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2002年12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12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

概要

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1994年4月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 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改,2004年3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保障測繪事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管理部門負責自治區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承擔測繪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監督、管理;並接受上級測繪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建設、民政、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五條 對在測繪工作、測繪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測繪資質管理

第六條 申請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保證體系和測繪成果及其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四)國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測繪執業證書》和測繪人員測繪作業證件。

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測繪單位,應當在核准的測繪業務範圍、作業區域和作業限額內從事測繪活動。

自治區外測繪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在測繪活動開始前,持有效的《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執業證書》和測繪人員測繪作業證件向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轉借、轉讓或者出租《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執業證書》和測繪作業證件。

第八條 測繪資質分為甲、乙、丙、丁四級。甲級測繪資質由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後,報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審批、發證。

第九條 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對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對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符合條件的,報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測繪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初審部門和申請人。

第十條 《測繪資質證書》的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滿三個月前,持證單位應當向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一條 測繪單位的主要技術力量、儀器設備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變更測繪資質等級或者業務範圍的,應當向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申報,重新辦理測繪資質審查手續。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向核發《測繪資質證書》的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測繪執業證書》和測繪作業證件的申領、審核辦法,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測繪管理部門核發《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執業證書》和測繪作業證件,必須公開申請程式、申請資料的形式和內容。

第三章 基礎測繪和地理信息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編制全區基礎測繪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管理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並將基礎測繪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基礎測繪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地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數據資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七條 使用已完成的國家和自治區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單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礎測繪資料生成地理信息數據。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八條 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自治區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第十九條 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負責全區基礎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定期編制自治區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測繪管理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條 測制、提供測繪產品的測繪單位,應當保證測繪成果的質量。禁止偽造和粗製濫造測繪成果。

第二十一條 測繪成果應當經過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機構的檢查驗收,質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向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機構無償提供檢驗樣品。

第二十二條 測繪單位的測繪儀器應當定期進行鑑定。測繪儀器在鑑定有效期內生產的測繪成果可以提供使用,未經鑑定的測繪儀器生產的測繪成果視為不合格產品。

第二十三條 測繪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向測繪單位提供相關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轉讓、轉借未依法公布的測繪成果。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的,必須經測繪成果的管理部門批准。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託單位同意,受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複製、翻印、轉讓、出版。

第二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自治區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社會公益性事業、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前款規定以外的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地圖編制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應當遵守測繪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開出版、發行普通地圖、專題地圖,公開展示的各種地圖、電子地圖、遙感影像圖、立體地圖以及圖書報刊、廣告影視中插附的地圖,必須經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

審核後,方可出版展示。具體審核辦法,由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施行。

自治區外單位到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圖編制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關於備案的規定,所編制的自治區行政區域地圖,必須經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審核。

第二十九條 編制地圖應當採用最新資料,正確反映各種地理要素。

編制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出版、發行或者展示。

第三十條 公開出版自治區行政區域地圖上的界線,依據國務院公布的界線數據,由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公開出版地圖上的自治區行政區域地名,使用自治區民政部門公布的標準地名;由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審核。

第三十一條 經審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圖,由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編髮相應的審圖號。

地圖審圖號有效期為兩年。

第三十二條 地圖著作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地圖著作權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複製、發行、改編、翻譯、編輯等方式使用地圖。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對損壞、盜竊測量標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

確因建設用地必須移動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自治區測繪管理部門批准,所需遷建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實行委託保管制度。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測量標誌所在地的有關部門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委託方將委託保管書抄送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和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向測繪管理部門報備案的自治區外測繪單位,擅自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測繪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對測繪項目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二)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擅自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的。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暫扣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測繪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測繪,是指對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空間位置及其屬性等進行測定、採集、表述以及對獲取的數據、信息、成果進行處理和提供的活動。

(二)基礎測繪,是指為了向社會提供基礎地理信息,由財政提供經費,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的建立大地測量控制網、測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和建立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測繪活動。

(三)地理信息系統,是指在計算機軟硬體支持下,把各種基礎地理信息按照空間分布,以一定的格式輸入、存儲、檢索、更新、顯示、製圖、綜合分析和套用的計算機套用系統。

(四)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活動所取得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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