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376號,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實行屬地管轄原則。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配合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指揮、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財政、公安、藥品監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安排本轄區內的基層單位和組織,落實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職責,其主要領導人是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區、縣和本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實施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實施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急實施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組織機構、職責任務和快速反應機制;
(二)與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適應的部門內部責任制和監督考核辦法;
(三)與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適應的經費、物資、技術、人員儲備與調度方案;
(四)與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對應的各項制度和具體方案;
(五)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後,保證在本地區或者本部門應急實施的各項具體措施和保障體系。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衛生防病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和傳染病專科醫療機構的投入,建設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適應的公共衛生基礎設施,提高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等應急處理能力。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建立和完善市和區、縣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衛生監督機構、衛生防病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設立監測站點,健全監測網路,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及時發現潛在隱患和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所需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儲備,並定期進行更新補充,保證應急使用安全、有效。
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實施預案的要求,健全有關技術組織,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儲備相應的物資、設備,提高對突發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和緊急救治能力。
第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適應的公共衛生、臨床醫學專家庫和應急處理衛生技術人員儲備庫,加強對專業衛生人員的培訓、教育和技能訓練,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全民衛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發事件應急知識和常識,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三章 應急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市、區縣、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四級信息報告網路體系,確保突發事件應急報告信息暢通。
第十五條 衛生防病機構、衛生監督機構、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小時內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的。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布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突發事件隱患,或者發現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時,都有權報告或者舉報。
第十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外省、市有關突發事件的緊急通報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採取緊急應對措施。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毗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有關突發事件的緊急通報後,應當在1小時內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採取緊急應對措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發布本市突發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十九條 發生突發事件,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突發事件應急專家組和專業技術機構,對突發事件的原因、性質、影響範圍、危害程度和發展趨勢等進行綜合分析、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條 在應急預案啟動前,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下列緊急控制措施:
(一)對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臨時控制,限制人員出入;
(二)封存可能導致突發事件發生的設備、材料、物品;
(三)實施緊急衛生消毒、處置措施;
(四)對有關人員實施醫學隔離;
(五)組織對病員進行緊急醫療救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決定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時,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同志任總指揮,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市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應急處理指揮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指揮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緊急處理和控制措施;
(二)緊急調集有關人員及應急設施、設備、物資和交通工具,支配使用應急處理經費;
(三)決定對有關危險區域、有關場所和食物、水源等實施封鎖或者採取其他緊急控制措施,對有關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
(四)決定停工、停業、停課,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動;
(五)決定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統一調配醫療衛生資源,調動醫療衛生技術力量,開展醫療救治和衛生處理工作;
(七)組織醫療、防病和科學研究機構集中力量進行科研攻關;
(八)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部署,負責組織衛生監督機構、衛生防病機構、醫療機構,對突發事件進行現場調查、現場檢測、流行病學調查分析、實施衛生處理和控制措施等,組織對病員的搶救與治療。
第二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及其指定的衛生監督機構、防病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現場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和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二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要求,安排救護車輛立即到達現場,轉運病員。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現場的病員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有關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提請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支援。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要求,實行接診醫院、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對前來就診的突發事件致病人員,應當及時接診治療,不得推諉、拒絕。因醫療條件所限確需對病員實施轉診的,應當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由其統一安排,並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醫療機構不得擅自轉診病員。
第二十七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鐵路、公路、水運、民航、港口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進出本市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採取必要的衛生檢疫等預防控制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預防控制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產生的污水應當經過嚴格的消毒和處理,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醫療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醫療廢物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
傳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遺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境外組織和公民個人捐贈款物,支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有關單位要定期將捐贈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和民眾監督。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切實保證捐贈款物全部用於突發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藥品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捐贈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條 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有關人員,應當給予適當補助或者保健津貼,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人事等部門制定。
對因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成績顯著、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 對報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按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或者拒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急處理職責的,按照《條例》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衛生防病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拒絕衛生防病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不配合衛生防病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的調查、採樣、技術分析、檢驗、現場消毒和其他衛生處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拒絕接受突發事件衛生檢疫、檢查、隔離、封鎖和臨時徵用等應急措施,在突發事件調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拒不改正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藥品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發事件經費或者捐贈款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重大傳染病疫情:指傳染病在集中的時間、地點發生,導致大量的傳染病病人出現,其發病率遠遠超過平常的發病水平。
群體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時間內,某個相對集中的區域內同時或者相繼出現多個共同臨床表現的患者,又暫時不能明確診斷的疾病。
中毒:指由於吞服、吸入有毒物質或者有毒物質與人體接觸所產生的有害影響。
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指由於食物和職業的原因而發生的人數眾多或者傷亡較重的中毒事件。
傳染病暴發:指在一個局部地區,短期內突然發生多例同一種傳染病病人。
傳染病流行:指一個地區某種傳染病發病率顯著超過該病歷年的一般發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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