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獻血條例

天津市獻血條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的地方法規,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4號
【發布日期】1999-01-04
【生效日期】1999-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號)

《天津市獻血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9年1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月4日
天津市獻血條例
(1999年1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獻血活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無償做好獻血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公益性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積極參加獻血活動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規劃、組織、協調並推動公民獻血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和下達本行政區域的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畫;
(二)對下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的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三)組織協調獻血工作,保證獻血工作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四)做好有關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
(五)對在獻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在所屬的衛生行政部門內的獻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並管理公民無償獻血事業專項資金。

第七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畫草案;
(二)對有關單位實施獻血計畫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三)制定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的有關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並進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血站及其設定的站外採血點的審批,頒發許可證;
(五)負責本市與外省市的血液調劑工作;
(六)採取措施促進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七)對醫療機構節約用血實行責任制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八)對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財政、物價、勞動與社會保障、教育、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門根據職責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含外來務工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參加獻血,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本單位、本居住區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和動員;
(二)按期報送本單位、本居住區適齡公民人數;
(三)按照獻血任務,組織本單位、本居住區獻血公民接受體檢,參加獻血,完成組織獻血任務;
(四)做好本單位、本居住區公民獻血、用血的有關管理工作。
駐津部隊的獻血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駐津部隊依據《獻血法》提出具體辦法。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將獻血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並作為其主要負責人任期目標管理考核的重要內容。
未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的單位和拒絕參加獻血的公民,不能被授予與精神文明有關的榮譽稱號。

第三章獻血

第十一條公民有工作或者就學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組織獻血。
公民無工作或者就學單位的,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獻血,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公民可以持本人身份證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定的採血點獻血,其獻血量可以計入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年度獻血計畫。

第十二條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適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鼓勵親友、同事和其他公民之間定向互助、援助獻血。

第十三條對獻血者,由獻血管理機構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獻血者有工作單位的,可以享受兩日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原規定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嚴禁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第十五條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向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的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市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完成組織獻血任務證書。
對未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的單位,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按期完成組織獻血任務;逾期仍未完成的,對其徵收未完成組織獻血量等量用血費五倍的獻血補償金,並由獻血管理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及時改正並完成獻血任務的,可以退還獻血補償金。
獻血補償金應當納入無償獻血事業專項資金,用於發展獻血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採血和供血

第十六條本市統一規劃血站,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供血。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采供血業務。

第十七條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機構,血站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准的項目、內容、範圍開展采供血業務,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設定採血點或者配置流動採血車,方便公民獻血。
血站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術和設備條件,依法做好對獻血者、用血者和醫療機構的有關業務服務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條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對不符合《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不得採集血液。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血量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九條血站應當遵守下列規範,確保採血安全和血液質量:
(一)嚴格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或者認可的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
(三)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要求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
(四)對採集的血液,必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檢測試劑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五)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裝上必須注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示項目;
(六)儲存、運輸血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條血站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臨床用血計畫,及時向醫療機構供血。無法提供急救用血時,應當報請衛生行政部門調劑。

第二十一條血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源和血液;
(二)以營利為目的的采供血;
(三)採集不符合《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者的血液;
(四)將單采原料血漿供給醫療機構用於臨床;
(五)將無償獻血者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六)違反規定對獻血者超量或者違背間隔時間採集血液。

第五章用血

第二十二條本市實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社會援助的憑證用血制度。
堅持科學用血、合理用血、節約用血。

第二十三條臨床需要用血的公民按照下列規定憑證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在本市已獻血的公民,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書用血;
(二)公民可以憑其家庭成員的無償獻血證書或者其所在單位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證書和有關證明享受互助用血;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年齡或者《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又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憑有關證明,可以享受社會援助用血。
不具備前款規定用血條件的公民臨床用血時交納用血互助金,其中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定向互助的部分免交用血互助金。交納用血互助金的公民在規定期限內,本人、其家庭成員在本市獻血的或者其所在單位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的,可以退還其用血互助金。
急救病人臨床需要用血時,由醫療機構先行供血,病人、其家庭成員或者其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條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讓有關獻血證件或者記錄,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檔案。

第二十五條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本市無償獻血者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享受相當原獻血量一至五倍的免費用血。
無償獻血者家庭成員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享受與獻血者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公民憑證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記制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從外地調劑血液;
(二)儲存運輸血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依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項目,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用於臨床;
(四)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輸血技術規範和制度,堅持科學、合理用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五)不得擅自從事采供血業務或者自采醫療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將單采原料血漿用於臨床;
(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收取用血費用,不得任意加價。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臨床用血的規範和標準,實行責任制管理。

第二十八條臨床應急用血而血站無法及時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時,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必須依法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實施輸血治療前,應當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屬說明輸血用途和可能發生的輸血反應以及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可能性。
用血者或者其家屬應當簽署接受臨床輸血治療協定書或者不同意輸血治療的意見。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成份輸血和自身輸血。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醫療機構、血站開展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取得許可證的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二條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讓有關獻血證書、記錄或者出具有關虛假證明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視為未完成組織獻血任務。
個人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不執行憑證用血制度或者在執行時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血站、醫療機構違反《獻血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依照《獻血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收繳依照本條例發給的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和獻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獻血、採血、供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公民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血站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和中心血庫。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在本市參加過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免費用血並免交用血互助金。
1996年6月1日《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實施後本條例實施前,在本市參加過義務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或者家庭成員的義務獻血證書和有關證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免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費用。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3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有關條文
第十九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並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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