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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收購業務增值稅管理,堵塞稅收管理漏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產品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生產的各種植物、動物的初級產品,具體範圍按照《農產品徵稅範圍注釋》(財稅字〔1995〕052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安徽省範圍內從事農產品收購業務的所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收購企業),包括農產品購銷企業和利用農產品為原料的生產、加工企業。
第二章 發票管理
第四條 收購企業第一次發生農產品收購業務需要領購使用安徽省農產品收購專用發票(以下簡稱收購發票)的,應先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登記,填寫《農產品收購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見附表1)。
本辦法下發前已領購、使用過收購發票的收購企業,應自接到本辦法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登記。
已領購、使用過收購發票的收購企業若生產經營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對未按上述規定辦理登記的企業,主管國稅機關不得向其發售收購發票。
第五條 對已辦理登記的收購企業,主管國稅機關應派員到企業進行實地核查,調查核實以下情況:
(一)企業的類型(屬於購銷企業還是生產企業);
(二)經營的主要產品(或商品);
(三)有無倉儲場地或設施;
(四)月均收購的農產品數量和金額;
(五)主要購銷渠道;
(六)生產型企業的年設計生產能力;
(七)生產型企業的產品產量;
(八)單位產成品農產品耗用率和投入產出比;
(九)主管國稅機關認為需要實施核查的其他情況。
經核查發現企業實際情況與登記情況不一致或不符合有關政策規定的,主管國稅機關不得向其發售收購發票。
第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收購企業的生產經營規模、收購業務的時間特點,合理核定企業收購發票的版面和月供量。
對一些季節性收購為主的收購企業,應考慮企業生產經營的特殊情況,在企業收購旺季增加其收購發票的月供量,保證企業的生產經營不受影響,待收購旺季結束後再調減其收購發票的月供量。
第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對新辦企業領購收購發票的管理。對初次領購收購發票的小型商貿企業,在第一年內原則上只供應百元版收購發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過2本(50份);對初次領購收購發票的生產、加工企業和大中型商貿企業,在第一年內原則上只供應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購發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過4本(100份)。
第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對收購發票實行按月限量供應,即每月發售的收購發票數量應等於收購企業核定的月供量減去企業上月末未使用的空白收購發票數量。對不足1本的手工版本收購發票可按1本發售。
第九條 收購企業因業務量大、確需增加發票領購數量或使用大額收購發票的,必須由縣(區)國家稅務局實地核實後再作調整。
第十條 對商場、超市銷售的農產品,若其不是向農業生產者直接收購的,主管國稅機關不得向其發售收購發票。
第十一條 收購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開具收購發票:
(一)開具對象為農業生產者個人自產的免稅農產品,且收購的農產品屬於《農產品徵稅範圍注釋》範圍;
(二)項目填寫齊全、內容真實、不得塗改;
(三)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支付的貨款金額相符;
(四)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並加蓋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
(五)應逐筆開具,不得按多個投售人匯總開具;
(六)應如實填寫投售人居民身份證號碼,收款人應在收購發票上籤署真實姓名。
單筆收購金額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收購企業應將投售人的身份證複印後與收購發票裝訂在一起備查。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不得開具收購發票:
(一)從農業生產單位購進其自產的農產品;
(二)向其他企業和個體經營者購進其非自產的農產品。
第十三條 收購發票一律不得跨省使用。
生產、加工企業在本省範圍內跨市、縣收購農產品的,可攜帶空白收購發票外出開具使用;同時應保存好差旅費發票、運費發票或過路(橋)費收據(使用自有車輛運輸收購的農產品)等資料,以備核查。
第十四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違反《稅收征管法》和《發票管理辦法》中有關發票管理規定的,主管國稅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納稅申報管理
第十五條 收購企業抵扣農產品進項稅額的有效憑證為“一專票”(即增值稅專用發票),“一稅票”(即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和“三普票”(即普通發票、收購發票、稅務機關代開的銷售發票)等。
第十六條 收購企業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將“三普票”逐份填入《農產品收購業務抵扣清單》(見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清單),隨同“三普票”、《農產品庫存月報表》(見附屬檔案3)及其他納稅申報必報資料一併報送給納稅申報視窗。當期未申報抵扣“三普票”進項稅額的,可不報送清單。
第十七條 納稅申報視窗受理收購企業申報後,應按照以下要求進行“一窗式”票表比對。
(一)比對清單與申報表附表2的邏輯關係是否相符;
(二)比對申報附表2與申報表主表的邏輯關係是否相符。
經比對發現企業申報抵扣“三普票”進項稅額但未報送清單或經比對發現納稅申報表主、附表與清單之間邏輯關係不相符的,應按規定的納稅申報業務流程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納稅申報視窗應在受理收購企業納稅申報的次日,將企業的納稅申報資料轉交主管國稅機關,由稅收管理員進行征後審核。征後審核的內容主要是:
(一)清單與“三普票”是否相符;
(二)收購發票是否按規定開具;
(三)應申請報驗的大宗收購交易是否按規定申請報驗。
對未按規定開具的收購發票以及未按規定申請報驗的大宗收購交易的收購發票,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審核人員應在抵扣憑證上加蓋“不予抵扣”戳記。
經審核發現清單與“三普票”不相符或抵扣憑證不符合抵扣條件的,審核人員應通知企業按規定更正納稅申報。
第十九條 對經案頭審核不能確認是否符合抵扣條件的進項抵扣憑證,稅收管理員應進行實地核查,調查核實以下情況:
(一)企業的磅碼單、入庫單與收購發票是否相符;
(二)企業的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登記的資金流動情況與企業的農產品購銷業務是否相符;
(三)主管國稅機關認為需要核查的其他情況。
經核查發現企業有虛開或偷稅嫌疑的,應立即將相關資料移送稽查部門查處。
第四章 財務核算管理
第二十條 收購企業應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制度,按規定設定、填制各類賬簿、報表,會計核算的各種記帳憑證和相關原始單證須齊全完整,各類單證需有相關人員的簽名。對收購的農產品,收購企業應按種類或等級設定原材料(庫存商品)明細賬,逐筆登記;同時,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過磅、檢驗、入庫、出庫、盤存等各環節須由專人負責,交接手續清晰。
第二十一條 收購企業應加強貨幣資金核算管理,嚴格遵守《現金管理條例》的規定,完善貨款結算制度。銷售回籠資金應通過銀行轉帳結算。下列收購業務應通過銀行支付貨款:
(一)向農產品生產單位和農產品經營單位購進的農產品;
(二)向個體經營者購進的農產品(可使用現金支票);
(三)單筆收購金額在20000元以上的大額收購業務(可使用現金支票)。
第二十二條 收購企業應建立農產品盤庫制度,每年至少對庫存的農產品盤點一次,並將盤點情況報主管國稅機關備案。盤存時,收購企業應重點核對倉庫實物賬記載的農產品入庫、發出與原材料(庫存商品)明細賬是否一致,庫存農產品、在產品、產成品帳面數與實際盤存數是否一致。
第五章 日常監控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建立大宗貨物現場查驗制度。收購企業發生以下收購業務的,必須通知稅收管理員到場進行查驗:
(一)年應稅銷售額超過1億元的企業發生的單筆收購金額在100000元以上的大額收購業務;
(二)年應稅銷售額低於1億元的企業發生的單筆收購金額在50000元以上的大額收購業務。
查驗後,稅企雙方應共同在《農產品大宗貨物查驗備案表》(見附屬檔案4)上籤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建立農產品預約定耗制度。收購企業應提出書面申請,報送《農產品加工預約定耗申報表》(見附屬檔案5)等資料,主管國稅機關應在企業申請的基礎上,調查測算農產品加工企業單位產品的正常耗用比例,稅企雙方將其作為約定的農產品定耗。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預約定耗來監控收購企業農產品的投入和產出(具體業務流程詳見附屬檔案6)。
第二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與當地財政、統計、糧食、公安等部門的聯繫,利用農業生產者的田畝承包大冊、農作物品種、產量、家禽出欄等數字核實收購業務的真實性,利用公安部門戶籍底冊信息核實投售人身份的真實性。
第六章 納稅評估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將下列收購企業列為重點監控對象,按規定實施納稅評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農產品月收購金額超過去年同期30%的;
(三)收購價格超過評估期市場同類同等級農產品價格10%的;
(四)常年收購的生產、加工企業連續三個月零、負申報或者稅負低於正常峰值的;
(五)主管國稅機關認為需要實施評估的其他企業。
第二十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企業納稅申報、發票使用及生產經營情況對重點監控對象開展納稅評估。評估的主要內容為:
(一)納稅申報情況;
(二)農產品收購情況;
(三)收購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使用情況;
(四)農產品耗用與產成品的投入產出比情況;
(五)農產品銷售及產成品銷售情況;
(六)資金往來情況;
(七)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要運用“以進控銷”、“以銷控購”等多種方法,開展納稅評估,分析農產品收購企業是否如實反映銷售收入,農產品收購是否真實,是否存在滯後申報銷售收入、提前抵扣進項稅額或虛開收購發票抵扣進項稅額等問題。
(一)通過收購價格與市場同期或同行業價格比較,判斷是否存在虛增收購價格問題。
(二)通過當期開票數量、金額與當期現金、銀行存款增減變化比較,判斷有無無貨交易虛開收購發票問題。
(三)通過對過路(橋)費、運費結算單據等資料的分析,判斷企業收購業務的真實性,同時運用相關運費標準做比較,判斷企業是否存在將運費併入收購金額多抵扣進項稅額問題。
(四)根據企業期末的在產品、產成品數量和稅企雙方約定的農產品定耗,測算企業當期耗用的農產品數量,並以測算的耗用量加期末農產品庫存數量再減期初庫存數量,判斷企業當期的農產品收購數量是否屬實,是否存在虛增收購數量、虛報進項稅額的問題。具體計算公式為:
評估期農產品耗用總量=∑(評估期在產品各環節期末數量×在產品各環節耗用率)+(評估期產成品期末總數量×產成品耗用率)
評估期農產品收購數量=評估期農產品耗用總量+評估期農產品期末庫存數量-農產品期初庫存數量
(五)根據當期原材料的實際耗用量與產成品的投入產出率,測算當期產成品的產量,並以測算的當期產量加產成品期初庫存數量再減期末庫存數量,判斷企業當期的產成品銷售數量是否屬實,是否存在瞞報或少報銷售數量、少報銷售收入的問題。具體計算公式為:
評估期應稅銷售收入=∑(評估期某產品銷售數量×評估期某產品銷售單價)
評估期某產品銷售數量=∑(評估期期初庫存某產品數量十評估期生產某產品數量—評估期期末庫存某產品數量)
評估期生產某產品數量=∑(評估期投入該產品耗用原材料數量×投入產出率)
評估期投入原材料數量=∑(評估期期初庫存原材料數量+評估期購進原材料數量—評估期期末庫存原材料數量)
(六)主管國稅機關認為需要分析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日常監控或納稅評估中發現收購企業有虛構收購業務、偷稅嫌疑的,主管國稅機關應及時將相關資料移交稽查部門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將收購企業日常征管過程中形成的表、證、單、書,裝入戶管資料備查。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檔案說明
本辦法下發後,此前省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