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務服務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務服務,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務服務水平,推進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政務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務服務,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利用實體政務服務平台或者電子政務服務平台,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辦理有關事項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務服務部門)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遵循高效、便民、規範、廉潔的原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服務對象),享有接受和監督政務服務的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務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實體政務服務平台、電子政務服務平台(以下統稱政務服務平台)等政務服務建設、運行和管理經費。
第六條 各級政務服務部門具體承擔政務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政務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本級政務服務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政務服務,承擔政務服務人員日常管理、考核、服務規範化培訓等工作。
第二章 政務服務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隊伍建設。
政務服務部門選派的人員(以下統稱政務服務人員)應當勝任政務服務工作,選派人員數量應當與政務服務工作量相適應,並實行定期交錯輪換,輪換時限原則上不少於兩年。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和政務服務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務服務人員的培訓。
第八條 政務服務部門派駐實體政務服務平台的內設機構,代表本部門依法辦理政務服務事項。
前款規定機構的負責人為政務服務部門派駐實體政務服務平台的首席代表,負責組織本部門政務服務人員依法受理、辦理政務服務事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政務服務需要,完善政務服務場所和設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信息化建設,推進政務信息系統互聯和公共數據共享,實現網際網路與政務服務融合。
自治區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制定完善全區政務服務信息化建設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完善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場所和設備。
第十二條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監督實施政務服務標準和規範,推進政務服務科學化、制度化、標準化建設。
第三章 政務服務運行
第十三條 政務服務事項應當納入實體政務服務平台辦理;不適宜納入實體政務服務平台辦理的,由政務服務部門說明理由,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政務服務部門派出機構的政務服務事項應當納入駐在地實體政務服務平台辦理;不納入的,由政務服務部門商同級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決定。
未納入實體政務服務平台的政務服務事項的辦理,應當接受同級政務服務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
中央駐寧單位應當將有關服務事項納入駐在地政務服務平台辦理。
第十四條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不納入實體政務服務平台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五條 政務服務事項數量少的政務服務部門,可以委託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或者由政務服務管理機構組織相關政務服務部門代為受理。
第十六條 政務服務事項實行目錄管理。
政務服務部門應當提出本部門的全部政務服務事項目錄及說明,由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政務服務事項總目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開。
政務服務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對因承接、下放、取消、調整等事由依法變動政務服務事項目錄的,由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審查,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及時更新。
第十七條 政務服務部門應當最佳化政務服務事項流程、明確政務服務規範。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政務服務事項流程設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務服務規範的確定、變更進行審查確認,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服務對象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務服務部門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包括電子方式)告知服務對象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必要時予以解釋說明。
能夠通過電子政務服務平台辦理的,不得要求服務對象通過實體政務服務平台辦理。
第十九條 申請事項屬於政務服務部門職權範圍、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務服務部門應噹噹場向服務對象出具註明受理日期、加蓋印章的書面憑證。
通過電子政務服務平台接收申請的,政務服務部門應當於收到申請的次日在電子政務服務平台生成受理通知;有非政務服務人員主觀因素障礙的,障礙消除的次日在電子政務服務平台生成受理通知。
不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說明理由、註明日期、加蓋印章的書面(包括電子方式)憑證。
第二十條 依法只需要審核申請材料形式要件的,政務服務部門應噹噹場辦結。
依法需要審核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政務服務部門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二十一條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建立健全並聯辦理、聯審聯辦工作制度。
一個政務服務事項涉及兩個以上政務服務部門的,由政務服務管理機構協調、督促相關政務服務部門統一受理、並聯辦理、限時辦結。
需要兩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部門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務服務部門上下聯審聯辦。
第二十二條 政務服務部門可以根據特定服務對象的要求,提供預約、上門服務等特定服務,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政務服務部門建立健全特定服務相關工作制度。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調並支持商業銀行在實體政務服務平台設立視窗,方便政務服務。
第二十三條 政務服務部門辦結申請事項後,對符合條件的,依法出具或者送達有關文書或者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出具不予辦理文書(包括電子形式)並告知不予辦理的理由。
第四章 考核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服務的考核制度。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對本級政務服務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工作進行考核。
考核優秀的政務服務人員,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或者政務服務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政務服務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和政務服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服務的服務對象評價制度。
第二十六條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服務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實行全程跟蹤、預警、督辦和內部行政效能電子監察。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通報政務服務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服務對象的投訴、舉報,並及時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核實、處理、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政務服務部門及其政務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政務服務事項應當納入政務服務平台而不納入的;
(二)未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在政務服務平台之外受理政務服務申請的;
(三)繼續辦理已經取消的政務服務事項的;
(四)擅自對保留的政務服務事項增加審批環節和申報材料的;
(五)有其他違犯政務服務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務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鄉(鎮、街道),村(社區)便民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及工作運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