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和統一規劃、統一部署、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全市的防雷減災工作。
縣氣象主管機構在市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城市規劃、房產等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積極組織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組織推廣利用防雷減災新技術、新措施。
第七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加強對本市雷電災害的監測和預警,組織對雷電災害防禦的科學研究,開展雷電預報工作。
第八條 下列場所或設施應安裝相應的防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等防雷裝置,建立綜合防雷系統。
(一)、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存、銷售場所。
(二)、電力設施、電氣設施。
(三)、通訊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網路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它設施和場所。
第九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施、施工和檢測。
禁止無證或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工程設計或施工項目。
第十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以及從事本單位防雷裝置安全自檢的工程技術人員,必須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委託的防雷減災辦公室應會同有關部門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單體設計圖進行防雷設計審核。建設部門在辦理建設審批手續時,應審查防雷裝置的審核意見。
其它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建設單位應將其設計方案、圖紙和有關資料直接報送當地防雷減災辦公室審核。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經審核批准的設計方案和圖紙進行施工,防雷工程設計審核後需要變更設計或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有防雷裝置的,應在項目驗收前報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委託的避雷安全檢測站對該項目的防雷裝置進行專項檢測。檢測項目全部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檢測不合格的,建設或施工單位應按要求儘快整改完畢並及時申請復檢。
未取得合格證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應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發現問題,及時修復。居民住宅的防雷裝置,物業管理部門應做好日常維護工作。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為每年一次,對油庫、加油站、氣庫、化學品倉庫等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應半年檢測一次。
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工作由當地避雷安全檢測站承擔,經檢測全部合格的,發給檢測合格證,檢測不合格的,應督促其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限期整改,以保證防雷裝置性能良好。
居民住宅的防雷裝置,物業管理部門和居民委員會應配合防雷檢測單位做好年度檢測工作。
第十六條 取得防雷裝置自檢資質的廠礦企業,應對本單位的防雷裝置定期檢測、維護,以保證防雷裝置性能良好,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防雷產品的監督檢查,嚴禁生產、銷售、安裝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產品。
第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要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調查報告及鑑定書。並建立雷電災害檔案。
第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審查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根據《貴州省氣象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防雷設施檢測不合格又不按規定限期整改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提供未經氣象主管部門審查、鑑定的氣象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氣象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依法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資質和資格,擅自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委託的單位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委託的單位驗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證書,擅自投稿使用的;
(四)、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五)、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
(六)、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感應雷和雷電波侵入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它連線導體的總稱。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安順市人民政府防雷減災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