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和創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與服務、權益保障與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自治區居住的非本自治區戶籍人員以及具有本自治區戶籍跨縣(市、區)異地居住的人員。但是,離開戶籍所在地的市轄區到本市其他市轄區居住的人員除外。
國家對流動人口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人口計畫生育、民政、衛生、財政、教育、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流動人口較多的區域建立社區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納入民生服務管理體系建設,統一受理公安、人口計畫生育等主管部門委託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及居住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計畫生育服務管理、勞動就業和房屋出租信息發布、有關稅費代征代繳、採集信息等事項。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關於居住管理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履行法定義務,服從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章 居住管理與服務
第七條 流動人口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持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或者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辦理居住登記的具體範圍、程式等事項以及居住證的使用和管理,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 自治區按照“綜合採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綜合資料庫,實現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化。
流動人口信息綜合資料庫的建立、運行和維護,由自治區公安機關負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實有人口,實行動態化、全覆蓋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經常性流動人口核查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的核查工作,及時提供流動人口相關信息。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居住類建築物進行逐一登記編號,並將常住人口、流動人口和其他各類人口信息數據載入其中,實現人口和住所的對應定位管理。
前款規定的居住類建築物,包括住宅建築、建築工地的工棚以及可以居住的其他建築。
第十一條 本自治區涉及流動人口居住、就業、就學、就醫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向公安機關報送流動人口的去留信息,並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主管部門開展的其他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在流動人口聚集區域和辦公場所,公開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的地點、期限、需要提交的證明材料等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拓寬、完善流動人口信息傳輸渠道和系統,方便單位和個人傳輸流動人口信息,提高信息採集傳輸效率,並採取方便流動人口、單位和個人就近報送信息的方法。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流動人口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招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或者公安派出所。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的流動人口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信息及出租房屋信息報送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或者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係的,應當自終止租賃關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和從事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或者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商品批發市場等市場開辦者,應當自流動人口入住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報送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或者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行政區域之間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協作機制,實現不同區域流動人口信息網路無縫銜接。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將本地區流動人口數量反饋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地區外出務工農民及其家屬納入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範圍;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外出務工農民及其家屬的服務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民政、教育、人口計畫生育等主管部門以及基層婦聯組織,應當建立關愛農村留守老人、兒童、婦女的工作機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學校開展關愛留守老人、兒童、婦女工作。鼓勵志願服務者開展農村留守老人、兒童、婦女關愛撫慰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幫助留守老人、婦女建立生產、生活互助組織。
第十八條 本自治區農民外出務工的,應當將其去向及外出期限報告村民委員會;本人沒有報告的,由其親屬報告。
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核實本村外出務工人員的數量、去向、外出期限等相關情況,建立專門檔案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九條 勞務經紀人組織農民外出務工的,應當將外出務工人員的基本信息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條 外出務工農民較多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警務室建設;外出務工農民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派出所、人民武裝部、村民委員會開展農村治安聯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員會,均應當建立緊急救援回響機制,及時救助危困留守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區戶籍流動人口的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要求協助解決有關流動人口問題的,本自治區有關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與流動人口流出地與流入地之間的信息溝通機制,及時通報流動人口相關情況。
第三章 權益保障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基本公共服務措施,應當統籌兼顧流動人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就業、居留等方面意願以及流動人口數量變化等情況的調查研究,並根據調研情況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聚居區域的治安管理,查處危害流動人口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為符合入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入戶手續。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流動人口居住區域的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解決流動人口住房問題納入城市住房保障目標責任,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統籌兼顧流動人口的住房需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有穩定職業並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動人口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取得居住地戶籍,或者與居住地戶籍人口結婚,符合享受保障房條件的流動人口,應當將其納入保障範圍。
鼓勵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向流動人口低價出租其自有房屋。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流動人口服務職責:
(一)有計畫地開展專項培訓、職業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
(二)推進流動人口參加社會保險,提高參保率;
(三)定期開展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及工資保障、同工同酬、休息等情況的專項監督檢查;
(四)及時提供勞動爭議法律服務;(五)及時提供有效就業信息;
(六)受理流動人口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及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鑑定申請;
(七)其他勞動保障服務職責。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培訓流動人口,應當針對流動人口的不同需要,注重培訓實效,就近安排培訓場所,合理安排培訓時間,加強培訓管理,促進流動人口就業。其他主管部門舉辦的適宜流動人口的專業技術、就業創業等方面的培訓,應當鼓勵流動人口參加。
鼓勵學校、技能培訓機構和社會力量舉辦符合流動人口需要的培訓班。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流
動人口服務職責:
(一)加強對流動人口聚居區域的衛生監督檢查;
(二)提供婦幼保健;
(三)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開展流行病監測;
(四)定期組織醫療機構開展流動人口義診服務;
(五)組織開展健康、生理衛生知識宣傳和心理諮詢服務;
(六)其他衛生保健服務職責。
第二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流動人口服務職責:
(一)免費向城市居民開放的公共文化場所向流動人口開放;
(二)向流動人口聚居的區域提供流動圖書服務;
(三)為流動人口舉辦專場文藝演出,放映電影;
(四)組織流動人口開展文娛活動。(五)其他文化服務職責。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向流動人口捐獻報刊書籍及其他文化用品。
第三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教育教學機構履行下列流動人口服務職責:
(一)就近安排流動人口子女入園、入學;
(二)向在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畫試點縣的農村義務教育學校就讀的流動人口子女提供免費營養餐;
(三)流動人口子女在本地區農村中國小校就讀的,免學雜費;
(四)招收流動人口子女就讀職業學校;
(五)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安排流動人口子女就地參加中考,安排符合報考條件的流動人口子女就地參加高考;
(六)其他教育服務職責。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流動人口服務職責:
(一)幫助流動人口中的流浪乞討人員解決突發性、臨時性生活困難;
(二)向符合條件的老年流動人口頒發老年證並享受相關待遇;
(三)將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動人口納入村(居)委員會選舉選民登記的範圍;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服務職責。
第三十二條 人口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計畫生育法律法規、政策、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免費提供相關檢查,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的計畫生育服務。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幫助流動人口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將本區域的流動人口作為本組織的服務對象。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辦理註冊登記,支持流動人口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流動人口在城鎮從事流動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 體育、旅遊等主管部門舉辦民眾性健身、旅遊等活動的,應當組織流動人口參加,並給予流動人口與戶籍人口同等的相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組織,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就醫、就學、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指導和幫助。
鼓勵社會力量資助流動人口。
新聞媒體應當關注流動人口生產、生活、學習情況,並為亟需救助的流動人口提供輿論幫助。
第三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本轄區流動人口納入服務管理範圍,定期聽取流動人口代表的合理訴求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反映,幫助流動人口落實國家和本自治區給予流動人口的有關服務。
長期居住並履行社區義務的流動人口,有權監督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的村(居)務公開事項。
第三十八條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者提供住房、供應一伙食的單位、個人,應當保證流動人口居住、飲食安全。
公安消防、食品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流動人口居住、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安全隱患。
第三十九條 招錄、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與招錄、聘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實行同工同酬並逐步提高工資水平,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
聘用流動人口較多的企業,應當提供電視等基本文化娛樂設施,組織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四十條 國家對流動人口服務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依照本辦法制定流動人口服務的補充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流動人口、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投訴、舉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流動人口聚居場所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設立專門投訴信箱。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報送招用流動人口信息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出租人未報送流動人口租賃房屋或者終止租賃的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和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未報送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動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貿市場、商品批發市場等市場開辦者未報送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