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在1997.02.1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負責全區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工作,並負責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財政、計畫、公安、宗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保護維修,必須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總體保護維修規劃和分項單體設計,經審查批准後,方可組織施工。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總體保護維修規劃和分項單體設計,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局批准。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總體保護維修規劃和分項單體設計,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維修,必須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條 承擔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維修工程設計和施工的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古建築園林設計和施工企業的資質等級。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文物保護單位,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查,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闢為參觀遊覽場所,有償開放使用:

(一)經過充分保護維修或者原貌完好;

(二)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

(三)作出標誌說明;

(四)建立記錄檔案;

(五)有專門機構或者專人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與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簽訂使用保護契約和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准開放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批准開放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

(二)污染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

(三)利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封建迷信活動,以及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性質和功能相違背的其他活動;

(四)未經原批准部門同意,擅自轉包他人經營;

(五)未經原批准部門同意,擅自接納其他人員進駐。

第十一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大型集會、展銷、文娛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兩個月報請主管部門批准。

利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當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 利用國家級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查後,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個人在文物保護單位內參觀遊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說明標誌、標牌、建築物、牆壁上塗抹、刻字;

(二)攀越門窗、護欄,攀登古建築屋脊、造像、碑石;

(三)樵採、攀折花草樹木,獵殺鳥獸;

(四)其他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公安機關,制定對文物保護單位的防火、防盜、防破壞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文物保護單位的專門保護機構或者個人,以及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履行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修改經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維修方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整修復原,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古建築園林設計或者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而承擔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維修設計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有償開放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大型集會、展銷、文娛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附屬文物及其他設施造成損壞的,責令修整復原或者負擔修復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和責任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附屬文物及其他設施造成損壞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刑事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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