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文物複製拓印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文物複製拓印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對文物複製拓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從事文物複製、拓印(含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文物複製單位),應當具備文物複製生產場地、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文物複製拓印許可證》和《文物複製品、拓片銷售許可證》,再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僅從事文物複製品和拓片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文物複製品、拓片銷售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未取得《文物複製拓印許可證》和《文物複製品、拓片銷售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五條:禁止租借、轉讓、變賣、偽造《文物複製拓印許可證》和《文物複製品、拓片銷售許可證》。
第六條:本自治區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選擇地分批向社會公布名單。未經公布的文物,不得複製。
第七條:文物複製實行報批制度。
複製一級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複製二級和三級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文物複製單位報請批准複製文物時,應當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報告書。
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複製文物的名稱、時代、出土地點和時間;
(二)收藏單位;
(三)文物的照片;
(四)複製用途、複製數量、複製方法;
(五)複製單位、複製人員及複製技術狀況;
(六)其他有關的內容。
第九條:文物複製單位複製文物,應當與文物收藏單位簽訂契約。
第十條:複製文物,必須按照批准的種類、數量以及文物的尺寸、形態、色澤、紋飾、重量、質地進行。
文物複製品應當設定暗記,製作複製說明書,並建立複製檔案。
用於銷售的文物複製品,應當標有“複製品”字樣。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或者仿製。
第十二條:凡國家文物局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特別珍貴文物名單的文物複製品出境的,必須具有銷售單位的專用發票和文物複製品說明書,並經海關審驗。
第十三條:文物拓印實行報批制度。具體報批程式及內容,比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下列文物可以拓印出售:
(一)元代以下的書法石刻;
(二)元代以上的石刻圖象、石雕和經幢,但只能翻刻副版傳拓或者用珂羅版印刷;
(三)明代以下的石刻圖象、石雕和經幢;
(四)以副版翻刻傳拓的宋代以上的珍貴書法石刻;
(五)本自治區內的岩畫。
第十五條:傳拓下列石刻,須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一)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的;
(二)內容與圖畫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
(三)未發表過的墓志銘。
傳拓前款規定的石刻,必須按照批准的種類和數量進行,並不得拓印出售。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從事檔案拓印的,應當與檔案保護單位簽訂契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進行文物複製、拓印的,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行文物複製品、拓片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物品,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租借、轉讓、變賣、偽造《文物複製拓印許可證》或者《文物複製品、拓片銷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或者仿製的,沒收非法物品,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複製未經公布的文物或者未按批准的種類、數量複製、拓印檔案,以及不按文物的原貌複製拓印的,給予警告,沒收全部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政發(1996)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