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天津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是天津市為了加強我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創造良好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而制定的規定。

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建委擬訂的《天津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津政發〔1993〕68號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有關委、局:
市人民政府領導同志同意市建委擬訂的《天津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創造良好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116號令),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村鎮是指我市行政轄區外環線綠化帶以外,除區(縣)政府所在地和需要保護控制地區與地段、重要建制鎮、衛星城以外的鎮、鄉、村及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場部和分場場部所在地。
凡在上款所列範圍內,制定和實施村鎮規劃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規定。但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第三條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我市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區(縣)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本區(縣)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政府負責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村鎮建設是農村經濟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市農村工作委員會應從行政上協調各方關係,以保障村鎮規劃的順利實現。

第五條村鎮規劃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村鎮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村鎮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村鎮規劃編制和審批

第六條村鎮規劃是指導村鎮建設的依據,其基本任務是:研究確定村鎮的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適應農業現代化建設和廣大農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合理組織村鎮各項用地,妥善安排建設項目,以便科學地、有計畫地進行建設。

第七條鄉(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在所在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所在鄉(鎮)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報區(縣)政府審查批准,並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和市農村工作委員會備案。
村莊的建設規劃,在所在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所在鄉(鎮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鎮)政府報區(縣)政府審查批准。也可以由區(縣)政府委託本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政府審查批准。
位於村鎮區域內的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場部所在地的建設規劃,由各場負責組織編制,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或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八條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區(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濟發展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村鎮規劃內容涉及防災、給水、排水、交通、電力、水利、郵電通訊、燃氣、熱力、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等有關專業管理的,編制規劃部門應當與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區(縣)政府確定。

第十條村鎮規劃的成果要符合《天津市村鎮規劃技術規定》(〔1993〕建村110號)的要求。

第十一條村鎮規劃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進行建設。經批准的規劃具有法律效力,由鄉(鎮)政府公布並監督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村鎮規劃需進行局部調整的,由負責組織編制該規劃的政府決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由原設計單位進行調整修改;涉及村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章 村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二條在村鎮建成區域以外的地區進行集中成片的新區開發建設活動,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十三條舊村鎮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逐步改造。

第十四條村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對村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訊、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給予保護,不得損壞,違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村鎮各項建設要十分珍惜土地,充分挖掘原有村鎮用地潛力,建設項目選址要儘量利用荒地、薄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人工牧場。人多地少和農業高產的地方,提倡建樓房。
村鎮農業戶口居民住宅建設,占用非耕地的,由鄉(鎮)政府根據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年度建設計畫和村鎮規劃審批,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耕地的,經鄉(鎮)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部門審批,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村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的住宅建設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鎮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規劃控制在每戶零點二畝至零點三畝地。各區(縣)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制訂宅基地面積標準,但最多不得超過零點三畝地。
鄉(鎮)村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及鄉(鎮)村企事業等單位建設用地,經鄉(鎮)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建設用地,經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建設項目選地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建議書階段,應當參加選址工作,對建設項目選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見,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村鎮規劃的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需要申請用地的,按照審批許可權,必須向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提出申請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初步設計批准檔案和其他有關檔案,按照審批許可權,向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提出用地定點申請;涉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業務的,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應當徵求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視為同意。
(二)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根據年度建設計畫和村鎮規劃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認定建設用地定點申請,確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點申請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不需要選址的一般工程,可直接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凡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區(縣)政府責令退回。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或個人臨時使用土地,必須經鄉(鎮)政府審查批准,並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騰遷;確需延長使用年限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因村鎮建設需要終止臨時用地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無條件騰遷。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期滿又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因建設任務撤銷致使土地未使用的,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原發證部門撤銷,土地部門收回相應的土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再行建設,須重新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建設用地的使用性質和範圍需要改變的,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遷建單位或個人遺留的土地,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 )政府,依據村鎮規劃和有關規定,統籌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條村鎮規劃區域內的各種性質用地,必須嚴格保護,未經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同意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任意破壞和改變用途。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村鎮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和翻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符合村鎮規劃的要求,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審批許可權,向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提出申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村鎮農業戶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由鄉(鎮)政府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負責發證後的各項管理工作;其他各類建設工程(不含臨時建設工程),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負責發證後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的計畫檔案、用地權屬證件、相應的圖紙和說明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工程路徑方案等,按照審批許可權,向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提出建設申請。對準予建設的工程,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應該在接到建設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具體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委託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經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審查同意後,進行初步設計或施工圖設計。道路和管線工程通過河道、鐵路、公路、道路、綠地等用地範圍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徵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必要時,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不一致時,由區(縣)政府確定。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報送施工圖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建設道路和管線工程的,還須報送路徑定線檢查申請。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村鎮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審批手續可以適當簡化和實行集中審批辦法,具體辦法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對建設工程進行以下管理:
(一)審查建設工程的開工條件。
(二)審查施工隊伍的資質條件。
(三)對準予開工的工程,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內進行驗線。
(四)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和管理。
(五)施工期間,按照施工進度進行必要的查驗。
(六)負責建設工程驗收前施工現場清整的監督檢查。
(七)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對竣工的建設工程進行竣工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重要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向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竣工資料。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或個人,要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放線。在開工前,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向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提出開工申請,施工條件審查批准並驗線合格後,方可開工。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區內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和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築,必須在建設工程驗收前予以拆除,否則按違法建設處理。

第三十一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營造範圍承接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並按照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批准的施工圖和有關技術規定進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以確保施工質量。需要變更建設工程施工圖的,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經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批准的建設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施工。
嚴禁無照施工、越級施工,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在村鎮區域內,農民傳統平房和建築面積小於三百平方米且建築跨度在六米以內的小型單層民用建設工程,可以由有關部門或單位組織具有設計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技術人員進行設計,但要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其他各類建設工程,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持證)的設計單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嚴禁無證設計、越級設計,違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貫徹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建築標準,遵守設計規範,符合消防、環境保護、衛生防病、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需要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應當取得書面意見。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或個人的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對有污染的工、副業生產建築,設計時要進行“三廢”處理,並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第三十四條各類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需要改變原批准的使用性質的,必須經產權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或個人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不進行施工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應當持批准檔案和相應的圖紙、說明,向鄉(鎮)政府申請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由鄉(鎮)政府負責發證後的各項管理工作。
臨時工程設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到期由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拆除。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逾期不拆除又不辦理延期手續的,按違法建設處理。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出租、出售、轉讓,否則以違法論處。
臨時工程設施因村鎮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六章 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和鄉(鎮)政府及其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村鎮規劃的執行情況和各類村鎮建設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八條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有權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對本管理區域內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村鎮規劃和建設管理規定進行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理。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九條村鎮區域內臨時建設和村鎮農業戶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違法建設行為,由鄉(鎮)政府依法查處;其他各類建設活動中的違法建設行為,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村鎮規劃未經批准及沒有規劃的村鎮一律不得進行建設,否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該項許可證的規定,有下列違法建設行為之一者,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給予處罰:
(一)對違反村鎮規划進行建設和占用村鎮規劃確定保留或預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綠地、水面、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教育用地、公共活動場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地下管線等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建設的,要強行制止,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20%以下的罰款。已經建成的,要強行拆除,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20%至50%的罰款。
(二)對村鎮規劃有一定影響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1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10%至20%的罰款。
(三)對不影響村鎮規劃和近期建設但違反有關規定影響相鄰單位生產、工作、學習或居民生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1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該項許可證規定的臨時建設工程違法建設行為,由鄉(鎮)政府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未經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驗線開工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10%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利用欺騙等非法手段騙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尚未進行建設的,吊銷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已經建成或正在進行建設的,要強行拆除違法建設工程,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2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非法轉讓、買賣《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尚未進行建設的,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建成或正在進行建設的,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不按已批准的建(構)築物施工圖(規模、位置、面積、層數、層高、標高、高度、朝向、間距、跨度、立面造型等)、道路管線施工圖(道路管線工程走向、位置、斷面、坐標、標高、坡度、淨空高度等)施工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2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無證設計、無照施工和越級承擔設計、施工任務者及建設工程施工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築市場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違法占地、違法建設及越權批地擅自安排建房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擅自改變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總額20%以下的罰款,對其負責人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各級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超越審批許可權,違章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其他部門擅自批准建設的,由同級政府會同上一級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所發證件或批准檔案;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拒絕或阻撓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執行本規定的罰款收入上繳區(縣)財政。辦案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管理區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工程收取規劃建設管理費,其收取標準和使用辦法要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條區(縣)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的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對房屋的所有權。

第五十八條區(縣)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並結合本區(縣)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細則)。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鎮規劃編制審批暫行辦法》和《天津市村鎮建築管理暫行辦法》(〔1993〕建農24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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