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法[法律法規]

智慧財產權法[法律法規]

智慧財產權法是指因調整智慧財產權的歸屬、行使、管理和保護等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智慧財產權法的綜合性和技術性特徵十分明顯,在智慧財產權法中,既有私法規範,也有公法規範;既有實體法規範,也有程式法規範。但從法律部門的歸屬上講,智慧財產權法仍屬於民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的基本原則、制度和法律規範大多適用於智慧財產權,並且智慧財產權法中的公法規範和程式法規範都是為確認和保護智慧財產權這一私權服務的,不占主導地位。

基本信息

基本簡介

現代社會中,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私權在各國普遍獲得確認和保護,智慧財產權制度作為劃分知識產品公共屬性與私人屬性界限並調整知識創造、利用和傳播中所形成的社會關係的工具在各國普遍確立,並隨著科學技術和商品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地拓展、豐富和完善。特別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智慧財產權制度發展迅速,不斷變革和創新,當前世界經濟已經處於知識經濟時代,技術創新已是社會進步與經濟發展的最主要動力,與之相對應的,智慧財產權越來越成為提升市場核心競爭力和進行市場壟斷的手段,智慧財產權制度因此成為基礎性制度和社會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從20世紀末開始,許多國家已經從國家戰略的高度來考慮、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並將智慧財產權戰略與經貿政策相結合,智慧財產權戰略構成了國家發展總體戰略的組成部分,對實現國家總體目標具有重大意義。

2005年中國成立了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制定工作領導小組,正式啟動了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制定工作,同時中國政府也不斷地加大了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力度。從中國目前的立法現狀看,智慧財產權法僅是一個學科概念,並不是一部具體的制定法。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主要由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若干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司法解釋、相關國際條約等共同構成。隨著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制度創新、法律修訂以及理論研究引入注目,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新問題、新案件不斷出現,這極大地豐富了智慧財產權法學研究內容,智慧財產權法學獲得了長足的發展和厚實的積澱。

產生淵源

中國智慧財產權立法起步較晚,但發展迅速,現已建立起符合國際先進標準的法律體系。智慧財產權法的淵源是指智慧財產權法律規範的表現形式,可分為國內立法淵源和國際公約兩部分。

國內立法淵源

1、智慧財產權法律,如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

2、智慧財產權行政法規。其主要有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實施條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等。

3、智慧財產權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4、智慧財產權行政規章,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規定。

5、智慧財產權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國際條約

中國在制訂國內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同時,加強了與世界各國在智慧財產權領域的交往與合作,加入了十多項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主要有: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其中,世界貿易組織中的TRIPS協定被認為是當前世界範圍內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中涉及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制約力強的國際公約,對中國有關智慧財產權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法律特徵

(1)無形財產權。

(2)確認或授予必須經過國家專門立法直接規定。

(3)雙重性:既有某種人身權(如簽名權)的性質,又包含財產權的內容。但商標權是一個例外,它只保護財產權,不保護人身權。

(4)專有性:智慧財產權為權利主體所專有。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經權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別規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這種權利。

(5)地域性:某一國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只在該國領域內發生法律效力。

(6)時間性:法律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規定一定的保護期限,智慧財產權在法定期限內有效。

歸責原則

智慧財產權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中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過錯原則和無過錯而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無過錯原則。這部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雖然首次正式使用“智慧財產權”這一法

“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講座學稱謂,也對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等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作了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規定,但從這些規定及1990年9月頒布並於2001年10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其他已頒行的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來看,基本上都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的歸責原則規定為過錯責任原則,即“債權之訴”原則。筆者認為,智慧財產權侵權只適用過錯歸責原則的規定,使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產生了衝突,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同為民事侵權,無法普遍適用民事侵權歸責原則;二是法律原則與審判實踐相矛盾,使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受到制約;三是割裂了物上請求權與債之請求權的關係,使法官在個案的裁判中陷入困境。

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與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有基本相同的法律性質,當然也該有基本相似的法律後果。但由於智慧財產權的性質和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的基本特徵有別於一般的民事權利和侵權行為,故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的表現形式也有別於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客體的非物質性是其區別於財產所有權的本質特徵,其客體是一種非物質性無形體的精神財富,不具有物質形態、不占有空間、其被占有也非實在而具體的占據。且智慧財產權的存在與其他財產權(特別是所有權)相比,有其獨有的專有排他性、地域效力性和時間限制性特徵。由於智慧財產權的這些性質和特徵,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基本上都具有雙重性,這就是既侵犯了智慧財產權人的物權,也同時侵犯了智慧財產權人的債權;既有對獨立物權的侵犯(著作人身權),也有對單一債權的侵犯(商業秘密權);既有故意侵犯的有過錯侵權行為,也有善意無過錯侵權行為(鄰接權);既有行為發生即侵權,也有行為結果為侵權。這種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的雙重性,決定了該侵權歸責原則的雙重性。

法律制度

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法律制度;

著作權法律制度,

專利證書專利權法律制度;

著作權法律制度;

商標權法律制度;

商號權法律制度;

產地標記權法律制度;

商業秘密權法律制度;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全國知識產權局長會議第五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七條 商標使用的文學、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使用註冊商標的,並應當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八條 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紅十字” 、 “紅新月” 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7)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8)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9)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九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智慧財產權法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十二條 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三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五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九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准註冊。

第二十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智慧財產權法第二十一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二十三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註冊商標。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續展註冊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契約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二十七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智慧財產權法第二十八條 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二十九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條 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1)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2)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3)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4)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1)冒充註冊商標的;

(2)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

(3)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

智慧財產權法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4)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三十九條 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罰款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智慧財產權法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 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同時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三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二、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四、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七、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2)項:“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智慧財產權法

第三十八條第(2)項修改為第(3)項:“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第三十八條第(3)項相應的作為第(4)項。

八、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罰款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第四十條修改為三款: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現實狀況

正義和效益的本質是和諧,因而智慧財產權法的各項制度和規範中也包含著和諧的理念。在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生成環節,商標法把具備“顯著性”並“不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的標識作為註冊商標的條件,同時還明確規定“帶有民族歧視性的”、“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識,不能註冊並禁止使用;專利法首先確立了“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的原則,並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必須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同時還把科學發現、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動物和植物品種、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作為授予專利權的除外情況。這些規定不僅確保了商標權和專利權的授權質量,也保證了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的和諧。在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問題上,專利法明確界定了共同完成的發明創造、委託完成的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著作權法也對共同創作作品、委託創作作品、職務作品與非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作了專門的規定,這些規定暗含著個人利益之間的和諧共處。在智慧財產權權利行使環節,智慧財產權專有權決定著智慧財產權的行使必然與市場自由競爭、信息資源共享、公共健康權等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存在著天然的矛盾和利益衝突,對此,智慧財產權法在保護智慧財產權專有權的同時,對這種專有權的行使和範圍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這就是智慧財產權的公共秩序限制、時間限制、地域限制、權能限制和行使範圍限制。儘管這些限制在智慧財產權的不同制度中的表現和程度不盡相同,但它們的功能和目標卻是相同的,即在智慧財產權行使與市場自由競爭、信息資源共享、公共健康等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之間達成了和諧。在智慧財產權保護環節,智慧財產權法不僅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和保護措施作了明確的規定,還對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進行了具體的列舉和界定,從權利和責任的角度使權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得以協調。

但是,智慧財產權法並沒有將和諧作為其價值目標,更沒有作為其終極價值目標,其對和諧的追求也僅僅局限在正義和效益價值目標的範圍內,也就是說,和諧作為智慧財產權法的價值目標在中國是缺位的。例如,著作權法的立法目標是“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專利法的立法目標是“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套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商標法的立法目標是“ 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三部法律對正義和效益價值目標都作了明確的表述,但卻無一將和諧作為價值目標或終極價值目標。在當今智慧財產權領域的矛盾和衝突日益加劇的情況下,中國智慧財產權法和諧價值的缺位,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迫切需要。

實現價值

一般來說,法的價值的實現是法的價值評價和價值選擇的過程和結果,也是法的價值衝突被解決的過程和結果。因此,和諧作為智慧財產權法的終極價值,它的實現依賴於其內涵的各個價值衝突的解決。

中國的智慧財產權制度確立於中國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在世界各已開發國家科學技術迅猛發展、智慧財產權制度較為成熟、並在全球範圍內不斷擴展的背景下,作為一項嶄新的制度,難免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突出表現為智慧財產權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矛盾和衝突。在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生成和歸屬環節,各種商標搶注行為愈演愈烈,甚至出現專門以搶注商標然後再高價出售為職業的群體,商標惡意異議也很猖獗,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的歸屬糾紛亦頻繁發生。在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行使環節,智慧財產權濫用和智慧財產權壟斷問題日益嚴重,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成為焦點。在智慧財產權保護環節,侵權糾紛日益增多。在智慧財產權法的實施環節,“中國仍然缺乏一個巨觀層面上的智慧財產權戰略,同時,對於已經形成共識的智慧財產權政策,由於機構疊床架屋、職能劃分不清等原因,也難以實施。”[22]執法水平、司法水平和守法意識都有待提高,如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法規定了跨類保護的特殊措施,但在實施過程中卻存在著全類保護的傾向,甚至有絕對化保護的傾向。[23]有學者認為,這些矛盾和衝突的存在既有法律規定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智慧財產權自身無形性特徵決定的權利邊界模糊的原因,還有中國智慧財產權意識不強的原因等等,[24]但筆者認為,這些矛盾和衝突的深層次的原因在於智慧財產權各項法律制度間的價值分工與合作厘定不清,智慧財產權法的價值不能成功地由靜態轉換成動態所致。

智慧財產權法的價值衝突發生在智慧財產權法的價值實現的各個環節。既有正義與效益的衝突,也有各相關利益主體價值觀念的衝突,如同一主體基於不同因素的考慮或不同主體各自切身利益對同一法律價值產生不同的認識和價值期求。在智慧財產權法的形成制定階段,它集中反映在對智慧財產權法的價值認識不同的立法者的不同的立法主張,這種主張有兩個方面的內容:某一法律應否制定及某一具體法律規範如何進行規定。例如,面對中國名勝古蹟名稱和旅遊景點名稱被大量搶注為商標的情況,是由商標法規範,或是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抑或留給道德規範? 如果由商標法規範,則有允許註冊和不予註冊並禁止作商標使用兩種選擇,選擇前者,則選擇了效益價值,但如何規範名勝古蹟名稱和旅遊景點名稱的商標使用行為,則關係到商標法的和諧價值實現問題;選擇後者,則能有效地避免搶注行為,維護了和諧局面,但實質上不僅有違正義價值,也與效益價值不一致,因為這樣規範也同時剝奪了名勝古蹟和旅遊景點經營者利用註冊商標對名勝古蹟和旅遊景點進行維護和產業開發的權利,這種和諧也不是我們所倡導的智慧財產權法的和諧價值。如果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則針對性不強,而留給道德規範,則是維持現狀。在智慧財產權法的實施過程中,價值衝突大概表現為執法者和司法者對相同案件選擇不同的處理方式以及守法者對同一法律的不同理解兩種情況。前者如前述的“上島咖啡”案的一審與二審的不同判決,後者如人們對商標顯著性之要求的不同理解、對著作人身權性質的不同理解等等。

可見,解決智慧財產權法的價值衝突,保證智慧財產權法的和諧價值的實現,就必須把和諧價值的理念貫穿於智慧財產權法的制定和實施的全過程中。因此,中國目前應採取以下幾方面的措施:

首先,在立法上把和諧確立為智慧財產權法的終極價值。為此,必須加強對法的和諧價值的理論研究。理論是觀念的升華,也是制度的基礎。古往今來,儘管“和諧”思想源遠流長,但將“和諧”上升為法的價值,並形成法律制度,在中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過程中,還是一個嶄新的重大課題。只有在理論上進行深入的研究,才能為和諧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堅實的基礎。

國內立法

1.智慧財產權法律,如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

2.智慧財產權行政法規。其主要有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實施條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等。

3.智慧財產權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4.智慧財產權行政規章,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規定。

5.智慧財產權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具體分類

按照權利的內容

“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講座 “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講座

 從權利的內容上看,智慧財產權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智慧財產權中的人身權是與智力活動成果創造人的人身不可分離的專屬權,比如: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則是指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人基於這種智力活動成果而享有的獲得報酬或其他物質利益的權利。

按照智力活動成果

按照智力活動成果的不同,智慧財產權可以分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發明權、發現權等。對於上述智慧財產權,中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作了明確規定。

民事侵權

智慧財產權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中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過錯原則和無過錯而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無過錯原則。這部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雖然首次正式使用“智慧財產權”這一法學稱謂,也對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等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作了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規定,但從這些規定及1990年9月頒布並於2001年10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其他已頒行的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來看,基本上都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的歸責原則規定為過錯責任原則,即“債權之訴”原則。筆者認為,智慧財產權侵權只適用過錯歸責原則的規定,使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產生了衝突,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同為民事侵權,無法普遍適用民事侵權歸責原則;二是法律原則與審判實踐相矛盾,使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受到制約;三是割裂了物上請求權與債之請求權的關係,使法官在個案的裁判中陷入困境。

相關擴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全國知識產權局長會議第五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七條 商標使用的文學、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使用註冊商標的,並應當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八條 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紅十字” 、 “紅新月” 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7)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8)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9)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九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智慧財產權法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第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十二條 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三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五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九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准註冊。

第二十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智慧財產權法第二十一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二十三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註冊商標。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續展註冊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契約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二十七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智慧財產權法第二十八條 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二十九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條 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1)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2)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3)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4)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1)冒充註冊商標的;

(2)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

(3)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

智慧財產權法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4)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三十九條 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罰款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智慧財產權法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 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同時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三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二、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四、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七、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2)項:“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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