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限智慧財產權的特徵
與完全智慧財產權相比,定限智慧財產權具備以下特徵:(1)他權性。定限智慧財產權是對他人的知識財產所享有的權利,權利主體是完全智慧財產權人以外的人。
(2)定限性。顧名思義,定限智慧財產權是有限制的智慧財產權,和完全智慧財產權不同。定限智慧財產權不具備完全智慧財產權的全部權能,只具備完全智慧財產權權能中的某個或者某些方面。
(3)約定期問和法定期間並存。完全智慧財產權的效力期間均為法定,但是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效力期間可以法定也可以約定,具有一定的自由性。但這並等於說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期間不受完全智慧財產權期間的限制,相反,無論是法定的還是約定的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效力期間,都必須受完全智慧財產權的期間限制,必須在完全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期間內。
下表對完全智慧財產權和定限智慧財產權進行了比較。
比較項目 | 完全智慧財產權 | 定限智慧財產權 |
界定 | 對自己的知識財產所享有的專有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 對他人的知識財產之上享有的被限定於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間的智慧財產權 |
種類 | 完全智慧財產權 | 用益智慧財產權和擔保智慧財產權 |
權利來源 | 自權性:不依賴於其他權利 | 他權性:依賴於完全智慧財產權 |
權利完整程度 | 完全性:具有全部權能 | 定限性:具有部分權能 |
期間 | 期間法定性:法律規定的全部期間有效 | 期間自由性:期間法定或者約定,並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間有效 |
獨立性 | 具有獨立性 | 具有獨立性 |
單一性 | 具有單一性 | 具有單一性 |
彈力性 | 具有彈力性 | 不具備彈力性 |
定限智慧財產權的分類
從設立目的的角度看,定限智慧財產權可分為用益智慧財產權和擔保智慧財產權。用益智慧財產權,即指以知識財產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定限智慧財產權,如通過智慧財產權許可設立的用益智慧財產權。擔保智慧財產權是指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定限智慧財產權,如知識財產留置權、知識財產抵押權和智慧財產權質權。用益智慧財產權和擔保智慧財產權雖然都屬定限智慧財產權,但存在區別:第一,設立的目的不同。用益智慧財產權的目的在於實現知識財產的使用價值,擔保智慧財產權的目的則側重於實現知識財產的交換價值,保障債權的實現。
第二,權利的性質不同。用益智慧財產權具有獨立性,不依從於完全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權利;而擔保智慧財產權雖然也具有獨立性,但卻是一種從權利,與被擔保的債權關係緊密。
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
一、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的概念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既包括通過法定的方式而設定,也包括通過約定方式而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法律行為而成立定限智慧財產權。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關係到交易秩序的建構以及交易安全的保護。一般情況下,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和債權契約是相區分的,不能因債權契約的成立而主張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成立。債權契約僅為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的基礎關係,它是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的原因行為,但並不影響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效力。從這個角度看,定限智慧財產權基於智慧財產權行為而發生。
二、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模式
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模式應為“法律行為+公示”模式。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行為為要式行為,除了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行為外,尚需要一定的公示方式才能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同完全智慧財產權變動相比,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的特點有:
第一,以他人的知識財產為客體。完全智慧財產權是以自己的知識財產為客體,而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是以他人的知識財產為客體。智慧財產權人在法律允許的期間內對自己的知識財產享有全面的控制權利,無須在自己的知識財產上再設立自己享有的定限智慧財產權。若發生了混同,即因特定的法律事實的發生,使得定限智慧財產權人與完全智慧財產權人同為一人,定限智慧財產權消滅,而不是共存。第二,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屬於原始取得。完全智慧財產權的取得不能通過設定行為,通常都是通過生產等方式原始取得或者通過轉讓、繼承等繼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定限智慧財產權的產生是一個權利從無到有的過程,屬於智慧財產權的原始取得。
第三,定限智慧財產權的公示方式。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動產的公示方式為登記。智慧財產權的原始取得一部分要求登記,如商標權和專利權,而另一部分不要求登記,例如,著作權、商業秘密權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利等。而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應履行登記手續,進行公示。有學者認為,“考慮到相對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將智慧財產權進行質押或者作為其他物權客體的,應當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並予以公告。知識財產質押或者其他物權的設立,未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並公告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筆者認為,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立,必須經過公示,否則不發生效力。
三、原因行為
在大多數情況下,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應有基礎行為,基礎行為又稱為原因行為。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的基礎關係為當事人的債權合意,即雙方債權行為,例如智慧財產權許可契約、抵押契約、質押契約等。在極少數情況下,存在通過單方法律行為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情形,如以遺囑設立獨占許可或者排他許可等。但是,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採取無因性原則,原因行為不影響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的效力。在進行登記、完成公示後,定限智慧財產權得以成立。
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行為為要式行為。就擔保智慧財產權而言,應準用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我國《擔保法》第38條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契約。”第64條第1款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契約。”就用益智慧財產權的設定而言,原因行為也須為要式行為,采書面契約。我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契約或者取得許可,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我國《著作權法》鼓勵當事人使用書面契約。
四、設定合意與意思自治原則
根據智慧財產權行為理論,在原因行為之外,尚有單獨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的合意才得以成立定限智慧財產權。所謂設定合意是指當事人就是否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以及定限智慧財產權的內容等方面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基於當事人的設定合意。但是根據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當事人的約定不能排除法律關於定限智慧財產權的種類和內容方面的強行性規定。
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中,意思自治原則應有一定的適用空問,但受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的限制。根據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應對定限智慧財產權的類型和內容予以固定,當事人僅能決定是否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而無法創設定限智慧財產權的類型和內容,否則將違背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並可能破壞交易安全。定限智慧財產權的內容,不能任由當事人創設,否則相當於創設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新類型。在智慧財產權法領域,智慧財產權人憑藉所謂的意思自治原則,肆意對定限智慧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加以限制,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為智慧財產權霸權行為,因違反智慧財產權法定原則而無效。
五、登記要件主義
(一)採取登記要件主義的理由
“在物權法中,物權變動效力之產生具有雙重構成要件:一個法律行為之要素與一個事實的且能為外部所認識的程式。”就智慧財產權法中智慧財產權的變動而言,也是如此,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應採取登記要件主義。要件主義是把一定的形式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還需要一定的形式才能生效的立法主張。在我國當前的物權立法中,就定限物權的設定原則上採取登記要件主義。筆者認為,智慧財產權的設定也應采要件主義。發生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效果,除了要求當事人之間應當具有設定合意之外,還需要進行登記。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直接關係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強化登記,尤為必要。“形式主義立法例,以登記交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不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優點,且使當事人間就物權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變動之時期明確化,此項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亦完全一致。”
第二,有利於明確權利,促進智慧財產權行使。登記要件主義可以使定限智慧財產權關係變得明確可知,可防止權利糾紛的出現,有利於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行使。
第三,有利於保護完全智慧財產權人的利益。經過登記,定限智慧財產權人和完全智慧財產權人明確被記載在檔案中,可以防止定限智慧財產權人越權處分知識財產,以保護完全智慧財產權人的利益。在設定定限智慧財產權之後,定限智慧財產權和完全智慧財產權是相互限制的,完全智慧財產權限制定限智慧財產權的同時,定限智慧財產權也對完全智慧財產權構成限制。經過登記,將此種限制確定化、明確化,不僅有利於保護定限智慧財產權人的利益,也有利於保護完全智慧財產權人的利益。
(二)公示方式
由於知識財產不發生“占有”,因此登記為定限智慧財產權的唯一公示方式。無登記公示性,就無公信力而不為法律所承認和保護。法律並不要求所有的完全智慧財產權的產生須經過登記公示,但一般情形下,要求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須經過登記公示。因為定限智慧財產權為在他人的知識財產之上設定的權利。從交易安全形度著眼,此種權利設定的結果是對完全智慧財產權的限制,因此就限制的範圍和內容應當登記公示,以便第三人知悉。在採取公示要件主義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就設定智慧財產權達成合意,而沒有進行登記,即不具備公示要件,則在當事人之間僅發生債的法律效果,而不能形成期待中的定限智慧財產權設定的效果。考慮到定限智慧財產權權利客體的特殊性,就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定公示而言,應采登記公示的方法。
確立定限智慧財產權的制度意義
我國智慧財產權立法發展迅猛,在短時間內已經建立起了一整套高保護水平的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目前,我國已經頒布了大量的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但無論哪一部法律抑或法規,均未針對智慧財產權進行戈Ⅱ分和界定。隨著社會的信息化轉型的深入發展和國際貿易的普遍化,此種缺乏巨觀體系的智慧財產權規範顯露出諸多弊端,尤其表現在智慧財產權利用方面。缺乏定限智慧財產權制度,成為智慧財產權法規範的突出弊病。具體而言,確立定限智慧財產權制度的意義如下:第一,完善智慧財產權權利體系。區分智慧財產權和定限智慧財產權,是完善智慧財產權權利體系的需要。在智慧財產權許可中,許可人為完全智慧財產權人,而被許可人為用益智慧財產權人。用益智慧財產權受到完全智慧財產權的限制,沒有最終的處分權;而反過來,完全智慧財產權也受到用益智慧財產權的限制,完全智慧財產權人不能再實施和用益智慧財產權相衝突的許可。用益智慧財產權理論的提出,十分重要的任務就在於解決智慧財產權許可中懸而未決的權利分化和歸屬問題。根據用益物權理論,智慧財產權人依法實施智慧財產權許可,設定用益智慧財產權。擔保智慧財產權制度的建立,可以使長期寄居於物權的擔保智慧財產權獲得獨立和發展。
第二,完善智慧財產權立法體系。從立法上看,定限智慧財產權的提出,對於完善智慧財產權立法,尤其是形式意義上的智慧財產權理論和立法意義重大。
第三,區分智慧財產權和債權。區分智慧財產權和定限智慧財產權,建立用益智慧財產權和擔保智慧財產權制度,是明確區分完全智慧財產權和債權的需要。用益智慧財產權概念的缺位容易造成智慧財產權和債權的混淆。這種混淆包括將用益智慧財產權混同為債權,也包括將債權混同為用益智慧財產權。
第四,加強智慧財產權登記制度。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體系下,智慧財產權的登記制度混亂和無序。定限智慧財產權制度的確立,便於行政部門加強對定限智慧財產權的設立監管,加強登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