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支持創業小額擔保貸款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支持創業小額擔保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2008]92號

(2008年7月1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直屬機構:
《寧夏回族自治區支持創業小額擔保貸款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支持創業小額擔保貸款

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支持創業小額擔保貸款工作,推動全民創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國務院《關於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5號)和自治區黨委、人民政府《關於大力推進全民創業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開辦的支持創業小額擔保貸款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支持創業小額擔保貸款(以下簡稱小額擔保貸款),是指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擔保機構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或城鄉信用社(以下簡稱經辦銀行)發放的,用於支持創業的一定額度的貸款。
第四條 經辦銀行應當與擔保機構簽訂合作協定,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五條 本辦法由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小額擔保貸款機構和經辦銀行共同組織實施。

第二章 擔保貸款借款人

第六條 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的借款人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工商登記註冊的條件。
第七條 小額擔保貸款借款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再就業優惠證》的人員,是指持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的《再就業優惠證》的各類下崗失業人員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業1年以上的城鎮其他登記失業人員;
(二)城鎮登記失業人員,是指持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的《失業證》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
(三)城鎮復員、轉業退役軍人,是指持有軍人退出現役有效證件的城鎮復員、轉業退役軍人中尚未就業人員;
(四)大中專畢業生,是指畢業5年內尚未就業並具有創業願望,持有大中專(含研究生、技校和職業高中,下同)院校畢業有效證件的人員;
(五)就地就近創業的農民,是指在戶口所在地創辦二三產業企業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農民;
(六)由符合貸款條件的人員創辦的小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
(七)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是指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在職職工總數的30%以上,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的企業。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的標準按照原國家經貿委、計委、財政部和統計局《關於印發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規定執行。
對取得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培訓機構頒發的創業培訓結業證的符合貸款條件人員,可優先貸款並適當擴大貸款額度。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程式

第八條 小額擔保貸款按照自願申請、社區推薦、擔保機構審核並承諾擔保、評估小組進行評估諮詢、經辦銀行發放貸款的程式,辦理貸款手續。
第九條 評估小組由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街道社區、擔保機構、經辦銀行和有關部門專家組成,對貸款項目的可行性、市場潛力、投資回報率、經營者能力以及信用度等進行評估諮詢。
第十條 借款人為個人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信用社區)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人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再就業優惠證》、《失業證》(或《大中專畢業證》或復轉軍人自謀職業證明)等身份及優惠扶持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書》;
(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四)已參加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可的創業培訓機構組織的創業培訓的,應當提交創業培訓結業證(含複印件)及創業培訓機構審定合格的創業項目計畫書或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經辦銀行、擔保機構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街道、鄉鎮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個人申請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確認其真實有效後,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書》上籤署意見,並將材料送交所在縣(市、區)擔保機構。
擔保機構應當召集評估小組在10個工作日內對貸款項目進行評估、審核,確認符合貸款條件後辦理擔保手續並將有關材料送經辦銀行,由經辦銀行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貸款業務。對不符合條件的,由擔保機構在受理後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借款人為小企業的,應當向註冊登記地區縣(市、區)小額貸款擔保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創辦人、合伙人或股東的《再就業優惠證》、《失業證》(或《大中專畢業證》或復轉軍人自謀職業證明)等身份及優惠扶持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書》;
(三)《營業執照》副本、《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註冊驗資報告》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複印件;
(四)營業場所證明及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五)加蓋企業公章的企業章程及合夥協定書複印件;
(六)稅務登記證副本複印件;
(七)創辦人、合伙人或股東已參加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可的創業培訓機構組織的創業培訓,應提交創業培訓結業證(含複印件)及創業培訓機構審定合格的創業項目計畫書或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八)經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貸款卡;
(九)擔保機構及經辦銀行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擔保機構應當在收到小企業申請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召集評估小組對企業貸款項目進行評估諮詢並審核;經確認符合貸款條件的,應當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書》上籤署意見後送經辦銀行,經辦銀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貸款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由擔保機構在受理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額度、期限、利率與貼息

第十四條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人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的,根據經營項目和個人信用狀況、還貸能力等情況適當提高小額擔保貸款額度。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5萬元。對已經享受小額擔保貸款扶持,且誠信經營、按期還款的人,可再申請一次小額擔保貸款,具體貸款額度由擔保機構商經辦銀行確定。
第十五條 對小企業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的,根據其安置的就業人數,按人均3萬元—5萬元確定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50萬元。
第十六條 對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的,根據其實際招用持有《再就業優惠證》人員、失業6個月以上殘疾人、已辦理失業登記的農轉非人員和城鎮復員、轉業退役軍人等就業困難人數,合理確定貸款額度。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超過50人的企業,給予50萬元擔保貸款;超過100人的,給予最高不超過100萬元的擔保貸款。
第十七條 小額擔保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不包括展期 )。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貸款展期條件的,應當在貸款到期前1個月向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提出展期申請,並填寫《借款展期申請審批表》。擔保機構對貸款項目進行評估並同意繼續提供擔保的,經辦銀行可以按規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過1年,展期內不貼息。
第十八條 小額擔保貸款利率可在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個百分點,其上浮利率的利息由財政部門給予貼息(自治區財政和市縣財政各負擔50% ),其中微利項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財政負擔,展期內不貼息。
本辦法實施前核准的小額擔保貸款項目,仍按照原政策執行。貸款展期期間的利率,由經辦銀行與借款人商定。
第十九條 對持有《再就業優惠證》的人員、城鎮復員轉業退役軍人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從事微利項目的,按照基準利率由中央財政據實全額貼息,展期內不貼息。
對大中專畢業生、其他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從事微利項目的,按照基準利率給予50%的貼息(中央和自治區財政各承擔25%),展期內不貼息。
對農民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從事二三產業微利項目的,按照基準利率給予50%的貼息(自治區和市縣財政各承擔25%),展期內不貼息。
第二十條 對符合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發放的貸款,利率完全放開,在2年內給予貸款基準利率50%的貼息(中央和地方財政各承擔25%),展期內不貼息。
經辦銀行開辦此項業務發生的貸款呆賬損失,由財政部門按相關規定核定後承擔10%的補償(中央和地方財政各承擔5%)。
地方財政對開辦符合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貸款的經辦銀行按季給予手續費補助,補助金額為貸款實際發放金額的0.5%。
第二十一條 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按照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微利項目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03〕70號)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微利項目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申請審核程式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4〕44號)規定執行,由擔保機構協助經辦銀行向財政部門申請。

第五章 反擔保方式

第二十二條 小額擔保貸款的反擔保方式:
(一)1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擔保;
(二)2名收入穩定的企業員工擔保;
(三)3名創業人員互相聯保;
(四)經營正常的企業擔保。
符合貸款條件的人員申請小額擔保貸款時,應當選擇前款規定的一種反擔保方式並經街道、鄉鎮(信用社區)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調查審核後報擔保機構審批。
第二十三條 對小額擔保貸款提供反擔保的人,應當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信用社區常住居民在本社區內創業並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的,擔保機構可憑其與信用社區簽訂的《借款承諾書》辦理擔保手續,免除反擔保,由經辦銀行直接發放小額貸款。
第二十五條 對於已取得創業培訓結業證且其創業項目計畫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經評估小組評審通過並出具評審意見的,其小額擔保貸款申請經擔保機構簽署意見後,可免除反擔保。

第六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經辦銀行應當在貸款責任餘額不超過擔保基金銀行存款餘額5倍的前提下發放貸款,並在資金、人員安排等方面優先保證小額擔保貸款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在收到貸款和歸還貸款後,經辦銀行應當將貸款契約和還款憑證複印件交擔保機構存檔。
第二十八條 經辦銀行開展小額擔保貸款業務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貸款業務的各項規定,制定科學合理的風險管理措施。
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區別於其他商業性貸款考核制度的小額擔保貸款單獨考核制度。在操作規範、勤勉盡責的前提下,經辦銀行的小額擔保貸款質量考評情況可不納入商業銀行不良貸款考核體系,不影響經辦銀行和信貸人員的年終評比、獎勵和晉級。
第二十九條 建立貸後跟蹤、管理服務、風險預警和回收激勵機制,防範小額擔保貸款風險。
(一)貸後管理。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應當共同加強對借款人從貸款發放之日起到貸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貸款使用和生產經營情況的管理;
(二)跟蹤服務。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對借款人獲得小額擔保貸款後的項目運行情況,要建立定期走訪和聯繫制度,對項目的運行要給予關心和支持,對遇到或可能遇到的問題和困難,應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以提高經營項目的成功率;
(三)風險預警。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要建立風險預警機制,通過貸後檢查,對所調查的小額擔保貸款扶持項目的生產經營狀況和管理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儘早識別和確定項目的風險類別、程度、原因及其發展變化趨勢;
(四)回收激勵。對貸款回收率達到95%的擔保機構和信用社區,每年給予貸款回收總額1%的獎勵;貸款回收率每上升1個百分點,獎勵資金增加0.1%。獎勵資金只能作為工作經費,所需資金從就業再就業資金中列支;
(五)放貸獎勵。對放款額達到擔保基金3倍的經辦銀行,每年給予貸款總額0.5%的獎勵,放款額達到擔保基金4倍或5倍的經辦銀行,分別給予貸款總額0.75%和1%的獎勵,所需資金從就業再就業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條 經辦銀行、擔保機構應當做好小額擔保貸款的統計、調查和總結工作,完善統計指標體系,統一統計口徑,落實責任人,確保統計數字的真實準確。
各市經辦銀行應當在每月4日前將《小額擔保貸款情況統計表》報送當地人民銀行並同時抄送擔保機構、同級財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各市人民銀行、擔保機構於每月6日前將核實匯總的報表分別報送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財政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第七章 擔保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擔保基金的建立,由市縣財政先籌資並進入擔保基金專戶,自治區財政按進入專戶金額給予配資。首期配資對川區市縣按3︰1、南部山區九縣按9︰1配資。
對已經建立小額擔保貸款基金的市縣,根據小額擔保貸款回收情況和實際需要,從2008年起自治區財政連續3年給予配資扶持。
第三十二條 小額擔保貸款到期後,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共同負責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貸款。借款人經催告後,到期仍不能歸還的,由經辦銀行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院審判或仲裁併強制執行借款人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由擔保機構代為清償,其代位清償期限為3個月,由經辦銀行填報《小額貸款擔保基金代償申請表》,經擔保機構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由擔保基金代位清償,超過代位清償期限15日的,經辦銀行及時通知擔保機構後,直接從擔保基金賬戶中扣劃借款人所欠貸款本息,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擔保機構負責代償後向借款人和反擔保人追償貸款。
第三十三條 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對單個經辦銀行小額貸款擔保代償率達到20%時,應當暫停對該行的擔保業務,經與該行協商採取進一步的風險控制措施並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後,再恢復擔保業務。各市縣貸款擔保基金的年度代償率的最高限額為80%,貸款銀行承擔其中的20%。對限額以內、貸款擔保基金自身無法承擔的代償損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予以彌補。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自治區財政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寧夏回族自治區下崗失業人員小額擔保貸款實施辦法〉的通知》(寧政辦發〔2003〕188號)繼續執行,相關政策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