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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或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車輛、人員,必須遵守《條例》規定,並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學校、軍隊等單位及其他組織,應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責任制,教育所屬人員自覺遵守和維護交通秩序。
第四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車輛
第五條 機動車應按規定噴塗所屬單位或所在鄉、鎮名稱和本車號牌的放大字樣。
實習駕駛員駕駛的機動車,前後應安裝帶有“實習車”字樣的標牌;計程車應標有“出租”字樣的明顯標誌。
第六條 機動車必須定期保養,保持車況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7258-87)的規定。已報廢的機動車,嚴禁投入行駛或買賣、轉讓。禁止拼裝機動車和將拖拉機改輪調連。
第七條 特種車輛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須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使用證》,並隨車攜帶。
第八條 非機動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號牌和行駛證,腳踏車須打制鋼印。
第九條 車輛異動,應在異動後三個月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條 駕駛機動車,除隨車攜帶駕駛證、行駛證外,還應攜帶安全考核卡、養路費繳(免)憑證。
駕駛機動車不準穿拖鞋、高跟鞋或赤足。
第十一條 駕駛人員必須參加車輛單位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的安全活動。
第十二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必須立即停車,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事故現場物體確需移動時,應設標誌。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異動或受聘用、借用,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學習駕駛機動車,應經專業機構培訓。開辦專業培訓機構,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核批准。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四米,長度、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載質量不準超過四百公斤;
(二)機動三輪農用運輸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三十厘米,不準超過核定載質量;
(三)側三輪機車邊斗內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長度、寬度不準超出邊斗,載質量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輪機車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八十公斤;輕便機車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五十公斤。
第十五條 客運車輛嚴禁載帶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危險物品;其他車輛運載上述物品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和停放,並懸掛帶有“危險物品”字樣的標誌。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載物確需遮擋號牌放大字樣時,須在遮擋物上複寫號牌放大字樣。
禁止在機動車車身外部懸掛、捆綁物品。
第十七條 貨運汽車車廂內載人超過六人時,須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臨時載客手續。
機動三輪農用運輸車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不準從事客運。
第十八條 二輪機車前座除駕駛員外不準載人,后座載人不準側座。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不準兩車共載一物。特殊情況應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按指定時間、路線通行。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條 在劃有中心線而未劃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靠中心線右邊行駛。
第二十一條 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應在道路幾何中心線或緊靠道路幾何中心線上行駛;會車時,準許減速靠右借道行駛。非機動車應在鋪裝路面右邊緣算起的活動空間內行駛,腳踏車為一點五米,三輪車為二點五米,畜力車為二點六米。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一)鋪裝路面寬度在八米以下的:小型客車,城市街道為四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二輪和側三輪機車,城市街道為三十公里,公路為五十公里;鉸接式客車、電車、載人貨運汽車、帶掛汽車、農用運輸車、後三輪機車,城市街道為三十公里,公路為四十公里。
(二)鋪裝路面寬度超過八米的:小型客車,城市街道為六十公里,公路為七十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二輪和側三輪機車,城市街道為五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鉸接式客車、電車、載人貨運汽車、帶掛汽車、農用運輸車、後三輪機車,城市街道為四十公里,公路為五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機、輕便機車,城市街道為二十公里,公路為三十公里。
(四)小型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為十五公里。
(五)機動三輪農用運輸車為二十公里。
(六)殘疾人機動專用車為十公里。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轉彎、調頭、變更車道結束後,須及時關閉轉向燈。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會車時,不準使用防霧燈。在傍山險路上,靠山壁一側的車輛應讓對方先行。
第二十五條 鉸接式客車及半掛車、機動三輪農用運輸車和裝載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準作牽引車輛使用。客運汽車不準拖帶掛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試車,應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試車號牌,按規定懸掛,並由正式駕駛員駕駛,車上除檢修人員外,不準乘人和載物。新樣車試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遇有交通阻塞時,須依次停車等候,駕駛員不準遠離車輛。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街道上騎腳踏車不準帶人,但車前設有座椅的,可限帶學齡前兒童一人。
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三輪車或騎車雜耍。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不準在人行道上行駛。
第三十條 畜力車在城鎮街道行駛時,應系牲畜糞兜。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準許停車的地點臨時停放時,不準並列。
非機動車應緊靠路邊停放,不得妨礙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二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人行道的道路上,須靠道路(含路肩)邊緣算起一米內行走;
(二)不準在道路上躺臥、納涼或聚眾圍觀;
(三)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準在道路上進行文體、娛樂等有礙交通的活動;
(四)精神病患者在道路上行走,監護人必須陪同照料。
第三十三條 乘車人乘車時,不準向車外拋物,不準與駕駛員攀談、嬉戲,不準攀吊車窗、車門或站、坐在腳踏板、掛車連線裝置上。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不準從貨運機動車左側上下。橫穿道路需繞越機動車時,應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道路,應統籌設計交通安全設施和地下各種管線,並儘量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參加設計審查和驗收。
第三十六條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日常維修、養護道路備用的料石,應堆放在備料台上。無備料台的,應靠道路一邊堆放,不得妨礙交通。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須經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證》,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道路原狀。
第三十八條 在道路及其附近進行剪伐、更新樹木,架設電線、電纜,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有礙交通時,應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地點、範圍作業。
第三十九條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需臨時禁止通行時,施工單位應通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發布通告。涉及幹線公路禁止通行的,應經所在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方準施工。
第四十條 道路及其設施因意外原因受損毀,危及交通安全時,主管單位應採取措施,儘快修復,並及時通知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第四十一條 建設和使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在場,必須遵守建設部、公安部制定的《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定》及《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需要改變停車場用途的,應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臨時停車場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統一規劃,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管理。
單位自用的交通車停靠站點,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規劃核定。
第八章 處罰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標牌和標誌的;
(二)實習駕駛員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運載危險物品車輛的;
(三)拒絕參加安全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在機動車車身外部懸掛、捆綁物品的;
(二)車輛載物散落、飛揚、流漏或超長物品觸地的;
(三)違反試車規定的;
(四)機動三輪農用運輸車違反裝載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兩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噴塗機動車號牌放大字樣和所屬單位或所在鄉、鎮名稱的;
(二)車輛載物遮擋號牌放大字樣未按規定複寫的;
(三)駕駛拼裝機動車輛或將拖拉機改輪調速的。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無牌證機動車的;
(二)車輛、車輛駕駛員異動,超過三個月未辦手續的;
(三)待理憑證逾期繼續駕駛車輛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隨意堆放維修、養護道路備用的料石,占用路面妨礙交通的;
(二)在道路及其附近進行有礙交通的作業,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三)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放牧、堆肥、傾倒廢物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坐機動車的;
(二)擅自阻斷道路,妨礙或禁止通行的;
(三)違反規定在道路上擅自設立檢查站或查扣車輛、證件的。
第四十八條 屬違章者個人責任的罰款,單位不得報銷。
第四十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除按規定予以處罰外,並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由設在鄉鎮的交通警察隊或相當於這一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弔扣不超過六個月駕駛證的,由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相當於這一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弔扣六個月以上駕駛證的,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罰款人沒有異議的,可由交通警察當場處罰。
第五十一條 給予機動車駕駛員弔扣駕駛證處罰的,裁決機關應同時通知駕駛證上註明的發證機關。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警告、罰款和弔扣駕駛證處罰的,使用交通管理處罰法律文書;給予拘留處罰的,使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文書。
第五十三條 交通警察必須認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職責,加強路巡、路查,文明執勤,依法管理,不準亂罰款、濫收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安徽省革命委員會公安局、交通局發布的《安徽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本省過去發布的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