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發展私營企業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綜述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條 為了鼓勵、引導和促進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織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支持私營企業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私營企業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私營企業的財產所有權、登記註冊的字號名稱專用權、申請取得的專利權、註冊商標的使用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
第七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承包、承租、收購、兼併其他企業,自主決定與其他企業組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私營企業可以同外商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開展對外生產和加工及補償貿易等業務,申報進出口貿易。
私營企業可以到國(境)外投資辦企業。
第九條 私營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依法招聘職工,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依法變更和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條 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由其所在私營企業協會出具有關材料,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考或者評審手續。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可以聘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接收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因商務、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經所在地私營企業協會或者工商業聯合會簽署意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經聘用二年以上並在其從業的私營企業所在地辦理了暫住證的,可向從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和註冊檔案受法律保護。公安、檢察、法院、稅務等機關因辦案需要查閱時,應持有效證明。
第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向私營企業收費時,應出示《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按規定出具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者發票,填寫《私營企業繳費卡》。
對違反法律法規的收費、攤派、罰款,私營企業有權拒絕。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國家因建設需要徵用、拆遷私營企業合法經營場所的,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安置或者補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評比、達標、產品鑑定名義向私營企業收費、變相收費和拉贊助;不得利用職權向私營企業推銷、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到私營企業檢查、觀摩,干擾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享有市場準入權。
私營企業提出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經營申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開發高新技術產品,對有推廣價值的新技術、新產品,應當列入發展和開發計畫,協助解決開發研製經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可以在會員中開展資金互助,可以籌集合作互助資金作為貸款擔保金。
第二十條 政府應當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重大貢獻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私營企業的投資經營者及其家屬解決本市戶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義務教育納入社會發展規劃。
中、國小和幼稚園吸收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學,應當按照政府有關規定收費。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必須辦理工商註冊和稅務登記。
私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納稅,正當競爭;不得生產、經營假、冒、偽、劣商品。私營企業所經營的商品應當有進貨憑證。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應當亮照(證)經營,不得塗改、轉讓、出賣營業執照,不得超範圍經營
私營企業合併、分立或者終止,必須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依法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法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私營企業行使審批、註冊登記、審查出國(境)等管理許可權時,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其他條件的;
(二)收費不出具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發票,或者不如實填寫《私營企業繳費卡》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向私營企業攤派、收費、罰款、拉贊助和推銷、搭售商品的;
(四)擅自對私營企業進行檢查、觀摩,干擾正常生產經營的;
(五)以評比、達標、產品鑑定名義向私營企業收費、拉贊助的。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塗改、轉讓、出賣營業執照和超範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經營財物,處以2000元至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不亮照(證)經營和所經營商品沒有進貨憑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經營財物,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經營工具和財物,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和權益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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