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涉及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澇和供水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和生態,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的整治、保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本市對河道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積極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嚴格執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河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關水庫(以下統稱市管河道)的管理。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環保、市容、漁業、旅遊、航道、國土資源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河道的修建、維護、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河道的確定和分級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安全、維護河道水環境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都有勸阻、制止和舉報危害河道安全、破壞河道水環境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河道專業規劃由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級城鄉規劃。
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與河道專業規劃相協調。
編制詳細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九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區域規劃和城鄉規劃,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排澇、通航、供水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滿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實施水環境生態綜合整治,以實現河道通暢、水清岸綠的目標。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考慮生態的完整性,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
河道整治與建設選用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專業規劃和河道實際狀況,制定河道整治與建設的年度計畫;對影響防洪安全、水質和環境景觀的河道應當列入當年年度計畫,安排整治。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航道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調劑解決。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棄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使用和處置,主要用於河道整治與建設,免交相關費用。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三條河道管理應當設定管理範圍,並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質條件等實際情況設定保護範圍。
河道管理範圍為岸線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堤防護岸、護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護範圍是與河道管理範圍相連的堤防安全保護區。
第十四條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水庫以外其他河道管理範圍的護堤地,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獨流減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還鄉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薊運河、青龍灣減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運河、金鐘河、子牙河、南運河(獨流減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馬廠減河(獨流減河以上)、新開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區和濱海新區建成區內的行洪河道不宜設護堤地的,在河道兩側各設不小於十五米寬的防汛搶險通道,視為護堤地。外環河以公路側、對岸外側以上河口外緣為準向外延伸十五米,視為護堤地。
第十六條河道入海口的劃定,縱向由擋潮閘起,無擋潮閘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線起,向海側延伸至攔門沙的外緣;橫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線起,向兩側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十七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截滲溝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損毀測量設施、警示標誌、安全監控等附屬設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搶險通道;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內采砂、採石、取土、挖築池塘;
(四)設定阻水漁具或者其他障礙物;
(五)傾倒、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六)載重量三噸以上的非防汛搶險車輛在未鋪設路面的堤頂通行;
(七)非水庫管理船隻在水庫大壩壩前五百米範圍內滯留;
(八)水閘、橡膠壩引排水期間,船隻和人員在其管理範圍內滯留;
(九)在河道內直接利用水體進行實驗;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區、縣界河或者跨區、縣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水庫以外其他河道的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區和濱海新區建成區內的行洪河道、外環河不設保護範圍。
第二十條在河道保護範圍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山區河道易於發生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災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質等管理部門加強監測。
禁止在前款規定河段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論證,並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市管河道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經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涉河建設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觀等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計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標準。
第二十四條河道管理範圍內已修建的涵閘、泵站、碼頭和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並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改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個人對河道的水體、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等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修復、清淤費用。
第二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確需填堵、占用、拆除的,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營造和砍伐,不得破壞。
護堤護岸林木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城市建成區內行洪河道護堤護岸林木的營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園林綠化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須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產權單位或者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擴建排水口門或者設定臨時排水泵點的審批。
向河道排水應當服從防汛統一調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排水口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水口門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排水,不得污染河道水體。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條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履行其他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涉及防洪安全的,報審時應附具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原審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
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確保河道功能正常發揮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責任書。
建設單位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予配合。
第三十二條工程施工影響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發揮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報告、質檢報告、竣工圖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進行清理,未按照責任書要求清理的,交納清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城市、村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城市、村鎮建設規劃的臨河界限為河道管理範圍的外緣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涉及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築物,應當逐步遷出。
第三十四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專業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涉及河道岸線開發利用規劃,立項審批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為準。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還需經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在灘地內鑽探、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二)在河道內固定船隻、修建水上設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按照準許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灘地、閘橋的,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並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體、水域等資源開辦旅遊項目,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進行。
開辦前款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區的要求;
(二)符合水工程安全運行要求;
(三)具有不影響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
(四)具有水環境保護方案;
(五)具有保障遊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措施。
經批准設立的旅遊項目要求變更批准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搶險通道;
(二)載重量三噸以上的非防汛搶險車輛在未鋪設路面的堤頂通行;
(三)在河道內直接利用水體進行實驗。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截滲溝等水工程建築物、水工程設施;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內采砂、採石、取土、挖築池塘;
(三)損毀防汛設施、測量設施、警示標誌、安全監控等附屬設施;
(四)在河道保護範圍內從事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條在易於發生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災害的山區河道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定阻水漁具或者其他障礙物;
(二)非水庫管理船隻在水庫大壩壩前五百米範圍內滯留;
(三)水閘、橡膠壩引排水期間,船隻和有關人員在其管理範圍內滯留。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涉河建設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觀等建設項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標準;
(二)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的涵閘、泵站、碼頭和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採取補救措施;
(三)未經批准填堵、占用、拆毀河流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
(四)未經批准在河道內固定船隻、修建水上設施;
(五)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灘地內鑽探、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第四十三條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未經批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體、水域等資源開辦旅遊項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營造、砍伐或者破壞護堤護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變更,建設單位未重新辦理手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拒絕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安全保障責任書或者未按照責任書要求清理施工現場的,或者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未將工程竣工報告、質檢報告、竣工圖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在防汛搶險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在堤頂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二)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防汛搶險指令的。
第五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止不服從河道管理的行為時,可以採取暫扣車輛和機具物品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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