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教委〔2010〕1號
關於印發《天津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各區縣教育局、濱海新區教育局:
為進一步加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管理,規範民辦學校的辦學行為,促進我市民辦教育健康穩定發展,現將《天津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此前發的檔案同時作廢。
附屬檔案:《天津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試行)》
附屬檔案.doc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屬檔案:
天津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試行)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國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落實市政府批轉市教委《關於加強民辦學校規範管理引導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津政發〔2008〕11號)的檔案精神 ,進一步加強對民辦學校的規範管理,促進我市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不具備頒發學歷證書資格的民辦學校。
申請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以及各部門、各單位面向本部門、本單位職工開展的非學歷教育培訓,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適應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地區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實際需求,符合《天津市民辦非學歷培訓機構設定標準》(津教委社〔2008〕2 號)的檔案要求。
第四條 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保證教育質量,培養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二章 設定申請
第五條 申請舉辦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天津市民辦非學歷培訓機構設定標準》的要求,由申辦者向擬辦學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凡申請舉辦涉及衛生、體育、保全等內容的培訓機構,須先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六條 申請辦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辦學申請報告。須寫明舉辦者、校長、學校名稱、辦學地址、經費籌措來源、數額及管理使用辦法、辦學內容、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設施、設備等)、內部管理體制等。舉辦者為單位的應當加蓋單位公章,舉辦者為公民個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單位舉辦者應當提交單位法人證書、營業執照的原件及複印件。個人舉辦者應當提交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相關證明、本人戶口本、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擬任培訓機構校長的資格證明及職稱證書或學歷證書原件及複印件、戶口本、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辦學場地證明。自有辦學場地需提交相應的房屋和土地產權證明複印件(應加蓋公章);租賃場地應提交出租方的房地產產權證明的複印件(需加蓋產權單位公章)、租賃協定(租賃協定應寫明校舍總面積及租賃期限)、消防安全、衛生合格證明檔案。
(五)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章程。應包括以下內容:
1.機構名稱、辦學地址;
2.辦學宗旨、內容、規模、層次、形式等;
3.資產數額、來源、性質以及教學設備設施的購置證明等;
4.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式、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5.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7.學校自行終止的條件;
8.章程修改程式;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首屆會議決議(應寫明時間、地點、參加人、決議內容,包括通過學校辦學章程的決議、選舉理事長(董事長)和任命校長的決議、全體成員簽字),理事長(董事長)、理事(董事)的身份證、戶口本原件及複印件。
(七)擬聘任財會人員的會計證及複印件。
(八)所設專業教師資格證(專業資格證書、專業技術職稱或技術等級證書)的原件及複印件。
(九)在開設的專業中應寫明教學目標、開設課程、學習期限、教學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聯合出資舉辦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應提交經過公證的聯合辦學協定,並寫明出資數額、方式和各自的義務、權利,調解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七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聘請教師和管理人員需簽定合法、公正的聘用契約。是公職人員的,需經其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對聘用的專職教職工,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並辦理相關的社會保障和醫療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准的章程,建立並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範內部管理,確保教育教學質量,依法開展辦學活動。
第十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領取《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後,需到法人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登記,到所在區縣技術監督局辦理法人代碼證書,到銀行開設帳號,到區縣地稅局辦理稅務登記。將刻制印章的樣式、開戶銀行及帳號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所使用的名稱必須與審批機關核准的名稱相一致。
第十二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發布的招生簡章及招生廣告,須到審批機關辦理備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內容應當真實準確,與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相一致。
第十三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得將招生及其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和個人實施。
第十四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報價格管理部門備案及公示。在交費時應將有關收費、退費規定向學生進行公示,並與學生簽定退費協定,退費時依照協定處理。
第十五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生註冊登記制度和學生學業成績檔案。
第十六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以外增設教學地點,應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內增設教學地點,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於每一年度結束後,向審批機關報告年度辦學基本情況。內容包括:
(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包括:辦學資金是否到位,有無轉移、抽逃、挪用現象,財務收支及管理、納稅、票據使用情況,合理回報數額,留存發展基金是否達到年度淨資產增加額的25%等情況;
(二)由校長簽署的學校依法辦學情況的書面報告;
(三)民辦學校年度辦學登記表;
(四)房產或房屋租賃證明的原件和複印件以及衛生、消防、公安部門的證明檔案;
(五)舉辦者資質證明(法人證書、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及校長、董事長(理事長)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十八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要組織有關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進行檢查、督導、評估,加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管理監督。加強與財政、稅務、物價、審計、民政、工商、勞動保障等部門的協作,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管理工作。
第四章 變更與終止
第十九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變更名稱、層次、類別應報審批機關批准;變更舉辦者應報審批機關核准。
變更舉辦者應進行財務清算。
第二十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合併,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清算,並由合併後的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合併應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因故無法開展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舉辦者或者董事會(理事會)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停辦的,應當依法進行財務審計和財務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後,審批機關可予以解散或停辦。
第二十二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五月一日起實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