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誌設定以及相關的管理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劃名稱;
(二)山、川、河、溝、塬、峁、湖、灘、濕地、水道、沙漠、關隘、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四)城市(鎮)內的街(路)巷、橋樑名稱;
(五)自然村名稱;
(六)居民區、住宅區名稱;
(七)商貿大廈、賓館飯店、餐飲娛樂場所、綜合性寫字樓等大型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
(八)工業園區、開發區、示範區、經濟區、移民開發區等名稱;
(九)具有地名意義的油(氣)田、礦山、鹽場、農林牧漁場名稱;
(十)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文化遺址、風景名勝、紀念地等公共場所名稱;
(十一)機場、鐵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碼頭、水庫、渠道、堤圍、水閘、電站等設施名稱;
(十二)門牌號碼;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地名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地名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以及個人投資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務事業。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實行分級分類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活動。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地名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編制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涉及地名的,應當徵求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尊嚴、民族團結、社會和諧;
(二)有利於繼承和發揚傳統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會公序良俗,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四)符合地名規劃,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特徵;
(五)尊重民眾意願,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鄉(鎮)以上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名稱,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城市內的道路、居民地、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同音;
(二)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其所在街(路)、巷名稱一致;
(三)台、站、港、碼頭、機場、水庫、礦山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和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六)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產生歧義的字;除門牌號碼外,不得使用數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規則由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損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妨礙民族團結,字義低級庸俗的,應當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三、六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更名。
地名更名應當從嚴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當地民眾難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第一項規定的地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國務院審批的以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覆意見報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六、七項規定的地名,由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前,報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五)第八項規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國家審批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項規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七)第十一項規定的地名,經徵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有審批權的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八)第十二項規定的門牌號碼,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編制。
第十三條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有重大影響的地名;
(二)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
(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四)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單位;
(五)公眾爭議較大的地名。
第十四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漢字、標調的漢語拼音、含義;
(四)有關方面的批覆、意見。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依法批准的居民區、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之日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
審批地名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已經實際使用的地名未辦理命名手續,符合命名規定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補辦命名手續;不符合命名規定且必須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制發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六條 因區劃調整,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不能續存的地名,由審批機關按照審批許可權和程式銷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與服務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
第十八條 標準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應當真實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禁止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十九條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並以漢語國語為標準讀音。地名的拼寫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
第二十條 下列範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文、證件;
(三)圖書、報刊、廣播、電視和信息網路;
(四)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標誌;
(六)涉及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契約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條 規劃、房管、工商等部門在辦理居民區、住宅區、大型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工程項目建設規劃、房產銷售、房產確權、房地產廣告等手續時,應當查驗開發建設單位的《標準地名使用證》;開發建設單位未能提供《標準地名使用證》的,應當要求其補辦地名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及廣告發布的地名名稱,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的《標準地名使用證》上的標準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地名負責編纂旅遊、交通指南等專業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並確定專人負責管理。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地名普查和補查,及時更新地名信息。
國土、公安、規劃、房管、工商等部門應當與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地名基礎信息,實行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研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地名公共服務。
為公眾提供地名公共服務,應當遵守國家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護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其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護職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項地名的標誌,由地名主管部門設定、管護;
(二)第六項地名的標誌,由開發建設單位設定,物業企業管護;
(三)第七項地名的標誌,由開發建設單位設定,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管護;
(四)第八、九、十、十一項地名的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設定、管護。
地名標誌設定管護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設定管護單位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內容、樣式、規格、材質以及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新建的道路、橋樑、街(路)巷、居民區、住宅區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定完成。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其他損壞地名標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對所有地名標誌的設定管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地名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地名主管部門設定管護的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及時進行維修、更換或者調整:
(一)地名標誌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二)內容、樣式、規格、材質以及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四)其他應當維修、更換或者調整地名標誌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門以外的單位設定管護的地名標誌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及時進行維修、更換或者調整。

第五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三十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地名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結合。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經專家評審並徵求社會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歷史地名評定標準由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式辦理。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非在用地名,其專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未被採用的,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 拆除或者遷移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地名所指稱的地理實體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標誌設定、管護以及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不依法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的;
(四)利用地名審批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審批權的部門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非標準地名,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出版發行地名工具書、圖(冊)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出版發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開發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物業企業、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管護地名標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書寫、拼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稱的地理實體專有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稱的地理實體通用屬性(類別)的名稱部分。
(三)地名標誌:是指標示地理實體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四)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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