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經濟適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建設部等7部委《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等規章和檔案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細則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太和縣城區範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太和縣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目標、建設計畫、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等,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為我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研究提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供應意見建議,並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提請縣政府研究確定;負責城區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招標管理、建設管理、銷售與售後管理工作。
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縣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年度計畫,編制年度建設投資計畫;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立項審批、年度建設計畫的審核、報批和下達。
縣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項目選址、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質量監督、核發施工許可證和施工管理等工作。
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征地報批、土地供應等工作。
縣財政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政府投入資金的安排、審核、撥付、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物價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監察部門負責監督縣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由縣人民政府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中予以明確。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納入本縣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按國家政策規定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準予購房的核准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體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並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原則,可以實行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由縣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建設單位將驗收情況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向相關部門備案。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契約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當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有條件的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實行單獨建賬核算。縣審計部門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實行專項審計,依法監督檢查。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實行政府指導價,銷售價格由建設單位根據成本構成,向縣物價部門申報,由縣物價部門按照《安徽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規定核定銷售基準價格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樓層、朝向差價。樓層、朝向差價按增減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開發成本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地及拆遷安置補償費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徵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費用;
(二)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及建築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場地等前期費用;
(三)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主體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體部分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等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四)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五)管理費。按照開發成本第(一)項至第(四)項費用之和的2%計算;
(六)貸款利息。經濟適用住房開發經營企業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支出,按當年人民銀行公布的法定貸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層及以上18個月,7層以下12個月),以開發成本(一)項至第(四)項費用之和的40%計算;
稅金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稅目和稅率計算。
利潤按照不超過開發成本第(一)項至第(四)項費用之和的3%計算。
縣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三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一)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開發經營企業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築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三)與經濟適用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四)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按國家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將以下材料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報表和價格構成項目核算表;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立項、用地批文及規劃、拆遷、施工許可證複印件;
(三)建築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契約複印件;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經縣物價部門審批後實行明碼標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銷售價格在項目開工前確定,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明白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項目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交費登記卡,寫明收費項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並簽名。拒絕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有權拒交,並向縣物價部門舉報。
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縣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縣城鎮(非農業)戶口;
(二)無房或現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和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情況,包括房型、套數、位置、價格及供應計畫。經濟適用住房供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式操作。
第三十一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符合條件的家庭由戶主持本人身份證、戶口簿、現住房產權或使用權憑證、實際居住證明、家庭成員收入證明、未參加過福利分房和購過政策性住房的證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包括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航運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太和縣城區經濟適用住房購買申請表》;
(二)鎮人民政府(包括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航運公司)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就申請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審核,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經審核符合申請條件的,在鎮人民政府(包括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航運公司)和所在社區公開欄就申請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
(三)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積等情況進行覆核。經覆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太和縣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申請人持《太和縣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到指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不應求的,對供應對象實行輪候制。對領取《太和縣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的申請人,按其身份證號碼隨機搖號排序,向社會公示後,確定供應對象輪候順序。
符合購買條件的軍烈屬、殘疾人、市級以上勞動模範,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太和縣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購買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准的價格購買;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優惠,由購買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三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按照管理範圍,須將銷售方案(包括套數、面積、對象等)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未經審核的一律不得銷售。未銷售完的經濟適用住房可以轉入下年度銷售。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前到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銷售有關手續。
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提供銷售經濟適用住房規範的契約文本。
第三十五條 縣房地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各種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
第三十七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契約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套用於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八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九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六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四十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四十一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係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和用地計畫管理。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源仍有少量剩餘的,由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條 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縣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六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已售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並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下發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細則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應按本細則做相應調整。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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