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稅區條例

第十一條保稅區內的行政許可事項實行限時辦理制度。 第十三條在保稅區設立企業,具備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直接予以登記。 第二十條保稅區企業生產的貨物在區內銷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

《天津港保稅區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3年12月12日通過,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港保稅區條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促進天津港保稅區的發展,最佳化投資環境,擴大對外開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天津港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經國家批准設立的、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的特定區域。保稅區實行特殊貿易政策和投資優惠。
第三條保稅區具有國際貿易、國際物流、加工製造、商品展銷等功能。 保稅區重點發展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 出口加工、臨港加工和高新技術產業等;鼓勵興辦貨物倉儲、運輸、分撥、配送和進出口商品展示、展銷等現代服務業。
第四條保稅區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借鑑國際通行規則,在促進投資貿易發展等方面進行改革創新,創造良好的投資發展環境。
第五條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代表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
第六條保稅區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保稅區區域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法制定保稅區的具體行政管理規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稅區預算管理制度,並依法接受監督;
(四)審核、批准在保稅區的投資項目;
(五)負責保稅區的規劃建設、土地房產、勞動人事、公用事業等管理工作;
(六)負責各項優惠政策措施的落實;
(七)協調國家和市有關部門設在保稅區內分支機構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保稅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許可權,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和調整行政管理機構,賦予其相應的管理職責。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垂直領導的機構外,市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向保稅區派出機構。
第八條保稅區管委會依法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建立暢通、有效的投訴處理機制, 及時解決單位和個人反映的問題。
第九條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遵循廉潔、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工作,提供優質服務。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履行職責的依據、行政許可事項和條件、辦事程式和時限,以及其他相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對保稅區內企業實施時,應當由保稅區的行政管理部門在市級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保稅區管委會的領導下進行。
第十一條保稅區內的行政許可事項實行限時辦理制度。對於企業和個人申請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未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限辦理完畢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保稅區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向保稅區企業收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任何行政性收費。
第十三條在保稅區設立企業,具備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直接予以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前置審批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進行並聯審批。
第十四條在保稅區設立企業,辦理工商登記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限定其具體經營範圍。
第十五條在保稅區設立企業的單位和個人, 依法以無形資產作為註冊資本出資的,其無形資產價值, 由投資各方協商確定,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保稅區支持科技研發、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產業化。保稅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工作,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保稅區管委會負責受理,並組織專家進行認定。
第十七條保稅區企業享受國家給予的各項稅收優惠和本市給予的有關稅費優惠。
第十八條保稅區內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進口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辦公用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對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儲存在保稅區的境外貨物,實行保稅。
第十九條保稅區內加工企業用含有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製成品銷往非保稅區時,海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所含境外運入料、件徵收關稅及進口環節稅;全部用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製成品銷往非保稅區時,海關按照進口製成品徵稅。
第二十條保稅區企業生產的貨物在區內銷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二十一條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在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免領許可證件,由海關登記放行,國家禁止進出境或者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貨物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出口貨物,辦理出口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保稅區企業用於返修、配載、合裝、倉儲和委託加工的非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區,按照海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後放行。
第二十四條保稅區內的貨物可以在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貨物儲存的期限不受限制;對儲存的貨物可以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誌、改換包裝等商業加工。
第二十五條保稅區鼓勵投資者在區內興建和經營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
第二十六條保稅區鼓勵發展金融、保險、代理、律師、會計、信息、諮詢等服務業。
第二十七條保稅區設立保稅區企業發展金,對符合區域功能的產業和鼓勵發展的其他產業給予扶持。
第二十八條根據保稅區與天津港一體化發展的要求, 經國家批准,可以設立保稅碼頭, 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港保稅區管理條例》、《天津港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和登記規定》、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天津港保稅區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天津港保稅區土地管理規定》、《天津港保稅區勞動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