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供水管理,切實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生產建設,保障人民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供水事業由建設部門負責管理。
城鎮供水水源地、水廠及其保護範圍,由市、縣建設部門會同水利、衛生、地質和公安等部門,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劃和劃定,並制定具體保護和管理措施,落實管理責任。
第三條 以地下水為主要供水資源的城市,當地政府應確定水資源管理部門,對地下水資源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在城市規劃區內,原則上由供水企業統一供水。確需以地下水作自備水源的單位,應提出申請,經水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後,在指定地點,按批准的井徑、井深和核定的水量進行鑽井和開採,並裝表計量,按國家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管理辦法。對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用水大戶,可以核定計畫用水指標,節約的有獎,超計畫用水的,按國家規定加價收費。
第五條 制定自來水水價的原則是: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則制定;生產和營業用水,按行業平均利潤率原則制定。
水價的制定和調整,應嚴格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供水企業和接用自來水的企事業單位用戶,凡有條件的,應當依照經濟契約法的規定,訂立供用水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嚴肅履行。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條 興建城鎮供水工程,必須符合城鎮總體規劃的要求。建設供水工程的資金,可以由國家投資、地方籌集、銀行貸款、受益單位自願集資以及供水企業自籌等。
第八條 供水企業應保證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當地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監督。工業、科研、衛生等單位需要特殊水質的,由用水單位自行處理。
第九條 城鎮供水水壓應保證城鎮多數樓房的供水需要;城鎮邊緣地區的水壓一般應不低於10米水柱。高層建築、局部高地、遠離市區以及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自行加壓或設定儲水設施。要求供水企業單獨加壓的,供水企業可收取加壓成本費。
第十條 供水企業應保證正常連續供水。因維修、更新、改建工作需要臨時停水的,應事先通知用戶儲水。生產工藝不允許中斷供水的用戶,應自備必要的臨時供水設施。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經常對供水管網進行測壓、測流、檢漏,及時調整、更換不合理的管道和增設水庫加壓泵站,提高管網輸配能力和服務壓力合格率。
第三章 接水
第十二條 用戶接用自來水,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除單幢住宅用戶外,還應提供接水場地平面圖、設計圖、用水量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後,進行接水施工。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處理障礙物(下水道、煤氣管道、電纜、拆遷等)時,由用戶(或委託供水企業)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並承擔費用。
第十三條 接水工程施工應符合有關技術規程的要求。工程竣工後,應向供水企業提供竣工圖,經驗收合格後供水。
第十四條 生產用水、生活用水應分別裝表計量。暫時不能分開裝表的,由供水企業核定比例計算。任何單位不得實行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十五條 企業因新建、擴建、改建而需要增大用水量時,應按規定繳納城市供水設施投資補助費。
第十六條 城鎮消防滅火用水,由供水企業列入營業外支出。消防演習需啟用公用消火栓時,應通知供水企業計收水費。用戶內部消火栓,可在水錶旁加裝跨越管和鉛封消防專用閘門,火警使用後應報告啟閉時間。
第十七條 用戶發生房屋轉讓、移交、變更戶名等事項,應向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要求停止供水的,應書面通知供水企業拆表,辦理銷戶手續。
第十八條 環衛、綠化、公廁、灑水、市政施工等用水,比照一般用戶接水辦理。
第四章 抄表收費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按月定日派人抄記用戶計量水錶讀數,依數計收水費。計量水錶與用戶內部分表讀數如有差額,由用戶內部協商解決。
第二十條 用戶月用水量不足水錶底數的,按下表所列底數計算:
第二十一條 計量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時,屬用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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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錶口徑(毫米) │ 15│ 20│ 25│ 32│ 4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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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 數(m3/月)│ 4│ 10│ 20│ 35│ 6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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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錶口徑(毫米) │ 65│ 80│100│150│ 200│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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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 數(m3/月)│150│200│300│500│100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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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非用戶責任的,按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收。
第二十二條 用戶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付水費,逾期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不足0.5元的按0.5元計收) 。拖欠三個月不交費的,供水企業有權暫停供水,直至繳清水費。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保證計量水錶準確、可靠,誤差不超過±5%。用戶對計量水錶讀數有異議時,可要求供水企業校驗。校驗結果符合標準的,由用戶交付校驗費。
第五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用戶投資敷設的輸水管、計量水錶及其他表外設施,投入使用後交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供水企業在保證原投資用戶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規劃和供水能力,發展新用戶和改造不合理的管網。
第二十五條 計量水錶和表箱由用戶負責保護,供水企業應進行指導並負責正常維修、校驗。因用戶保護不善致水錶、表箱損壞的,由用戶承擔修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擅自變動或啟閉城鎮供水管網中的計量水錶、表外閥門、消火栓、管道等設施;不得在自來水管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六章 違章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造成城鎮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由污染單位負責治理,並按《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用戶擅自將自來水管道與其他水源連通混用的,供水企業可強制拆除連通管道;造成自來水污染的,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鎮供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和漏水損失。
第三十條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接管用水、開啟公用消火栓用水、變更計量水錶位置或損壞計量水錶鉛封的,按所接水管流量計交水費。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質不合格的,按供用水雙方訂立的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並由當地建設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給予處罰。
第七掌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市、縣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建設廳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