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為人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1)在國家、集體和他人生命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時,挺身而出,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或使之減輕危害,表現突出的; (2)抓獲犯罪分子長將其扭送司法機關、保衛部門或者協助公安、司法機關、保衛部門抓獲犯罪分子,貢獻較大的; (3)其他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四條 獲得基金獎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10款的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五條 以受到褒獎的見義勇為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優待與照顧,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據職權範圍審批;對犧牲人員追認烈士稱號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逐級上報,呈請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其事跡,給予下列褒獎: (1)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2)記功;(3) 嘉獎。
第七條 對受到褒獎的見義勇為為員,在同等條件下,可享有就業、升學、參軍等的優先權。
第八條 表彰獎勵的申報和審批: (1)對予以表彰獎勵者,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及時向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 (2)對申報表彰獎勵人員的事跡材料,由決定表彰獎勵的縣(區)基金管委會辦公室核實後,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批。 (3)對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影響特別大、需要市一級表彰獎勵的,由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必需時,可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確認和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和見證人應及時為見義勇為者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對決定褒獎的見義勇為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授獎。
第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的,必須保密。
第十一條 申報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必須實事求是。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撤銷表彰獎勵、追繳榮譽證書和資金,並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在見義勇為行為事發現場及事後處理時,應做到迅速、果斷,並及時出具證明;凡被確認為涉及見義勇為行為的案件應“特案特辦”,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應當採取有效措予以保護;對報復見義勇為為員者,依法予以嚴懲。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拒絕或者拖延搶救和治療見義勇為負傷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各級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要大力組織宣傳報導。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安順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