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宜昌市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已經201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馬旭明
2014年12月29日
規定
宜昌市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有效防止噪聲和大氣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湖北省燃放煙花爆竹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城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燃放煙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城區煙花爆竹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及其管理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商務、供銷等部門和單位,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教育、引導和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以下稱禁放區):
(一)伍家崗區、西陵區、夷陵區:柏臨河入江口、沿河路、共誼一路、東站路、宜萬鐵路、漢宜高速、大連路、北海路、發展大道、宜興路、蔡家河大橋、松湖路、龍台路、錦江大道、望江路、港虹路、蝦子溝轉盤、黃柏河入江口及長江水域所圍的區域。
(二)點軍區:點軍區分區規劃範圍內,江南大道、五龍路、點軍大道、江城大道、五龍三路、將軍路所經過的村(社區)區域,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社區)區域。
(三)亭區:古老背街辦轄區,虎牙街辦除高家村、高湖村以外的區域,雲池街辦除福善場村以外的區域。
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實際需要,市公安局商有關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對前款規定的禁放區範圍適時進行調整。
第五條 在禁放區內,禁止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在禁放區邊際線以外另設1000米的過渡區,在過渡區內,禁止儲存或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禁放區以外的下列場所(以下稱禁放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各級黨政機關辦公場所;
(二)車站、碼頭、機場、影劇院、圖書館等公眾聚集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重要軍事設施,供油、供氣、供電等重要設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四)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五)幼稚園、託兒所、醫院、療養院、敬老院、殯儀館(火葬場)及教學、科研、生產等場所;
(六)經業主大會討論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住宅小區。
根據前款第(一)至(六)項規定列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及其周邊地帶的合理範圍,由產權單位或使用管理單位在醒目位置設定統一、規範的禁放標誌。
第八條 在禁放區、禁放場所以外的城區範圍內,允許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燃放煙花爆竹;在禁放區及過渡區以外的城區範圍內,允許依法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九條 舉辦重大節慶活動需要燃放焰火的,主辦單位應向有批准權的公安機關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向社會公告,並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本規定。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及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格線員,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本單位、本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及時勸阻、制止、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各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落實對上述單位履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責任制,並對失職瀆職行為實行問責。
第十二條 在禁放區範圍內承辦各類喜慶活動的公司、賓館、飯店等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在雙方契約中予以明確,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在城區禁放區和過渡區以外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必須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並對煙花爆竹零售點提供配送服務。
市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的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四條 在城區禁放區和過渡區以外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必須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按規定採購、銷售、儲存合格的煙花爆竹;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煙花爆竹,並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交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回收,不得繼續銷售、儲存。
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與零售許可。
第十五條 在禁放區、禁放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責令其停止燃放,沒收其煙花爆竹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按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單位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0元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規燃放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應予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對違規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的,責令其監護人進行教育、管理,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對制止、舉報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對打擊報複製止人、舉報人的,依法予以查處。
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查處違規燃放、經營煙花爆竹行為的責任制,完善舉報事項的受理、查處、處理結果公開回復等辦理制度,並嚴格實施考核問責。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3日印發的《宜昌市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