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擁軍優屬規定

太原市擁軍優屬規定(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11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山西省太原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年09月28日
【生效日期】2002年11月01日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擁軍優屬規定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優撫對象,依照本規定享受優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優撫對象,是指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本規定所稱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軍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弟妹,以及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擁軍優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教育、勞動、人事、科技等部門,應當從師資、技術等方面幫助部隊培訓軍地兩用人才,支持部隊的科技進步和技術協作活動。
第七條部隊在戰備、訓練和國防施工中需要徵用土地或臨時使用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優先予以辦理。
部隊用國防經費建造戰備訓練等基礎設施,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條部隊用水、電、氣、暖、糧油、副食品等,地方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供應;按照規定由地方財政補貼的,應當及時補足。
第九條軍用車輛通過公路、橋樑、隧道和在停車場停放時,一律免費;各停車場在有空位的情況下不得拒絕軍車停放。
通往駐軍的道路,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負責修建和養護,並確保暢通。
第十條飛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應當對軍人實行優先售票,有條件的應當設立軍人售票視窗和軍人候車(機)室。
第十一條部隊在執行軍事演習、野營拉練、搶險救災等重大任務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方便條件;車輛通過時,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保證其優先通行。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部隊攤派各種費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隊提供人力、物力;確需部隊支援和支持的,須經市民政部門統一協調。
第十三條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持證乘坐市內公共汽車(不含中巴、小巴)、電車免費;持證遊覽公園、動物園、旅遊景點,參觀紀念館、博物館免購門票。
公共汽車、電車內,遊覽、參觀場所和公共停車場的收費處,應當設定軍人或者軍車免費標誌。
第十四條現役軍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入公辦學校,免交義務教育階段雜費;報考市屬中等、高等學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優先享受學生貸款。
革命烈士子女入公辦託兒所、幼稚園,託兒所、幼稚園不得收取政府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五條在鄉老復員軍人、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在當地縣(市、區)衛生系統所屬醫院住院期間,藥品費減免20%,手術費減免40%,床位費減免60%。
在鄉老復員軍人、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在當地衛生系統所屬醫院看病免收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
第十六條義務兵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由其家屬戶籍所在地優待金髮放單位給其家屬發放獎勵金。
第十七條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優待金每年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民平均純收入的標準予以發放。
城鎮義務兵入伍前未就業的,其家屬優待金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承擔50%的原則發放;入伍前已就業的,在勞動契約期內,由原工作單位按月發給其家屬相當於入伍前基本工資數額的優待金。
第十八條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及配偶,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以及帶病回鄉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伍軍人,免出義務工,不負擔任何名義的集資。
第十九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應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出承包的,應當允許;本人和父母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條優撫對象所享受的撫恤、補助、優待金,應當按時足額發放,任何單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條現役軍人隨軍家屬、轉業軍人和隨遷家屬、軍隊離退休幹部和隨遷家屬、復員退伍軍人的戶籍,符合規定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配偶按國家規定到部隊探親,其所在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假期,按標準報銷所需路費;在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三條現役軍人配偶,隨軍前已就業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協助聯繫用人單位,並辦理調動手續;隨軍前未就業的,勞動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就業培訓,並優先推薦就業;隨軍後未安置就業和就業後下崗的,應當納入當地人民政府的再就業計畫,並優先介紹就業。
第二十四條鼓勵轉業幹部及其家屬、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自謀職業的轉業幹部及其家屬、城鎮退役士兵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參照轉業幹部原任職務和專業特長安排工作崗位。對在部隊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和長期在艱苦地區服役的轉業幹部,在安置中應當予以照顧。
隨同軍隊轉業幹部調動的配偶,應當與轉業幹部同時接收,同時安置。
第二十六條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應當完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安置任務。
退伍軍人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伍後允許復工、復職。
第二十七條接收單位對因戰、因公致殘的退伍軍人,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並保證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致殘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和醫療待遇,無特殊理由不得辭退。
第二十八條退伍軍人的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和養老保險投保年限,並在工資、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齡、同工種職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條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的住房建設,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地、規劃、選址、建設等方面優先安排,並按照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條地方和軍隊發生矛盾和糾紛時,涉及到的地方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反映情況,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有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條件但拒絕接收、安置的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因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受到處罰的單位,仍應當完成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任務。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優撫對象,依照本規定享受優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優撫對象,是指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本規定所稱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軍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弟妹,以及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按照本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對擁軍優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教育、人社、科技等部門,應當從師資、技術等方面幫助部隊培訓軍地兩用人才,支持部隊的科技進步和技術協作活動。

第七條部隊在戰備、訓練和國防施工中需要徵收土地或者臨時使用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優先予以辦理。

部隊用國防經費建造戰備訓練等基礎設施,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條部隊用水、電、氣、暖、糧油、副食品等,地方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供應;按照規定由地方財政補貼的,應當及時補足。

第九條軍用車輛通過公路、橋樑、隧道和在停車場停放時,一律免費;各停車場在有空位的情況下不得拒絕軍車停放。

通過駐軍的道路,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負責修建和養護,並確保暢通。

第十條飛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應當對軍人實行優先售票,有條件的應當設立軍人售票視窗和軍人候車(機)室。

第十一條部隊在執行軍事演習、野營拉練、搶險救災等重大任務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方便條件;車輛通過時,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保證其優先通行。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部隊攤派各種費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隊提供人力、物力;確需部隊支援和支持的,須經市民政部門統一協調。

第十三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持證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免費;持證遊覽公園、動物園、旅遊景點,參觀紀念館、博物館免購門票。

公共汽車、電車內,遊覽、參觀場所和公共停車場的收費處,應當設定軍人或者軍車免費標誌。

第十四條現役軍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報考市屬中等、高等學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優先享受學生貸款。

第十五條在鄉老復員軍人、七至十級殘疾軍人,在當地縣(市、區)衛生系統所屬醫院住院期間,藥品減免20%,手術費減免40%,床位費減免60%。

在鄉老復員軍人、七至十級殘疾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在當地衛生系統所屬醫院看病免收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

第十六條義務兵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由其家屬戶籍所在地優待金髮放單位給其家屬發放獎勵金。

第十七條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每年由入伍前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標準予以發放。

在校大學生服義務兵役期間,其家庭優待金由批准入伍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按當地城鎮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予以發放。

第十八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應予以保留;本人要求退出承包的,應當允許。

第十九條優撫對象所享受的撫恤、補助、優待金,應當按時足額發放,任何單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隨軍家屬、專業軍人和隨遷家屬、軍隊離退休幹部和隨遷家屬、復員退伍軍人的戶籍,符合規定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配偶按國家規定到部隊探親,其所在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假期,按標準報銷所需路費;在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現役軍人配偶,隨軍前已就業的,人社部門應當協助聯繫用人單位,並辦理調動手續;隨軍前未就業的,人社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就業培訓,並優先推薦就業;隨軍後未安置就業和就業後下崗的,應當納入當地人民政府的再就業計畫,並優先介紹就業。

第二十三條鼓勵轉業幹部及其家屬、城鎮退伍士兵自謀職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自謀職業的轉業幹部及其家屬、城鎮退伍士兵享受國家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參照轉業幹部原任職務和專業特長安排工作崗位。對在部隊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和長期在艱苦地區服役的轉業幹部,在安置中應當予以照顧。

隨同軍隊轉業幹部調動的配偶,應當與轉業幹部同時接收,同時安置。

第二十五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都有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應當完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安置任務。

退伍軍人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伍後允許復工、復職。

第二十六條接收單位對因戰、因公傷殘的退伍軍人,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並保證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致殘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和醫療待遇,無特殊理由不得辭退。

第二十七條退伍軍人的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和養老保險投保年限,並在工資、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齡、同工種職工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的住房建設,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地、規劃、選址、建設等方面優先安排,並按照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地方和軍隊發生矛盾和糾紛時,涉及到的地方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反映情況,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有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條件但拒絕接收、安置的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因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受到處罰的單位,仍應當完成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任務。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