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產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的登記管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所有的房屋的權屬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屋所有權以及由房屋所有權產生的抵押、典當等房屋他項權利的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房屋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依照本條例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房屋權利人對其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負責本市市區(含郊區、開發區)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工作。
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負責本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工作。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進行房屋測繪和權屬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一般規定
第八條 房屋權利人取得、轉移、變更、喪失房屋所有權以及設定或終止房屋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均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利申請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件和取得、轉移、變更、喪失房屋權屬的證明檔案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提交的檔案。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房屋權利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權利人的委託書。
第十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權屬登記的房屋進行實地核查驗證。確認公有房屋所有權應當發布公告,公告期為15日。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記機關暫緩登記:
(一)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所有權依法受限制的;
(二)權屬不明或者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緩登記原因消失後,經房屋權利申請人提交有效的證明檔案,登記檔案應當按規定予以核准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屬於違法建設或者臨時建設的;
(二)在公告期內提出房屋權屬異議,經登記機關調查核實,異議成立的;
(三)被列入拆遷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但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依法由登記機關代管的;
(二)無主或者被沒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是房屋權利人擁有房屋權利的合法憑證。
房屋權屬證書應當使用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文本,由登記機關依法頒發。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製作、發放或者偽造、塗改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遺(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持遺(滅)失證明檔案、身份證件和登報聲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由原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90日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經房屋權利人申請,原登記機關查驗後予以換髮,並註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六條 除依法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情形外,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不含公告期)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核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七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登記費用。
第三章 權屬登記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權屬總登記和統一的驗證。
總登記、驗證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由市人民政府委託登記機關在規定的期限開始10日前發布公告。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範圍的房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驗證。
第十九條 新建房屋的,房屋權利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證明以及其它檔案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購買新建商品房的,房屋權利申請人應當持房屋買賣契約、購房發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或者相關證明檔案,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 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分割、合併、投資入股、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契約、協定、證明等檔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並持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購買現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房屋權屬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續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發已售公有住房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二條 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和其他證明檔案,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應當免收登記費為房屋權利人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房屋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設定他項權利契約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四條 房屋他項權利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及債務清償證明等檔案,共同申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已確認權屬的房屋因倒塌、焚毀或者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房屋滅失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證明檔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房屋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二)因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三)擅自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的。
登記機關應當在作出註銷房屋權屬證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責令其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逾期未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公告該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因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因註銷登記後需重新登記的,登記機關不得再收取登記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予以吊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予以收繳其偽造的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