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23號)、《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和《安徽省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48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主要工作內容包括:地震烈度覆核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加速度、設計反應譜、地震動時程曲線)、地震小區劃、場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區地震災害預測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所有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從事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單位,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地震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受理建設單位建設工程項目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申請登記;
(二)負責審定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工程的地震動參數或地震烈度值;
(三)指導和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工作;
(四)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和行使其它職能。
計畫、規劃、經貿、財政、建設、土地、交通、水利、通信、電力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地震主管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工作。
縣地震主管部門在市地震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房屋建設工程:
1、15層以上的高層建築或投資額在2000萬以上的建設工程;
2、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火車站、汽車站、商場、學校、賓館、醫院、體育館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築;
3、市級、縣級的檔案館、博物館;
4、工程建設場地地質情況比較複雜或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低的工區的建設工程。
(二)交通工程:公路和鐵路幹線的大中型橋樑(包括立交橋);鐵路幹線的重要車站;高速公路、高速鐵路的中型以上橋樑(包括立交橋)。
(三)能源工程:總裝機容量在30萬千瓦以上的火電廠;110千伏以上變電所;市、縣的電力調度中心。
(四)城市生命線工程:廣播電視中心的主體工程及發射塔;城市長途電信樞紐、衛星站和市話局、郵件處理中心;城市主要供水、供氣、供電、供熱工程;城市主要貯水、貯氣、貯油、貯糧工程;城市急救中心、救災指揮中心和醫療中心。
(五)特殊工程:重要軍事工程;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生產和貯存工程。
(六)位於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位於已確定的活動斷層地段內或者占地範圍跨越不同地質構造和工程地質單元的重要建設工程;新建城鎮、大型廠礦企業、經濟開發區及其他重要工程。
(七)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
第六條 其他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可以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但必須向地震主管部門申請核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
第七條 已建的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八條 按照本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進行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委託有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評價結果經國家、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委員會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九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門頒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
第十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同家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規程和標準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允許其它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轉包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二條 計畫、規劃、建設等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時,應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准。重大工程的可行性論證,應通知地震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市地震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一併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計和施工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經復驗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市地震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根據國家、省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地震烈度區劃圖批准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標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地震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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