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表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作為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進行收集:
(一)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構成構成行賄犯罪,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法,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二)由紀檢監察機關以賄賂立案調查,並依法作出處理的;
(三)因行賄行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作出行政處罰的;
(四)省衛生廳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市縣兩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全市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承擔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收集工作,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收集檔案;
(二)全市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對收集到的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應當在二日內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各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對收集到的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應當在二日內報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四)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收集到的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應當在二日內報省衛生廳備案。
第四條全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部門、本轄區內各醫療衛生機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收集報送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各級醫療衛生機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收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全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信息收集工作納入全年業務目標管理,對拒不執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取消年終一等獎評定資格;因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條本規定自2007年12月20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