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
水利部令第37號
第一條 為加強海河流域海河、獨流減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的管理,維護河口的行洪、排澇和納潮等功能,保障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區防洪安全,促進河口地區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海河、獨流減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以下稱三河口)管理範圍內進行治理、開發、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三河口的治理、開發和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整治、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保障行洪排澇暢通,維護潮汐吞吐,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條 海河水利委員會負責三河口治理、開發和保護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永定新河河口治理、開發和保護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三河口綜合整治規劃是三河口治理、開發、保護和管理的基本依據。
三河口綜合整治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三河口管理範圍內的港區建設、航道整治、灘涂開發、鐵路、公路、水產養殖等專業規劃,應當與三河口綜合整治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三河口規劃治導線是三河口整治與開發工程建設的外緣控制線,除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外,其他工程建設不得超越規劃治導線。
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規劃治導線確需調整的,必須經科學論證,並按照規定的程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根據三河口綜合整治規劃,三河口管理範圍為:
(一)海河河口管理範圍:
1.縱向為海河防潮閘閘上500米至閘下14300米,橫向閘上以河道兩岸防洪牆為界,閘下以規劃治導線為界,有導堤的以導堤外坡腳線以外15米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場以圍堤外坡腳線以外15米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場地。
(二)獨流減河河口管理範圍:
1.縱向為獨流減河防潮閘閘上500米至閘下9000米,橫向閘上以河道兩岸堤防外坡腳線以外30米為界,閘下左側3080米以上以左堤為界,3080米以下至9000米以規劃治導線以外200米為界,閘下右側2965米以上以右堤外坡腳線以外30米、海擋和大港分洪道南堤及其延長線為界,2965米以下至9000米以規劃治導線以外2500米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場以圍堤外坡腳線以外15米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場地。
(三)永定新河河口管理範圍:
1.縱向為永定新河防潮閘閘上500米至閘下19000米,橫向閘上以河道兩岸堤防外坡腳線以外30米為界,閘下左側13000米以上以規劃治導線為界,13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規劃治導線以外1150米為界,閘下右側9000米以上以規劃治導線為界,9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規劃治導線以外1150米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場以圍堤外坡腳線以外30米為界;
3.閘下水下拋泥區;
4.河口疏浚工作場地。
規劃治導線調整時,河口管理範圍相應作出調整。
海河和獨流減河的河口管理範圍由海河水利委員會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體界定。
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範圍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體界定,並報海河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在三河口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以及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的,應當由海河水利委員會按照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審查並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並實施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水工程,是指水庫、攔河閘壩、引(調、提)水工程、堤防、水電站(含航運水電樞紐工程)等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九條 在海河和獨流減河的河口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輸送帶、渡口、管道、纜線、排污口、海岸防護整治工程等工程設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員會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等有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實施監督管理。
在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前款所列大中型工程設施的,經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由海河水利委員會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等有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實施監督管理;前款所列的其他工程設施,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等有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實施監督管理,並報海河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在三河口管理範圍內,進行城市建設、工業、交通、港區生產運營、石油開採、鹽業、農業、漁業、旅遊、灘涂開發等有關活動,必須符合三河口綜合整治規劃,不得妨礙行洪、排澇、納潮和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十一條 在三河口管理範圍內,從事各種開發利用活動造成河口淤積或者行洪障礙,影響河口行洪、排澇和納潮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清淤或者清除責任。
三河口管理範圍內已修建的本辦法第九條所列的工程設施,對河口行洪、排澇和納潮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必要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海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條 防洪清淤排泥場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場用地,破壞清淤工程設施。
需要開發利用海河河口和獨流減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場的,必須經海河水利委員會同意;需要開發利用永定新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場的,必須經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在三河口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上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活動;
(五)損壞閘壩和堤防上的設施、標志樁、水文和測量標誌、通信設施等。
第十五條 在海河河口和獨流減河河口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海河水利委員會批准;在永定新河河口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爆破、鑽探、棄置砂石或者淤泥、挖築魚塘;
(二)在河口灘地和灘涂上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三)在河口灘地和灘涂上開渠,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在三河口地區開採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採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條 三河口整治與建設,應當符合三河口綜合整治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等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 海河水利委員會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三河口綜合整治規劃,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分別對三河口進行清淤疏浚,維持行洪、排澇和納潮暢通。
防洪清淤排泥場和導堤建設工程應當納入國家基本建設計畫,由海河水利委員會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和規定的許可權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海河水利委員會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經費,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規定籌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經費,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籌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劃治導線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由海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採取行政措施,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在三河口管理範圍內擅自建設水工程,或者違反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建設水工程的,由海河水利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採取行政措施,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海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三河口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海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採取行政措施,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場用地,破壞清淤工程設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採取行政措施,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海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採取行政措施,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海河水利委員會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防洪清淤排泥場,是指為維護河口行洪、排澇、納潮暢通,實施河口清淤疏浚工程設定的貯泥場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