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資源監察辦法

2002年7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土資源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土資源監察,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遵守和執行土地、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土地、礦產資源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監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國土資源監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監察工作。

第五條 行政監察、建設、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土資源監察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國土資源執法實行目標管理,國土資源執法工作應納入政府的工作目標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應當給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必要的專項執法辦案經費,保障辦案需要。

第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國土資源監察工作報告、經常性巡迴檢查、案件舉報、違法案件統計、重大案件上報備案、錯案責任追究等制度,規範、科學、高效地開展國土資源監察工作。

第二章 監察職權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國土資源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隊伍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國土資源監察等行政執法活動。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和遵守情況;

(二)制止和糾正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三)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行為的,直接作出處分決定或者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

(四)對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構成犯罪的,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相關建議並移送相關材料;

(五)監督檢查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六)領導下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工作;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監察職權,依法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三)進入被檢查的占用的土地或者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區域進行勘測、拍照和攝像;

(四)對正在進行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責令停止後仍不停止的,可以查封其施工設備和建築材料,並可採取對其建築物的續建部分予以拆除等措施;

(五)對涉嫌國土資源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的國土資源審批、登記或者發證手續;

(六)責令案件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七)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措施。

第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國土資源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案件發生地公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阻止違法案件的發生。

第三章 案件管轄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是指違反土地、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下列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案件;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無權、超越許可權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讓、轉讓土地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

(五)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

(六)有重大影響的或者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案件。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案件;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無權、超越許可權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讓、轉讓土地的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

(四)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

(五)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第十五條 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除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二)鄉(鎮)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讓、轉讓、出租土地的案件;

(三)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

(四)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十六條 對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有發現並及時上報移送的責任,不得置之不理或者越權處罰。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必要時可以移交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其決定。

第十七條 對於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轉辦的案件,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無故拖延或者未能按期結案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督辦通知,並限期結案,必要時,可以派員督辦。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案件,在查處時,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推諉或先行處理。

第十八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越權批准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國土資源行政行為,有權撤銷其批准檔案和違法行政決定。

第四章 案件處罰程式

第十九條 查處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完備、處理恰當。

第二十條 案件的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構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初步審核後,認為應當立案查處的,填寫立案呈批表,經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二十二條 在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後的調查過程中,對正在實施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立案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調查。調查取證中,應當不少於2人,並製作相關筆錄。調查結束後,應當寫出調查報告。

查處案件的承辦人員和主管領導如遇法律規定迴避的,應當依法迴避。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做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舉行聽證會:

(一)沒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責令停產整頓的;

(四)對礦產資源和土地違法行為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

聽證會應當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調查終結的案件,國土資源監察機構應當報主管領導批准,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予以撤銷;

(二)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對有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自己無權處理的,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四)對違法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應當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並附送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應當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而自己又無權吊銷的,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吊銷許可證建議,原發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審核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並將執行情況記入執行筆錄。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條 當事人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案件結案後,應當自結案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辦法所列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有關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單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不足3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3畝以上不足5畝,或者其他耕地5畝以上不足10畝,或者其他土地10畝以上不足2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個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三十四條 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不足3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農田3畝以上不足5畝,或者其他耕地5畝以上不足10畝,或者其他土地10畝以上不足2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不足5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不足10畝,或者其他耕地15畝以上不足30畝,或者其他土地30畝以上不足5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10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數量未達到但接近第(三)項標準且導致被非法批准徵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或者造成有關單位、個人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影響民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其他較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 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的,視其超越許可權以外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的數量和其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三十九條 單位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十萬元,且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侵占、挪用十萬元以上不足五十萬元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侵占、挪用五十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侵占、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分。

第四十條 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而不劃入,且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足15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15畝以上不足3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3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未達到第(三)項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二十萬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項標準且導致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民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其他較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較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特別惡劣影響的,給予開除處分。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二)在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契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欺的;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四)需要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超過規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送《行政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且經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規定低價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標、拍賣底價或者其他有關保密資料的;

(三)明知土地違法案件正在查處中,仍繼續為其辦理土地審批、頒發土地證書等手續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有本辦法所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且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徵用、占用農用地,致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者給國家利益和公共財物造成較大損害的;

(三)拒絕、阻礙國土資源執法監察人員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

(五)仿造、銷毀、藏匿證據,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主動退還違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補償費用等有關款項的;

(四)揭發、檢舉他人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有本辦法規定的從輕處分、從重處分情節的,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不同情節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處分;有本辦法規定的減輕處分、加重處分情節的,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不同情節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應當給予開除處分的,即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九條 對上級交辦、轉辦的案件,沒有正當理由,拒不辦理的;或者對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查處的案件故意搶先處理,造成惡劣影響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作出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決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下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予以調整。

對於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處理。

第五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10日內將《行政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證據材料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

第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收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送達的《行政處分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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