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

國宗發(1994)060號

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於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局(民宗委、廳):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現將我局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宗教事務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條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的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設立登記,應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證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負責人,持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有關書面材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的申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後十五日內,視該材料完整與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凡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對不完全符合規定的,視情況予以臨時登記、暫緩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登記過的宗教活動場所,辦理登記換證手續;未經登記過的,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時的有關內容,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同時辦理法人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宗教活動場所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書和法人登記證書不得塗改、轉讓、出借。證書如有遺失,應及時向原登記發證機關申報,並辦理補發手續。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核准登記後,須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年度該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書和有關表格,由國務院宗教事務局統一制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均按《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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