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安徽省林木種子條例》已經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林木種子條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子發展規劃,扶持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建設,培育林木種子市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保證規劃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林木良種選育、推廣和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建立省林木種子貯備制度,省貯備的林木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六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社會團體、個人與林木品種選育者開展合作,進行主要林木品種選育、高效擴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開發。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公布本省重點保護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應當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林木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三章 林木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林木良種選育和開發利用,建立林木良種基地。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林木良種選育和開發。
第十一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省級或者國家級審定,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
主要林木品種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林木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使用、管理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林木良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林木良種審定證書,並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三條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林木良種,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
與本省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相鄰省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良種,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內引種、推廣。
第十四條 應當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推廣;但林業生產確需使用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和適宜的生態區域內使用。
第四章 林木種子生產與經營
第十五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和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林木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主要林木良種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註冊資本金達到二千萬元的林木種子公司和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七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種子法》規定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審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及相關生產、經營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或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審核部門,並說明理由、退還有關材料。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子。
第十八條 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註明的地點和樹種、品種進行生產,執行林木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檢驗、檢疫規程。
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林木種子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規模、生產條件、樹種(家系)及品種來源和質量、已採取的技術措施、田間管理記錄、林木種子流向、技術負責人等。
第十九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註明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經營。
第二十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假、劣林木種子;
(二)銷售應當包裝而未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林木種子;
(三)銷售沒有標籤或者標籤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林木種子;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林木種子的,將林木種子拆包銷售。
第二十一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經營檔案,載明林木種子來源、包裝種類、貯藏方式和質量指標等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
第五章 林木種子使用
第二十二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自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利用國家投資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使用林木良種,或者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種子,並建立林木種子使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在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經過審定的林木良種。對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的生產或者使用實行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種用標準的林木種子的,應當由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請的內容包括必須使用低於質量標準的林木種子的原因、使用範圍、涉及的樹種、種子的數量及使用種子的具體質量情況等。
第六章 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林木品種選育者以及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導、服務:
(一)引導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
(二)扶持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通過會展等形式行銷林木種子;
(三)組織開展林木良種良法技術培訓;
(四)指導林木良種的推廣活動;
(五)落實有關林木良種選育、生產、推廣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公告與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有關的信息,公布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為當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二)在銷售場所或者庫存的待銷林木種子中,按照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規程抽取樣品;
(三)對檢驗結果證明有嚴重質量問題而尚未用於生產的林木種子,予以登記保存;
(四)查處涉嫌林木種子違法行為的,可以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契約、發票、賬簿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情況,制定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質量抽查方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抽查、檢驗。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執行抽查、檢驗任務時,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被抽查單位和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查、檢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予以答覆。
對經檢驗不合格的林木種子,不得用於銷售。
第三十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認為林木種子質量有問題的,可以向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質量檢驗申請。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如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並按照規定向申請人收取檢驗費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林木種子質量問題進行追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木種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及時查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中的違法行為,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按規定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銷售的林木種子應當包裝而未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銷售的林木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將不再分裝的包裝林木種子拆包銷售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銷售假、劣林木種子,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林木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尚未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而為其辦理林木種子營業執照的;
(三)發現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中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林木種子有嚴重質量問題,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五)強制推廣、使用未經審定或者認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
(六)指定或者強迫林木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林木種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木種子,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穗條、芽、花等種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種質資源,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藤本、竹類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遺傳基礎並可用於選育、生產良種的基礎材料;
(三)林木良種,是指經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並發給林木良種審定證書的林木種子,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於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