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74號
【發布日期】1995-08-24
【生效日期】1995-08-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監察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5]74號1995年8月24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監察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監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勞動法規)的實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規情況進行的勞動監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規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執法行為。
第四條勞動監察實行專門機構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組織與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設立檢舉電話和信箱,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和經委、財政、稅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衛生、人民銀行等部門以及各級工會,應當配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勞動監察機構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章 機構及職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下級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級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八條勞動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第九條勞動監察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勞動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熟悉勞動行政業務及勞動法規和政策;
(三)具有較強的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及語言和文字表達能力;
(四)能夠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員,須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頒發勞動部統一監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同時報上一級和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員和其他勞動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隨時進入用人單位及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根據工作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勞動監察指令書》,並可限其在送達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三)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的用人單位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二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檢舉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條勞動監察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在違反勞動法規的同時還違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勞動監察機構。
第三章 管轄
第十四條自治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中央屬國有企業(含由國有企業改組的各類企業)、部隊屬企業以及外商、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勞動監察。
行署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直屬企業進行勞動監察。
銀川市、石嘴山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直屬企業和自治區屬企業進行勞動監察;市轄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市勞動監察機構監察範圍以外的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監察。
縣(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自治區、行署勞動監察機構監察範圍以外的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監察。
第十五條下級勞動監察機構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級勞動監察機構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勞動監察機構決定。
上級勞動監察機構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範圍及案件,委託下級勞動監察機構監察及辦理 。
第十六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勞動監察機構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上一級勞動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四章 內容及方式
第十七條勞動監察內容:
(一)勞動力管理法規執行情況。包括:
1、職業介紹及中介服務機構設定、運行情況;
2、用人單位錄用職工範圍、標準、手續、程式,以及安置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和退出現役的軍人就業情況;
3、勞動契約的訂立、鑑證、履行、變更、終止、解除及管理情況;
4、勞動力調動及流動情況;
5、境外人員入境就業服務機構工作情況和用人單位雇用境外人員就業情況;
6、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服務機構以及出境就業人員原單位,維護出境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二)職業培訓及職業技能開發法規的執行情況。包括:
1、勞動者先培訓,後上崗制度的執行情況;
2、用人單位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情況;
3、各級各類職業技能開發實體的招生、收費、教學、考核和證書發放情況;
4、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及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情況。
(三)工資分配法規執行情況。包括:
1、企業執行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2、確定勞動者工資標準及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情況;
3、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的收入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執行情況。包括:
1、礦山安全情況;
2、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情況;
3、起重機械(含電梯、下同)安全規定的實施情況;
4、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5、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國家規程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6、用人單位提取和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情況;
7、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發放各種保健津貼情況;
8、用人單位確定勞動者工作時間和安排勞動者休息休假情況。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法規執行情況。包括: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2、勞動者在退休、患病、負傷、失業、生育、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等情形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情況,以及勞動者死亡後享受喪葬補助費及遺屬享受遺屬津貼情況。
(六)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制定及實施情況。
(七)勞動統計及資料上報制度的執行情況。
(八)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各種證件使用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監察機構進行勞動監察,主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二)專項檢查;
(三)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勞動監察指令書》;
(四)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予以立案調查。
第五章 程式
第十九條勞動監察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兩名以上進行,並須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第二十條查處違反勞動法規行為的程式: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由勞動監察機構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由勞動監察機構組織人員調查取證。
(三)處罰。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在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申辯。
(四)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製作,並加蓋本部門印章。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
1、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等基本情況;
2、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
4、處罰結論;
5、處罰決定的履行日期及期限;
6、當事人不服從處罰決定所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罰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由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
(六)備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製作的處罰決定書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具有兩種以上違反勞動法規行為的,應當分別作出處罰決定,合併執行。
第二十一條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反勞動法規行為,可以當場處罰。
當場處罰應當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罰有異議的,依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日,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逾期或者拒絕對勞動監察機構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和《勞動監察指令書》作出書面答覆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案情資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拒絕、阻礙勞動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監察職責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員的。
第二十三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及勞動監察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情況的監察辦法,已有勞動法規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行為的處罰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人事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