目種植的樹木,歸住宅區的樹木管護單位所有;
(五) 私人宅院內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的養護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各類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 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單位或個人負責;
(三) 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綠化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四)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綠化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五)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住宅區綠化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養護管理部門;
(六)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等部門負責的,依照法律、法規執行。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做好花草、樹木、設施的保護工作,嚴格按照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
因養護單位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由養護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有或私有樹木應當嚴格依法保護,確需砍伐的,需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行道樹進行修剪,電力、郵電通信、交通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因電力、郵電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設,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應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規商定進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交通、管線及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有關單位可先行處理,並在事後七日內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嚴格保護古樹名木,嚴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古樹名木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統一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散生在單位、寺廟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寺廟或個人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管護。
第二十六條 經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現有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確需改變城市規劃綠化用地使用性質的,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並易地補足相應的規劃綠化用地面積。
確需改變現有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繳納易地綠化費。
確需改變城市規劃綠化用地和現有綠地面積超過二公頃的,還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禁止占用城市綠地。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的,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占用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臨時占用時間的,應在到期七日之前辦理延長手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綠地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按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 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捆綁樹身,吊掛衣物;
(二) 放牧、捕獵、打鳥;
(三) 在綠地內堆物、停車、傾倒廢棄物及生火野炊;
(四) 在綠地內露宿和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誌的綠地;
(五) 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
(六) 故意損壞城市綠化設施;
(七) 在公園綠地水域內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釣區垂釣;
(八) 其他有損於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費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已批准的城市綠化分期實施計畫,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相應的比例用於城市綠化建設、維護和管理。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總投資中,應當安排相應比例用於公園綠地建設。
城市公園綠地建設應當多渠道引入資金,擴大公園綠地面積。
第三十條 各項工程應當把綠化建設費列入建設項目的總投資。
第三十一條 實行易地綠化的建設單位應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易地綠化費。
易地綠化費必須用於擴大綠地面積,並在收取易地綠化費的第三個年度綠化季節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管護的住宅區中附屬綠地,其管護費用從小區管理費、物業管理經費中支付或者由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住宅區中的附屬綠地的管護費用,由管理部門統籌解決。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量和管護標準,列支一定的綠化經費,用於綠地的管護、休閒地綠化、義務植樹和門前綠化。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單位應向該綠地管護單位繳納綠地占用費。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砍伐城市樹木或遷移花草、植被的,應向該樹木、花草、植被的管護單位或個人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收取的義務植樹綠化費、易地綠化費、綠化補償費、綠地占用費,列為綠化專項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綠化事業。
第三十七條 義務植樹綠化費、易地綠化費、綠化補償費、綠地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保護城市綠地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下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 建設工程的綠化設計方案,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未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的,或者未按照審核後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二) 工程建設項目完成後逾期未完成綠化的,責令限期完成,超過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規定在新的期限內完成外,並處以綠化工程投資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工程項目完成後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審定的比例的,責令限期補足,並可按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處以易地綠化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 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所造成的損失,並按被侵占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四)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時間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照所占面積處以綠地占用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五) 盜伐城市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按盜伐樹木株數的十倍補種,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罰款;偷盜公共場所花卉、盆景的,責令賠償損失,並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六) 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責令按砍伐樹木株數的三至五倍補種,並處以綠化補償費一至五倍的罰款;
(七) 電力、郵電、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設部門在非不可抗力情況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占用綠地,毀壞花草的,責令停止損害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綠化補償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八) 因養護不善及其他行為致使城市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處以樹木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損傷、砍伐、挖掘城市古樹名木的,追繳樹木,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樹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損害行為,賠償損失,並可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故意破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盜伐城市樹木,偷盜公共場所花卉、盆景,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並應追究主管領導者的經濟或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負有許可、管理職責的城市綠化、規劃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其他建制鎮和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工礦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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