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我局依法對各縣區畜牧局《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魚苗、魚種經營許可證》、《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獸藥經營許可證》、《飼料生產企業登記》、《動物防疫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許可證》的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條 我局監督檢查人員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如有違反被許可事項的活動,應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條 我局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並進行公示。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五條 任何個人或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進行舉報,我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核實、處理結果公布。
第六條 我局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不得增加管理相對人經濟負擔。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魚苗、魚種經營許可證》、《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獸藥經營許可證》、《飼料生產企業登記》、《動物防疫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許可證》行政許可決定的,我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我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理的《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魚苗、魚種經營許可證》、《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獸藥經營許可證》、《飼料生產企業登記》、《動物防疫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許可證》,我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被許可人依法終止行政許可的;
(三)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