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補充規定

安徽省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補充規定是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暫行規定》下達後,各地認真貫徹執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數幹部仍然利用職權多占房,占好房,或採取不正當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為了切實糾正幹部住房問題上的不正之風,根據中共中央[1983]4號檔案、中央紀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開信》的精神經省委、省政府研究,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3-07-27
【生效日期】1983-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補充規定

(1983年7月27日皖政〔1983〕106號)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暫行規定》下達後,各地認真貫徹執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數幹部仍然利用職權多占房,占好房,或採取不正當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為了切實糾正幹部住房問題上的不正之風,根據中共中央[1983]4號檔案、中央紀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開信》的精神經省委、省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所有住宅建設,不論是自籌資金,上級業務部門撥款,還是財政撥款,都必須事先納入計畫,按規定手續報批,凡未納入計畫的,一律不準施工;已施工的要停下來,重新審定;對已建成的超標準住宅,要檢查原因,追究責任,並收作他用。

二、經批准納入計畫的住宅建設,其建築標準應就低不就高,設計部門應按此原則設計,施工部門應嚴格按設計圖紙施工。對於違反設計規定或擅自改動圖紙的,財政部門和建設銀行不得撥款,物資部門不得供應材料;對於改變圖紙、違反規定建造的超標準住房,一律沒收,並追究有關部門領導和主要責任者的責任。

三、提倡統建住房。任何單位一律不準為個人建小庭院和單戶住房。新建住宅不準拆牆並套、擴大使用面積或提高造價;已拆牆並套的,一律恢復原結構。整幢樓房中超標準過多的單元房間要改小。

四、幹部建設私房,必須經過批准。資金、材料來源要正當,並在指定的地點、範圍進行建築。違反者,視其情況進行處理。

五、嚴格控制建房用地。對未經有關單位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園、自留山、責任田)建房者,要區別情況,分別採取沒收、撤基還因、罰款、累進加收土地使用費等辦法進行處理。影響城市規劃,妨礙交通,影響公共設施的,要限期拆除。

六、對在建房、分房中徇私舞弊、索禮受賄者要嚴肅處理。

七、每戶按標準只能分配一處住房,新房分到後,原住房要交出,不得私自轉讓給他人或親友,已轉讓的要立即收回。個別人口較多(有戶口的直系親屬五口人以上)、一處住房確有困難的擁擠戶,已住了兩處,現又無條件調為一處的,經批准可以有兩處住房,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最高限。

八、一處住房自然形成的超面積,不能視為多占,一般的可不加收房租;兩處以上住房超過―個自然間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10號檔案的規定加收房租。違反中紀委《公開信》要求的,可採取累進辦法加收房租。各地應根據這一精神和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加收房租由房屋產權部門計算,通知住房者工資關係所在單位按月從工資中扣除;加收的房租費,一律不準以其它名目給以補貼或報銷。
過去已執行加收房租的,可不再變動。

九、各級領導幹部要帶頭執行省人民政府[1982]10號檔案,住房標準一般就低不就高。已經達到住房標準低限的,如人口不多,不得增補到標準內的最高限;超標準過多的,要退出。

十、領導幹部分得住房後,如在原設計標準之外增加設施,除給予批評教育或必要的處分外,增加設施所需的經費,一律由本人負擔。

十一、離休、退休老幹部住房的分配,按組織、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新提拔的各級領導幹部,除個別住房特別擁擠者外,一般不提高標準、不增加面積。

十二、已參加工作並結婚成家的幹部子女,由所在單位按同等職工待遇安排住房,父母不得以解決子女住房為由,多占住房和擴大面積。幹部調動工作並在新單位分到住房以後,原住房要交回原單位重新分配,不準私自留給子女居住。
領導幹部調外地工作後,仍在本地工作的子女,不得占住父母原居住的高標準住房。如子女所在單位一時無法安排,可由當地房管部門調整。

十三、夫妻雙方在同一城鎮兩個單位工作的,一般只可在一方所在單位安排住房,如雙方都從各自所在單位分得住房,其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最高一方的住房標準,超過者,應當退出或加收房租。

十四、夫妻分住兩地或未婚的一般幹部,原則上住集體宿舍,有條件的,也可分配一個自然間。單身的縣處級以上幹部、工程師、講師以及與此職務相當的分居兩地的知識分子,有影響的作家、藝術家、民主人士等,住房可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和本人需要,適當放寬,但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1982]10號檔案規定的標準。

十五、在工作所在地有私房的幹部,一般不分配公房。如確需分配公房的,其私房應計入使用面積,超過十平方米的,累進加收房租。如住公房面將私房出租、轉讓以牟取私利的,應即收回公房。

十六、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強占住房。凡單位縱容職工強占住房的,因責令限期搬出,並給其單位有關領導和強占住房者以紀律處分;職工個人強占住房的,由所在單位領導動員搬出,拒不搬出的,分別給其本人和所在單位以經濟處罰,並責令搬出;對強占住房,不聽勸阻,無理取鬧者,應繩之以黨紀、政紀,直至依法懲處。

十七、省直單位的房租費,一律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957號檔案規定的標準收取;各地、市、縣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這一檔案,分別制定統一的收費標準。

十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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