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規劃的勘查區內已申報了探礦權,尚未得到批准的,須由市人民政府與省國土資源廳協商,重新組織審核;在審核中,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選擇。
三、在規劃的勘查區內申報了探礦權並已得到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核實其勘查的範圍。不具備建設大中型煤礦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與省國土資源廳協商,對現有資源重新整合。自探礦權批准之日起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的、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以及沒有能力實施勘查的,由市人民政府商省國土資源廳收回處理。
四、全市煤炭探礦權申報,一是必須經市國土資源局認真核實其勘查的範圍,二是必須經國土資源局會同煤炭局對其可能辦礦的規模和必備條件進行審核。在此基礎上,由市國土資源局按程式呈市人民政府組織審核上報。
五、各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無權與煤炭勘查項目單位簽訂任何勘查協定,已經簽訂的,必須立即清理。同時,各縣(區)要將清理情況(含協定的勘查區域、探礦權批准情況、地質工作情況等)自下文之日起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書面報告。各縣(區)自本規定下發後,不得再行未經市級審核擅自向省相關部門申報探礦權。
六、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