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第八十八號)
《安徽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已經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政策措施,促進中小企業全面發展與自主創新,推進中小企業結構最佳化升級和經濟成長方式轉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督促各項發展中小企業的政策措施的落實。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和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和規劃,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本省實際,編制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確定扶持重點,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本省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健全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狀況。
第六條 中小企業享有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誠實守信,依法經營管理,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七條 省財政預算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省財政預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贈;
(四)其他資金。
第九條 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建立信用擔保、信息諮詢、創業基地、人才培訓等社會服務體系;
(三)支持技術創新、發展產業集群和專業化生產,促進與大企業的經濟技術合作;
(四)支持實施節能生產和清潔生產;
(五)支持開拓國際市場;
(六)其他事項。
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各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支持。地方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把為創辦和發展中小企業提供貸款作為信貸業務的重點,採取多種方式擴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總量;對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可以發放信用貸款和無形資產質押貸款。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規範典當行、產權交易中心、拍賣行、金融租賃公司、投資公司等的發展,拓寬中小企業融資渠道;支持中小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境內外上市、股權融資、融資租賃等法律、法規允許的各種方式融資。
第十二條 鼓勵依法設立各類風險投資機構,開展中小企業風險投資業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建設,建立和完善信用擔保業的補償或補貼制度;鼓勵中小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擔保。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鼓勵創業的政策,提供創業服務,加強創業培訓,改善創業環境,支持創辦各類中小企業。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產業政策沒有禁止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進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六條 對初創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的中小企業,減免登記註冊費用等有關行政性收費。
第十七條 對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在省內創辦中小企業的,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離崗在省內創辦中小企業的,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外地人員在本省投資創辦中小企業,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以在投資地落戶。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小企業發展用地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支持中小企業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或者協定的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中小企業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中小企業,或者以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的中小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場地或者設施,依法利用和處置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和中止建設的建築物等,為創業者和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鼓勵在各類經濟園區中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中小企業,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主動指導和幫助其申辦減、免稅:
(一)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
(四)國家支持、鼓勵發展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
(五)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復員轉業退役軍人創辦的中小企業;
(六)在國家級貧困縣創辦的中小企業;
(七)符合享受優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業。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各類經濟園區,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制定優惠政策,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開發、技術培訓和技術轉讓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增加技術創新投入,採用先進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實現技術進步。
中小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可以全額計入管理費用,並可以按照規定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經國家、省確認的中小企業生產的新產品,自確認之日起國家級新產品三年內、省級新產品二年內新增增值稅的地方留成部分,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返還給中小企業。
中小企業投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造項目,其項目所需國產設備投資可以抵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風險投資機構對省高新技術項目和產品的投資比重達到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七十的,或者擔保機構對省高新技術項目和產品的擔保額達到其擔保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中小企業為生產國家高新技術產品目錄的產品而進口所需的自用設備及按照契約隨同設備進口的技術以及配套件、備件,按照國家規定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二十五條 鼓勵以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
以無形資產出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占企業註冊資本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依法約定。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技術中心、研究開發中心等企業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
鼓勵支持建立面向中小企業的各類社會化技術研發和質量技術檢測服務機構。
技術研究與開發經費、科技成果轉化資金、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扶持資金以及其他有關財政資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業享受與其他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產學研協作關係,推進技術合作、開發與交流,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發展科技型中小企業。
科技型中小企業支付給引進的從事技術開發的科技人員的報酬,可以據實列作技術開發費用。
科技人員以科研成果作為股權投資中小企業的,可以獲得相應的股權及其收益。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研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和產品,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請專利、註冊商標以及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支持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引導中小企業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改造業務流程,改善經營管理。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條 支持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穩定的經濟技術協作關係,引導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部分產品、零配件委託給中小企業生產,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支持、引導中小企業建立、改造、重組企業物流源,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的產品交易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政府採購機構應當公開發布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優先購買中小企業提供的合格產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三條 支持中小企業創立企業品牌。對獲得中國馳名商標、產品被評為中國名牌產品以及國家免檢和地理標識保護產品、出口商品被列為國家重點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以及專利技術被授予國家專利金獎和國家專利優秀獎的中小企業,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鼓勵中小企業招商引資、擴大出口、到境外投資以及跨國經營,開展加工貿易、服務貿易、勞務合作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到境外投資的帶料加工裝配的中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將獲利後五年內的所獲利潤充實資本金,並享受其他優惠政策。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引導和協調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支持建立為中小企業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政府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商業性中介服務機構根據中小企業需要,為中小企業提供的各類優惠服務,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政府補貼或者資助。
第三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建立自我服務、自我約束的行業組織。
商會、行業協會等組織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中小企業人才隊伍建設,在教育培訓、職稱評定和政府獎勵等方面,實行與其他企業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業引進高層次人才,按照規定享受財政設立的人才開發專項資金的資助。
第四十條 鼓勵大專院校、各類培訓機構開展面向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經營管理、職業技能和技術套用等方面的培訓。
支持中小企業加強職工培訓。中小企業按照員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點五以下的比例提取的教育培訓經費,可以在稅前列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務信息公開制度,為創辦中小企業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市場、價格、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二條 依法保護中小企業財產權、經營自主權、經營場所使用權、公平競爭與交易權等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物價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外,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政府部門不得為中小企業指定中介機構提供有償代理和諮詢服務,不得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訂購報刊雜誌。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鑑定、考核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以外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依法必須進行的檢查,應當嚴格控制、統籌安排、避免重複,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落實國家有關保障企業經營者人身、財產安全和企業生產經營秩序的規定。對違法干擾、阻礙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規定的審批、檢查、收費,強制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拒絕。
企業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舉報、控告和申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查處。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類企業。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