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第二十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礦區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其他城市和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時,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四條“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施測前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測繪契約》等檔案資料,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管理範圍,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以測繪為目的進行攝影測量或遙感測繪的,除按前款規定辦理任務登記外,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測繪任務登記申請後 7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已列入國家、省測繪規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業測繪規劃並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測繪任務,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施測前將任務安排通知測繪任務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另行登記。”刪去。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省外測繪單位進入本省承擔測繪任務,必須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交納測繪基礎設施費,並接受測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監督。”和第三款“測繪基礎設施費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刪去。
第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境外組織和個人進入本省承擔測繪任務,或者與境內有關測繪單位合作承擔測繪任務,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我國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承擔地圖編制任務的單位,必須經測繪資格審查取得地圖編制資格後,方可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編制地圖。”
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利用地圖作為載體,以廣告為目的標載企事業單位名錄或直接刊登廣告,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
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發布。”
七、將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測前未按規定辦理測繪任務登記的,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並限期補辦測繪任務登記。”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工作的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測繪工作,行署、市、縣(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業務上接受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測繪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和計畫,負責測繪單位的資格審查和任務登記,實施測繪質量監督,負責測繪成果、測量標誌和地圖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並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對為測繪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六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省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行署、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和其他主要測繪項目規劃,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基礎測繪的實施經費,由同級財政統籌安排。
第七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並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本省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以外的測繪項目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分級管理。
(一)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下列測繪項目:
1、國家四等以上控制測量;
2、攝影測量、遙感測繪、數位化測繪、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3、等於或大於以下面積的地籍測繪、房產測繪、地形測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積(平方公里) 5 8 12 40 100
4、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圖的測繪;
5、重大測繪項目、涉外測繪項目和大型工程測繪項目;
6、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測繪;
7、公開地圖、內部地圖和保密地圖的編制、印刷。
(二)行署、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下列測繪項目:
1、一、二級控制測量;
2、等於或大於以下面積且小於前項第三目規定項目的地籍測繪、房產測繪、地形測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積(平方公里) 0.5 1 2 5 25
3、鄉(鎮)行政區域界線測繪;
4、中、小型工程測繪項目。
(三)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省、行署、市管理項目以外的測繪項目。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和測繪技術標準。其中專業測繪項目可執行專業測繪技術標準。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礦區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其他城市和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時,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十一條 進入測繪市場的測繪項目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收費標準。
第三章 測繪資格和測繪任務登記
第十二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設施和質量保證體系,取得省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專業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以外的測繪任務,應按前款規定取得《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測繪單位必須按照測繪資格審查核准的業務範圍承擔測繪任務。測繪單位資格等級和業務範圍需要變更或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測繪單位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或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進入本省承擔測繪任務,或者與境內有關測繪單位合作承擔測繪任務,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我國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四章 地圖編制、出版、印刷管理
第十五條 地圖的編制、印刷工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圖的出版工作,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六條 承擔地圖編制任務的單位,必須經測繪資格審查取得地圖編制資格後,方可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編制地圖。
第十七條 下列地圖在出版、展示前,須將試製樣圖一式兩份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轉報。其中,有專業內容的地圖在報送審批前,其專業內容應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審查。
(一)公開出版的地圖;
(二)繪有國界線或省界線的歷史地圖、時事宣傳圖、書刊插圖和示意圖;
(三)與境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圖。
公開出版的地圖必須加印省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號。
未經審查批准,不得出版、展示。
第十八條 普通地圖應由專門的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時事宣傳圖、交通旅遊圖、專題地圖和書刊插附的地圖由專門的地圖出版社或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出版單位出版。
第十九條 使用地理底圖編制出版地圖,必須徵得底圖著作權人的同意。
第二十條 未經審查批准的地圖,印刷單位不得承印。
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應當交具有保密條件的印刷廠印刷。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公開出版。
第二十一條 利用地圖作為載體,以廣告為目的標載企事業單位名錄或直接刊登廣告,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保管,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提供使用。行署、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管理。
專業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境外組織或個人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或與我國有關單位合作測繪的成果,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一式兩份,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測繪成果目錄一份。
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實行無償匯交。測繪成果所有人不得拒交。
第二十四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未經提供測繪成果所有人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轉讓他人使用。
測繪成果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和收費標準,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測繪成果應當實行科學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及時、準確、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保密測繪成果按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規定管理。對外提供或出境攜帶尚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審批。
第二十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測繪單位所測制的測繪成果,必須經過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後方能提供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質量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二十七條 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發布。
第二十八條 測繪科技成果的鑑定,由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測繪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二十九條 測量標誌是測繪活動使用的基礎設施,屬國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的義務。
測量標誌保護由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嚴禁下列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拆卸、移動測量標誌的覘標,在覘標上附掛電力線和通訊線、設觀望台、搭棚、拴牲畜或附著其他物品;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種;
(三)在距測量標誌10米範圍內挖沙、取土;
(四)在距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放炮、採石;
(五)在距測量標誌30米範圍內架設高壓線;
(六)移動、損毀地下標石;
(七)在有測量標誌的地方建造建築或在附近建造影響其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八)其他破壞行為。
第三十一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並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修和保護經費,可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統籌安排。
第三十二條 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常檢查測量標誌狀況,制止損毀測量標誌行為,並向委託的保管單位報告保管情況。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向保管人員出示測繪工作證件,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第三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天文點、重力點及一、二等三角(導線)點、水準點等永久性測量標誌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須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永久性測量標誌須經設立標誌的單位同意,並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測量標誌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應扣除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占用的面積。
新建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依法徵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可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取得測繪資格或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測繪業務的,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借或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沒收或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圖編制出版單位在地圖出版、展示前未按規定將試製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審核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地圖內容有嚴重錯誤的,還可沒收地圖和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侵犯地圖著作權的,依照著作權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成果所有人不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補交。逾期拒不補交的,停止供應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單位提供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應根據用戶的需要進行補測或重測。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測繪資格證書》,可並處測繪項目總費用的10%至30%的罰款。
第四十條 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的,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第四十一條 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必須全額上繳國庫。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