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 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發揮戰時防空、平時防災減災、服務生產生活、開發地下空間、保護生態環境等綜合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政府任期目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負責其他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發展計畫、規劃、建設、財政、價格、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防建設需要,結合城市建設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應有人防工程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礎設施和民用建築應當重視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護體系。
第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民防空專業隊集結掩蔽、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民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結合城市公用基礎設施和民用建築項目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所需費用, 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財政預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經費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籌措。
第九條 在人民防空設防城市規劃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準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樓,除第一項規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B級。
(三)新建除第一項、第二項外的民用建築,一類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4%、二類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3%、三類人防重點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2%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其中,在城市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本著安全、經濟、便於開發利用的原則,可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計算應建面積,集中修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該民用建築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質條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
(二)建設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項目;
(三)按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該民用建築首層建築面積的項目。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計收。其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設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價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必須全額繳入財政專戶,納入人防經費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人防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支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計畫和項目報建聯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報建項目的下列內容:
(一)結合項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條件。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計檔案審核納入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護設計檔案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頒發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批准書。
未取得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的民用建築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盡的人民防空義務。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設防城市或其某區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性事業建設,享受國家和省給予的有關優惠。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規定免交有關規費。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視情給予專項補貼;結合民用建築修建人防工程,超出應建面積的,可予獎勵。專項補貼和獎勵資金從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投資建設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投資者可以將其建設的人防工程依法轉讓、拍賣、租賃、抵押。
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時可按規定用作商場、車庫、倉庫、文化娛樂場所、旅社等營業場所,但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戰時,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和執業註冊人員承擔,執行國家關於人防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
修建人防工程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質量監督,並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其他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和人防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經驗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對質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保養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人防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實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責任制,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範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於良好狀態。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及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棄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無人管理、失修、損壞。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被兼併、破產、終止前, 應向新的產權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續,併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部生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風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蓋、損壞人防工程的測量標誌;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範圍內取土、採石或在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
(六)其他損壞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人防工程,應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建。補建的工程不得少於原工程面積、低於原工程抗力等級。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按易地建設費的標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屬單位可以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拆除,進行報廢作業:
(一)質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滲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處理。處理時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確保全全,不留隱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的;
(五)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人民防空設防城市某區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明知建設單位無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而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調、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隱瞞人防工程安全隱患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發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1994年11月21日發布的《安徽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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