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設立辦法

通知檔案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第 6 號 《宗教院校設立辦法》已於2006年12月25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葉小文 二○○七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宗教院校的設立,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團體舉辦的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宗教專門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學院學制為4年以上,畢業生學歷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學校學制為2至3年,畢業生學歷為中專或大專。

第三條 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舉辦。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宗教院校。

第四條 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宗教院校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第二章

第五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符合《宗教事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已設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設立新的同類宗教院校。

第七條 設立高等宗教學院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招生對象至少具備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級中學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任課教師總數不少於學生總額的10%,其中至少50%為專職教師;

(三)有獨立的教學場所,其建築設施應保證教學、研究和師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體育鍛鍊等方面的基本需求,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劃、建設、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備和現代化教學器材,適用圖書不少於3萬冊;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第八條 設立中等宗教學校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招生對象至少具備普通初級中學學歷;

(二)任課教師總數不少於學生總額的8%,其中至少50%為專職教師;

(三)有獨立的教學場所,其建築設施應保證教學和師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體育鍛鍊等方面的基本需求,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劃、建設、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備,適用圖書不少於2萬冊;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第三章

第九條 申請設立宗教院校,須填寫《宗教院校設立籌備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章程及培養方案;

(二)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情況說明;

(三)必要的籌備設立資金證明,辦學經費主要來源情況說明及有關證明檔案;

(四)擬聘任教師、學校負責人和擬組建的管理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說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礎設施和設備情況說明,或擬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的,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第十一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接到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設立宗教院校的批覆後,方可開始籌備設立工作。籌備設立期一般不超過3年,特殊情況報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完成籌備設立後,由舉辦的宗教團體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式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核驗收。審核驗收合格後方可掛牌招生。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的變更、撤銷與合併,均應按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相關要求辦理。宗教院校的變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隸屬關係,改變校舍規模、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招生對象及範圍等。

第四章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宗教事務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辦:

(一)籌建期間擅自招生的;

(二)超過籌建期限仍達不到招生條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定要求的;

(四)畢業生經考核或評估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五)教師配備長期達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係、校舍規模、培養目標、學制、招生規模及範圍等的;

(七)沒有必要的辦學經費的;

(八)建築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十六條 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第十七條 《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已經國務院或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設立審批手續,但需由國家宗教事務局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進行評估,確認其學制、辦學規模、培養目標、課程設定、招生對象及範圍等。

第十八條 《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設立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名單。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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