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

《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是天津市1996年1月發布的檔案。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52號
【發布日期】1996-01-23
【生效日期】1996-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二號)

《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月23日
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3日 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為推行公民義務獻血,保證醫療用血,加強血液管理,確保血液質量,保護公民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血或者血液,系指人的全血、成份血及未列入藥品管理的血液製品。

第三條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獻血是每個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
提供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第四條本市實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社會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五條本市統一規劃採血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供血。
堅持科學用血,合理用血,節約用血。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均有宣傳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義務獻血的責任。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設立公民義務獻血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推動公民獻血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公民義務獻血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義務獻血事跡突出的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獻血

第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公民,體格檢查合格的,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本市常住的公民,按照獻血計畫每五年至十年獻血一次;
(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按照獻血計畫,參加義務獻血;
(三)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和駐津部隊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按照獻血計畫獻血一次。

第十條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最高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公民獻血二百毫升計為獻血一次。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公民每次獻血前,應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免費接受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十一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
公民個人和外國人自願獻血的,可以憑本人的身份證明獻血。

第十二條公民義務獻血後,發給規定的營養補助費和義務獻血證;無償獻血的,發給無償獻血證。單位完成義務獻血計畫的,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書。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後,可以享受兩日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原規定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雇用他人代替完成本單位或者個人的獻血計畫指標。禁止以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獻血或者敲詐勒索獻血人員。

第十四條本市建立無償獻血事業專項基金,用於報銷無償獻血公民免費用血部分的血費和開展無償獻血活動的費用,專款專用。

公民用血

第十五條對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公民醫療用血時,憑本人身份證和義務獻血證或者無償獻血證用血。

第十六條對家庭成員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公民醫療用血時,憑家庭成員的義務獻血證或者無償獻血證和戶口簿用血。

第十七條對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工作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公民醫療用血時,憑所在單位上一年度完成獻血計畫證用血。但公民個人按照獻血計畫應當獻血而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除外。

第十八條對下列情況之一的公民,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
(一)六十周歲以上的男性公民和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女性公民;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無工作單位的公民。

第十九條個人未獻血,家庭成員也不能互助用血,其所在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又不符合社會援助用血的公民醫療用血時,由其工作單位或者個人,交納所用血量規定血價三倍的用血押金。在規定期限內,家庭成員或者所在單位完成獻血的,退還押金;逾期未完成獻血的,押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條符合獻血條件,根據獻血計畫應當獻血而拒不獻血的公民,醫療用血時,按照用血量規定血價的三倍收費,費用自理。

第二十一條患者急救用血時,由醫療機構先行供血,後由患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按照本條例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搶救危重病人緊急用血時,如果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無法及時供血,醫療機構可以組織病人親屬或者其他公民自願獻血。該自願獻血應當視為義務獻血。

第二十三條為保護國家、集體、他人財產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負傷的人員,醫療用血時由醫療機構優惠保護用血。

第二十四條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醫療用血時,可以享受兩倍無償獻血量的免費用血;其不享受公費或者勞保醫療待遇的家庭成員醫療用血時,可以享受無償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第二十五條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在外地診病用血的,憑診病地的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和用血收據,報銷規定範圍的用血費。

第二十六條外地患者在津醫療用血時,憑住所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獻血證用血。不能提供獻血證書的,到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七條台灣、香港、澳門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在本市醫療用血時,憑本人身份證件,由醫院供給所需血液。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公民憑證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記制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採血和供血

第二十九條實行《采供血機構執行許可證》和《采供血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業務。

第三十條設定採血供血機構,必須按照本市統一規劃和國家有關規範要求,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發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各級採血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所需的血源,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劃安排。

第三十二條醫療、教學、科學研究等機構的教學、科學研究用血,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採血供血機構供血。

第三十三條採血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血液檢測試劑,保證供血質量。

第三十四條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因緊急情況從我市調出血液,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安排。

第三十五條採血供血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源和血液;
(二)以營利為目的經營血液;
(三)採集不符合體格檢查標準者的血液或者將不合格血液供給使用單位;
(四)將單採血漿供給醫療機構用於臨床。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非指定的採血供血機構購血;
(二)擅自從事採血供血業務或者自采醫療用血;
(三)將單採血漿用於臨床。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用血量制定年度獻血計畫。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獻血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年度獻血計畫。

第三十八條市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
(二)對血液管理工作和血液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三)審批採血供血機構,頒發許可證;
(四)提出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五)審批與外地的血液調劑;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履行前款的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職責。

第三十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獻血計畫,完成獻血任務,做好本單位公民用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衛生行政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血液及其製品,可以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沒收違法所得和相關的血液及其製品;
(四)罰款;
(五)停業整頓;
(六)吊銷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款;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者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採集、採購血液的,處以採血量血費的一倍至五倍罰款;
(二)單位或者個人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處以採血量血費的五倍至十倍罰款;
(三)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處以未完成計畫獻血量血費的二倍至五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賣血量血費的十倍至二十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偽造獻血證件或者獻血記錄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偽造的證件或者記錄,並處以偽造血量血費的一倍至十倍罰款。

第四十六條管理人員、醫務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輸血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拒不按照獻血計畫履行獻血義務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衛生行政部門採取的控制措施必須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指的家庭成員以戶口簿登記為準。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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